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4年度,62號
CTDV,114,勞補,62,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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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李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
等之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按調解之
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
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0第1 項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
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
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查本
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08,186元及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其中請求相對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
非財產權訴訟,依前開規定,免徵聲請費,則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408,186元,應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
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此部分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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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