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64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楊添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陸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期(
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二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
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
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楊添財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
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
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
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清
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
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新臺幣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
2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
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
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㈡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民國114年3月04日止共計消費簽帳
新臺幣92,461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87,936元為自民
國111年11月11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4日之消費款,新臺幣3,
040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1,200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