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謝麗嬌
李宗義
相 對 人 葉寶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8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於113年8月7日所成立之消費性
金錢借貸,設定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
聲請人李宗義、謝麗嬌,債權額比例:連帶債權1分之1),
清償日期:113年11月6日,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3年8
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3,600,000元,並於113年8月9日簽發面
額1,800,000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
紙,及於113年8月9日簽發面額1,800,000元、票據號碼0000
000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約定清償期113年11月6日,
詎屆期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而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
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
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法院即應准許。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
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
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五、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仁武 慈惠 1027 空白 2,741.13 102/10000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262 慈惠段1027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5層 4層:30.53 合計:30.53 陽台:3.66 全部 高雄市○○區○○街000號四樓 共有部 分 慈惠段129建號,面積:1,820.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1/10000 備註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2 263 慈惠段1027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5層 4層:30.53 合計:30.53 陽台:3.66 全部 高雄市○○區○○街000號四樓 共有部 分 慈惠段129建號,面積:1,820.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7/10000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