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397號
CTDV,114,司票,397,202505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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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李祈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何宜錦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
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未提出本票已為提示及提示日為何時之證明文件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4月17日送達聲請人,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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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