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1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顏大傑
相 對 人 周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
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設定新臺幣(下同)3,450,000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2年11月9日,清
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12年11月29日邀第三人盧盈如為保證人,向聲
請人借款2,87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142
年11月29日止,360個月,本息定額攤還,按月於每月29日
付息免攤還本金,期滿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完畢,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於合理期間以書面
通知或催告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相對人自113年12月29日起未依約清償,經定合理期間以書
面通知或催告後,未獲置理,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798,90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同意書、顧客
信用查詢、個人貸款總約定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催告函
暨掛號查詢、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
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
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
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
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旗山 中華 715 (空白) 101.49 全部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13 中華段715地號土地 加強磚造2層 1層:33.6 2層:43.6 騎樓:10 合計:87.2 X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