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岡山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石敏雄
相 對 人 施正申
關 係 人 施柏君兼被繼承人王秋琴之繼承人
施柏宏即被繼承人王秋琴之繼承人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秋琴於民國107年1月29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債務人施柏君對抵押權
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
、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
押匯、票據、保證(即債務人為他人保證之債務)、信用卡契
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
店契約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7年1月28日,清償日
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
務人施柏君邀被繼承人王秋琴為保證人,於107年2月2日向
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7年2月2日起至127
年2月2日止,每期以一個月為基準,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
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債務人施柏君自113年2月2日起未依
約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
欠本金757,27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繼承人王
秋琴於112年8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施正申及其子
女施柏宏、施柏君,且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於112年8月12
日以分割繼承為由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施正申,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
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戶
交易明細查詢、被繼承人王秋琴之死亡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關係人未
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
通知相對人、關係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
對人、關係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關係人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楠梓 莒光 一 420 (空白) 1,953 115/10000 2 高雄 楠梓 莒光 一 420-1 (空白) 700 23/2000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783 莒光段一小段420、420-1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5層 5層:75.65 合計:75.65 無 全部 高雄市○○區○○街00巷0000號 共有部分 莒光段一小段14建號,面積:989.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10000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