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柯志宏
相 對 人 楊凡忠
陶畇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113年8月27日成立之金錢消費借
貸,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債務
清償日期:113年11月26日,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3年
8月27日共同簽發面額1,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向聲
請人借款,詎屆約定清償期113年11月26日未清償,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而在
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
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
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
即應准許。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
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
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 分區 面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旗山 北溪洲 1011-2 鄉村區 82.52 全部 備註 所有權人:楊凡忠、陶畇安,權利範圍各2分之1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