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4年度,28號
CTDV,114,勞訴,28,20250516,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28號
原 告 柏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柏翰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被 告 蔡清強
林佳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朱俊穎律師
李權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萬8,000元,及被告蔡清強自民國
114年2月20日起、被告林佳錞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08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宗真為原告僱用之勞工,其於民國113
年1月17日執行訴外人通翌土木包工業所承攬自訴外人向陽
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陽公司)再轉由原告次承攬
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養殖池清潔服務」
清洗工作時,發生意外死亡而屬職業災害(下稱系爭職災)
。原告及通翌土木包工業嗣於同年2月2日與蔡宗真之父母即
被告二人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由原告及通
土木包工業共同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性質
上屬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與職災補償
,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被告並同意拋棄對原告、通翌
土木包工業向陽公司(含關係企業)暨所屬人員因系爭職
災所涉一切民事請求權暨行政上主張。詎被告取得上開和解
金後,違反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申領職業災害保險死亡給付而獲勞保局核付
40個月遺屬津貼共108萬8,000元,致勞保局依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追繳
,依同法第90條第1項、第36條第2項,自應許原告就108萬8
,000元為抵充金額,請求被告返還,被告並應依系爭和解書
第5條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合計488萬8,000元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8萬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兩造既就蔡宗真系爭職災事件達成和解,即以和
解契約法律關係取代舊有法律關係,原告不得再依原有法律
關係請求;又系爭和解書係以兩造間民事侵權行為、刑事告
訴與行政檢舉申訴為標的,原告及通翌土木包工業所給付被
告之600萬元,性質上非屬勞基法第59條之職災補償,原告
依災保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充,並無理由。又系爭和
解書第2條固約定被告不得再向原告為「行政上主張」,然
僅指行政上申訴、檢舉,未包含申請職災保險死亡給付在內
,被告自無違約一情;縱認該約款解釋上包括向勞保局申請
職災保險死亡給付,亦違反民法第71條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縱非無效,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蔡宗真之雇主,被告二人為蔡宗真之父母。
 ㈡蔡宗真於113年1月17日執行通翌土木包工業所承攬自向陽
司再轉由原告次承攬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
號養殖池清潔服務」清洗工作時,發生意外死亡。
 ㈢兩造及通翌土木包工業於113年2月2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原告
及通翌土木已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給付被告600萬元,
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被告同意拋棄對原告、通翌土木
包工業向陽公司暨所屬人員因該事故所涉一切民事請求權
(包含但不限於勞工死亡補償金、喪葬費用、扶養費及慰撫
金等)暨行政上主張(如已申訴、檢舉,並同意一併撤銷)

 ㈣被告向勞保局就蔡宗真死亡事件申請保險給付,經勞保局核
付40個月遺屬津貼108萬8,000元後,依災保法第36條第1項
規定,以113年12月6日保職補字第11360333560號函核定原
告應繳納108萬8,000元。原告申請分期繳納,勞保局同意原
告自114年1月起至117年4月止分40期攤繳(每期應繳金額27
,200元),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已繳納4期,合
計108,800元。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災保法第90條第1項、第36條第2項、勞基法第59條,
請求被告返還108萬8,0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
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8萬8,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和解者,謂當
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
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有明定。又和
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
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
;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
定性之和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被告放棄對原告所涉民事請
求權(包含但不限於勞工死亡補償金、喪葬費用、扶養費及
慰撫金等)暨行政上主張(如已申訴、檢舉,並同意一併撤
銷),第3條則約定被告拋棄對原告之刑事告訴權(如已告
訴,同意撤回告訴),如非告訴乃論罪嫌,則同意一併狀請
檢察官惠予不起訴、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等語(本院卷
第13頁)。依其內容,應屬兩造間就系爭職災所生及所衍生
法律關係所成立之具有認定效力之和解契約,被告既已同意
簽立,即應受系爭和解書內容之拘束。
 ⒉次按「遭遇職業傷病之被保險人於請領本法保險給付前,雇
主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與職業災害補償者,於被保
險人請領保險給付後,得就同條規定之抵充金額請求其返還
。遭遇職業傷病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被保險人於請領給付
前,雇主已給與賠償或補償金額者,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
付後,得主張抵充之,並請求其返還。」災保法第90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一、為因應部分職業
災害勞工先向雇主請求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職業災害補償
,再向保險人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嗣後雇主依前開規定
主張抵充時,職業災害勞工未將保險給付返還,致雇主無從
抵充之爭議,爰於第一項規定雇主得要求勞工返還抵充金額
。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被保險人於遭遇職業傷病請領給
付前,雇主已先行給付賠償或補償金額者,為衡平勞資雙方
之權益,爰於第二項定明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被保險人之雇主
,得主張抵充並請求返還。」。次按「投保單位未依第12條
規定,為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且勞
工遭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
應於該保險給付之範圍內,確認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並以
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繳納。投保單位已依前項規定繳納者
,其所屬勞工請領之保險給付得抵充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
規定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災保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
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為「一、鑒於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
,縱未辦理加保手續,其保險效力仍從到職日起算,於保險
事故發生後,並得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為避免雇主違法未
為勞工加保之道德危險,轉嫁由依法加保納費者之負擔,爰
參酌日本韓國德國職業災害保險相關立法例,於第一項
明定保險人於發給前開保險給付後,應命投保單位繳納金額
之範圍及方式,以維基金財務安全。二、考量投保單位已依
第一項規定向保險人繳納金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有關
雇主得主張抵充之規範目的,爰為第二項規定。」。又依勞
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
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
,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
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
款後段規定,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是依勞
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雇主「已支付費用」補償者,得主張
抵充,故若雇主已依災保法第36條第2項,向保險人繳納金
額時,因依該項規定得抵充,故應准其依災保法第90條第1
項向勞工請求返還。本件原告未依災保法第12條規定為所屬
員工蔡宗真申報參加職業災害保險,惟經勞保局依災保第36
條第1項發給被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108萬8,000元
後,令原告繳納,原告自得依同法第36條第2項規定,以被
告請領之保險給付抵充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應負擔之職
災補償。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和解書屬創設性和解,兩造均不得再依原有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即原告不得主張依勞基法或災保法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惟系爭和解書第2條係約定被告拋棄其對
原告、通翌土木包工業向陽公司因系爭職災所涉一切民事
請求權,且明揭所拋棄之權利包括「勞工死亡補償金」,未
約定原告亦拋棄對被告之民事請求權,則原告與通翌土木包
工業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所給付之600萬元,已包括本件
死亡補償在內,被告於依系爭和解書受領是項給付後,復向
勞保局申請且經核付,致勞保局依災保法第36條第1項規定
向原告追繳,與災保法第90條第1項為避免勞工已自雇主受
領職災補償後,復向勞保局取得職災保險給付,未將保險給
付返還,致雇主無從抵充之立法目的相符,被告此部分所辯
,並無足採。至被告抗辯原告僅得就已向勞保局繳納之108,
800元範圍內抵充一節,惟被告已自原告受領300萬元之給付
(按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由原告與通翌土木包工業
同給付被告600萬元,依民法第271條,於法律未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應平均分擔),復自勞保局受領108
萬8,000元之死亡補償,勞保局依災保法第36條第1項以行政
處分令原告繳納,被告已領之保險給付自得為原告抵充之數
額,倘原告未向勞保局按期清償,未到期之債務亦視為全部
到期,原告主張僅係給付方式之約定而不影響抵充之範圍,
應認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 
 ⒉原告雖以被告向勞保局申請死亡補償係違反系爭和解書第2條
而為「行政上之主張」,得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請求被告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惟綜合觀察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
5條內容,第2條記載「行政上主張(如已申訴、檢舉,並同
意一併撤銷)」、第5條則記載「行政上申訴、檢舉等」(
本院卷第13至15頁),應僅指被告不得對原告、通翌土木包
工業及向陽公司(含關係企業)提出申訴、檢舉致其等有受
行政裁罰之虞之行政上主張情形,方於第2條約定如已提出
申訴、檢舉並同意一併撤銷,自難認被告申請勞保給付亦屬
兩造所約定「行政上主張」之範圍。至原告雖因被告向勞保
局申請職災補償而經發現其未依法於蔡宗真到職當日申報參
加職災保險致遭勞動部以113年3月18日勞局納字第11301816
463號裁處書裁處罰鍰在案(本院卷第49頁),惟此究非被
告向勞保局申訴、檢舉而直接所致,況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
約定被告所拋棄之權利包括勞工死亡補償金在內,益徵兩造
所約定之「行政上主張」不包括屬金錢給付請求之勞保職災
補償。從而,原告以被告申請勞保職災補償而違反系爭和解
書第2條約定,依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
萬元,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災保法第90條第1項、第36條第2項、勞基
法第59條但書,請求被告給付10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蔡清強自114年2月20日起、被告林佳錞
114年3月3日起(參本院卷第33、35頁送達證書),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1/1頁


參考資料
柏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