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5651號
CTDV,114,司促,5651,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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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65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蕭信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肆佰捌拾伍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零陸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
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
,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
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蕭信忠於民國88年6月30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
(VISA: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
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
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應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
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
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
金新臺幣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
違約金新臺幣新臺幣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
3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
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㈡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民國114年3月2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
臺幣281,485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260,657元為自民
國88年6月30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2日之消費款,新臺幣20,8
28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0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
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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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