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顏惠靜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HERNANDEZ CATALINO GUICO聲請本票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9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63302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20,000
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處之簽名,因法無明文需簽署全名,故所
簽署者,縱為別名、藝名或雅號,如該文字已足辨別可代表
某特定人者,簽名仍屬有效。惟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性質上為非訟事件,程序重在簡易迅速,並不作實體上權
利義務歸屬之認定,調查事實時原則上採形式主義,故本票
上發票人之簽名如與相對人姓名非全一致,非訟法院尚難逕
由外觀認定該紙本票確為相對人簽發,自無從依票據法第12
3條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
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
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
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簡上
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本票,雖發票人簽名於「付款地」欄位,然依形
式審查,應為發票人之簽名,然發票人本人之簽名,與相對
人居留證所載之英文姓名「HERNANDEZ CATALINO GUICO」,
形式審查,不相盡符,難認系爭簽名確為相對人所簽立,聲
請人系爭本票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