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保險字第8號
原 告 鄭王罔腰
鄭振崑
鄭振隆
鄭惠香
鄭惠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淼森律師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受害人鄭○雄於民國112年8月12日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300 巷
與○○路交岔口時,與騎乘被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黃冠豪發生擦撞,致
鄭○雄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多處擦傷合併左膝
腫脹進而導致蜂窩性組織炎(下稱系爭傷害),嗣於112年1
2月6日9時許死亡。鄭○雄於發生系爭車禍前,雖屬年邁,惟
生活作息規律,然自112 年8 月12日發生系爭車禍受有系爭
傷害後傷勢嚴重,出院後更需長期看護,嗣後病況逐漸加重
且未加以好轉,並因蜂窩性組織炎致鄭○雄身故,應符合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 條規定。析言之,以鄭○雄之
高齡及身體復原能力,是否能承受突然之外力行為尚非無疑
。鄭○雄因系爭傷害導致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數月即死亡,
系爭車禍與鄭○雄之死亡結果間顯有因果關係。原告鄭王罔
腰為鄭○雄之配偶、原告鄭振隆、鄭振崑、鄭惠蓬、鄭惠香
分別為鄭○雄之子女,原告5 人均為本件請求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之請求權人,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及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200 萬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共同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鄭○雄於112 年8 月12日發生系爭事故僅皮肉擦
挫傷,112年9月間在高雄長庚醫院之住院病歷即無事故體傷
,且112年12月6日死亡證明書所載,鄭○雄之死亡原因為本
身肝癌所造成,並非系爭事故所致,不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7 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 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鄭○雄於112 年12月6 日死亡,原告5 人均為鄭○雄之繼承人
,為本件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請求權人。
㈡鄭○雄於112 年8 月1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高雄市○○區○○○路300 巷與○○路交岔口時,與黃冠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系爭車禍
),致鄭○雄人車倒地,受有多處擦傷合併左膝腫脹進而導
致蜂窩性組織炎(系爭傷害)。
㈢鄭○雄因系爭車禍導致多處擦傷合併左膝腫脹、蜂窩性組織炎
,於112年8月14日至112年8月15日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治療
,於112年8月15日轉至一般病房,因病情穩定,於112年8月
21日出院,並安排門診追蹤。
㈣鄭○雄於112 年12月6 日上午9 時30分死亡。同日行政相驗開
立之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甲、心肺衰竭、乙、肝癌。
㈤鄭○雄長庚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原告主張鄭○雄於112年8月12日發生系爭車禍受
有系爭傷害並致鄭○雄身故,被告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7 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 條規定賠償原告20
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
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
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7 條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乃立法者明訂保險
人於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為侵權行為時,對受害人給付保險
給付,並採限額無過失主義,即一定保險金額以下,採無過
失主義處理,藉以免除受害人因舉證責任困難,致無法獲得
賠償,使受害人能夠迅速獲得基本保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7 條之立法理由參照),應認除被保險人無過失,保險
人亦應給付保險金之情形外,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承保之
危險,應為被保險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對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有無,乃以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判斷(即
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
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
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54 號判決要旨參照)。即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
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
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相
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
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
,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
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
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與被害人所
生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鄭○雄於112年8月1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300 巷與○○路交岔口時,與黃
冠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鄭
○雄人車倒地(系爭車禍),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嗣
因系爭車禍導致之多處擦傷合併左膝腫脹、蜂窩性組織炎,
於112年8月14日至112年8月15日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治療,
於112年8月15日轉至一般病房,後因病情穩定,於112年8月
21日出院,並安排門診追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
定。又鄭○雄於112 年12月6 日上午9 時30分許死亡後,經
同日行政相驗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自然死,死亡
原因甲、心肺衰竭、乙、肝癌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
告雖主張鄭○雄係因系爭車禍後傷勢嚴重,並因此所致蜂窩
性組織炎而死亡等語,然原告主張之死亡原因核與前揭死亡
證明書所載不同,已難認有據,且縱系爭車禍所造成之四肢
多處擦傷於3日後引發蜂窩性組織炎,經於112年8月14日至
長庚醫院急診治療後,於112年8月21日已因病情穩定出院,
亦可認原告主張系爭車禍造成傷勢嚴重等語,亦已言過其實
。又審酌鄭○雄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肝腫瘤病史,為原
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8頁),而鄭○雄於112年8月21日出
院後,於112年9月29日再次住院,該次入院診斷中,已無左
手肘蜂窩性組織炎、左肘、左膝和腳上多處擦傷之診斷內容
,於112年10月6日出院時,亦經醫師安排鄭○雄應陸續於112
年10月13日回診風濕過敏免疫科、112年10月17日回診腹部
超音波、112年10月23日回診胃腸肝膽科、112年10月30日回
診心臟血管內科等情,亦有鄭○雄之高雄長庚醫院出院病歷
摘要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3至86頁)。可見鄭○雄於112年9
月29日即已非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住院一節,堪以認定
。原告雖主張鄭○雄於112年8月21日出院時,系爭傷害始終
未痊癒並致死亡等語,然自鄭○雄自112年8月21日出院後,
陸續於112年9月29日起回診高雄長庚醫院,然未曾因系爭傷
害尋求醫療診治,衡與常情不符,顯無可採。則鄭○雄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將近4個月之112年12月6日死亡,且其死亡原
因經法醫相驗結果為自然死,其原因為肝癌、心肺衰竭,自
無可認鄭○雄死亡原因與系爭事故所致蜂窩性組織炎有關。
再者鄭○雄死亡時除行政相驗外,未進行其他死亡病理檢驗
或解剖,亦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99頁),則原告聲請調
取鄭○雄於高雄長庚醫院之病歷並函送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
鄭○雄因車禍所造成多處擦傷合併左膝腫脹、蜂窩性組織炎
是否無法排除與其死亡結果有關部分,認即無必要,附此敘
明。
㈢再按本法所稱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
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即仍需承
保之車輛和受害人之傷害或死亡間有因果關係時,始有給付
之責任。經查:鄭○雄因系爭事故所受有多處部位擦傷合併
左膝腫脹而導致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並非鄭○雄死亡之原
因一節,已如前述,則原告等人自不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7條等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死亡保險金無誤。是原告
之請求,尚非有據。
六、綜合前述,鄭○雄之死因非系爭事故導致,不符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契約所定給付死亡保險金之理賠要件,堪予認定。從
而,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上開訴之聲明所
示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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