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467號
CTDV,114,司票,467,2025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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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梁嘉玲
相 對 人 許廷佑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由發票人簽名。」、「欠缺本
  法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即「發票
  年、月、日」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
  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
  11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又本票裁定之審
  查專以形式審查為主,即具備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票面形
  式上已記載發票人姓名時,發票人即應依票據法第5條及同
  法第121條與第29條規定,負發票人責任;反之,若形式上
  無法確認發票人姓名與受請求之相對人為同一人時,即無從
  自形式上判斷是否應令受請求之相對人負發票人責任,故該
  部分聲請自應認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
其已向相對人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發票人簽名、票面金額均因其上按捺指
印後年久污損褪色,發票人簽名、票面金額已無法辨識,視
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無記載,依上開規定,附表編號2所示
本票自屬無效,本件聲請人執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對相對人
聲請本票裁定,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備註 001 114年3月24日 100,000元 114年3月24日 880477 准予 002 114年4月1日 50,000元 114年4月1日 175130 駁回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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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