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339號
CTDV,114,司票,339,2025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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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蔡佳達
相 對 人 李宜婕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李宜婕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
幣依一定標準徵收費用;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
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
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4日簽發、面額新臺
幣40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9月7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
之本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查本件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係
因財產關係而聲請,未據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
,經本院於114年4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
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
可憑,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裁定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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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