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14年度,16號
CTDV,114,勞執,16,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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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黃玉璋


相 對 人 有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4月15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
(一)、(三)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21,000
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調解成立
,調解方案(一)、(三)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 321,000元,相對人應於114年5月5日匯入聲請人薪
轉帳戶。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321,000元,相對人應於114年5月5日匯入聲請人薪轉帳
戶,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合庫銀行灣內分行台幣存款
交易明細為證,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據以
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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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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