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張宗堯
相 對 人 蔡語真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671332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
,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
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日
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除前開准許部分外,尚對本票請求自民國113年12月23
日起114年1月31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惟所示本票未
記載到期日,依前開說明,其利息應自提示日即114年2月1
日起算,聲請人請求利息逾前開准許部分者,難認有據,應
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