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567號
CTDV,114,司票,567,2025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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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廖偉志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TRINIDAD MICHAEL JAY HABANEZ(麥克)聲請
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
4年2月6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元,未
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
云。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處之簽名,因法無明文需簽署全名,故所
簽署者,縱為別名、藝名或雅號,如該文字已足辨別可代表
某特定人者,簽名仍屬有效。惟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性質上為非訟事件,程序重在簡易迅速,並不作實體上權
利義務歸屬之認定,調查事實時原則上採形式主義,故本票
上發票人之簽名如與相對人姓名非全一致,非訟法院尚難逕
由外觀認定該紙本票確為相對人簽發,自無從依票據法第12
3條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
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
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
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簡上
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本票,於「發票人簽章」欄位後載有文字,依一
般發票習慣,應為發票人之簽名,然發票人本人之簽名,與
相對人居留證所載之英文姓名「TRINIDAD MICHAEL JAY HAB
ANEZ」,形式審查,不相符合,難認系爭簽名確為相對人所
簽立,聲請人系爭本票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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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