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8號
原 告 張景貽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被 告 黃郁軒
訴訟代理人 陳令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柳○○於民國109年4月30日結婚,被告乙○○明知柳○○為有配偶之人,卻於110年至111年間與柳○○產生超出一般男女交友關係之情愫,進而交往,一同親密出遊,甚至曾於111年間發生性行為,被告因此懷孕,又於剛懷孕時將懷胎之嬰兒流產。原告迄至113年3月5日,經他人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被告與柳○○間之對話及頭靠頭親密出遊之照片後,轉傳予柳○○詢問,柳○○自認外遇及與被告間有性行為之情事,始知上情。同年月13日原告當著柳○○之面致電被告,詢問其與柳○○交往之過程,被告亦坦承係於知道柳○○尚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情形下與其交往,並曾經因其流產等情,原告因此於113年4月1日與柳○○協議離婚。被告與柳○○交往,共同親密出遊,甚至發生性關係而懷孕、流產之行為,嚴重破壞原告婚姻家庭圓滿,並造成原告與柳○○離婚,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甚明。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113年3月13日下午10時許與被告電話聯繫,不爭執原證2錄音譯文第5至11頁部分標示為「乙○○」之聲音為被告之聲音及陳述內容與譯文相符,惟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侵害配偶權事實。退步言,如認被告與柳○○有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且柳○○已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250,000元,被告應同免責任,原告亦不得再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14頁)
㈠原告於109年4月30日與柳○○結婚,113年4月1日兩願離婚。
㈡原告與柳○○離婚協議書第二點約定:柳○○就其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同意給付原告250,000元之損害賠償,並已依約給付完畢。
㈢原告於113年3月13日下午10時許曾與被告電話聯繫,被告就
原證2錄音譯文第5至11頁部分標示為「乙○○」之聲音為被告
之聲音及陳述內容與譯文相符,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14至115頁)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是否重大?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柳○○已為賠償,被告應同免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是否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締
結之身分契約,夫妻配偶間基於婚姻契約應互負協力保持夫
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信賴之權利與義務,是夫妻
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並於婚姻關係中
,夫妻間應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生活圓滿之權利與
義務,此種利益即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又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
重,則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
有誠實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
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自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
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
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而情節重
大,仍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2.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柳○○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0年至111年間與柳○○產生超出一般男女交友關係之情愫,進而交往,一同親密出遊,甚至曾於111年間發生性行為,被告因此懷孕、流產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原告與柳○○間離婚協議書及LIME對話截圖,顯示柳○○看見原告轉傳之柳○○與被告合照後,已承認確有與被告外遇,被告因此懷孕又流產之事,並同意就其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給付原告250,000元之損害賠償(審訴卷第89至117頁)。而被告亦承認原告曾於113年3月13日下午10時許與其電話聯繫,並不爭執原證2錄音譯文第5至11頁部分標示為「乙○○」之聲音為被告之聲音及陳述內容與譯文相符,依該被告不爭執真正之錄音及譯文內容(審訴卷第57至69頁),顯示:「(甲○○:我想要問一下,當時有這個小孩,是你們蓄意為之,是妳故意的,還是不小心的?)乙○○:是不小心的、不小心的」、「(甲○○:那為什麼懷了的時候他不知道?等到流掉了他才知道?)乙○○:我只是暗示而已,因為我知道,就算我有了,你們會把祂搶走,他不肯跟妳離婚的妳懂嗎?我心裡面是很沒有安全感的人」、「(甲○○:妳、所以妳甚麼時候知道他有老婆的?一開始就知道?)…乙○○:甚麼時候?他開始追求我的時候,在我家我都趕不走他,然後妳不在家,他覺得他阿嬤,怎麼講,就是讓他生活有壓力,沒辦法好好睡覺,他就想要躲在我工作室,我說好就讓你躲,我給你鑰匙,你想要去那邊睡你就去,就這樣而已」、「乙○○:那是因為妳不懂他,我們認識十幾年,其實心裡面都會有一點喜歡,只是剛好我心裡那個位置是空的,我被他感動了,才變成這樣,不然我的個性,我不會去招惹別人的,因為追我的人很多,我幹嘛去招惹一個有老婆的人啊,他又不是說有錢,也不是很帥,他也有老婆,我去招惹他沒有任何好處欸,我也沒有拿過他一毛錢欸,他陪我時間又少,又不能光明正大,我去要他幹嘛,告訴我,我有那麼傻嗎?其實每個人知道後都說這不是我。是我真的被這男人感動到…重點他跟我在一起不會幸福,他會愧咎於妳,而且他又會因為我的關係,兩邊都不安」、「(甲○○:黃小姐,我想要問一下,假設當時那個小孩子順利的懷上了,然後也留下來了,那妳現在怎麼辦?)乙○○:我不會讓他養,我曾經有對他說過,我會跟他說這個孩子是屬於我的,不是你的,我有權利養他,或是把他交給我未來的人,妳懂那個意思嗎?我之前有跟他討論過,後面講過這個問題了」、「乙○○:我會流產,可是我一直想要,我沒有想到會懷上」、「乙○○:他真的很空虛需要我陪伴,我也是到最後妥協了,真的阿」、「(甲○○:孩子是自己流掉的嗎?)乙○○:對,當初他回到妳身邊的時候,他不要我的時候,我自己受不了,然後就流掉了(甲○○:那個時候小孩幾個月了?)乙○○:剛有而已」、「乙○○:我曾經也想過,如果害了妳們怎樣,我會內疚,我也會愧疚,這也是一條罪吧」等語,足見,被告確有與柳○○有超出一般男女交友關係之不正常交往,並曾發生性行為,被告因此懷孕又流產,且因此事向原告表示愧疚。則被告明知柳○○已婚且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柳○○維持親密交往之不正常男女關係,且有發生性關係,堪以認定。是被告為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就其與已婚者之交往份際,應有適當之認識,然其仍為上開親近交往,並發生性關係,自已影響原告與柳○○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干擾、侵害婚姻本質,依一般社會通念,情節自屬重大。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核屬有據。被告所辯並未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等語,尚難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柳○○已為賠償,被告應同免責任,有無理由?
1.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情事,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2.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大學畢業學歷;被告高職肄業,從事按摩工作,月收入20,000左右等情,業據兩造陳明,並有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頁及限閱卷)。本院審酌原告與柳○○結婚近4年,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被告2人上開長期不當交往且發生性關係甚至懷孕流產行為,確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較大痛苦,並參酌兩造上揭學歷、身分、地位、收入、財產狀況及所受痛苦、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450,000元為適當。又原告之配偶權遭受侵害,雖係被告與柳○○個別行為共同造成,而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第274條所明定,原告就被告2人上開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已獲柳○○給付250,000元之損害賠償,有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可參(審訴卷第11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就此柳○○已清償之部分,被告應同免其責任,故原告依前揭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僅於尚未清償之200,000元(計算式:450,000元-250,000元=200,000元)範圍內,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至被告抗辯其縱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亦因柳○○已清償債務,被告即同免責任,原告不得再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則因上開離婚協議書並無柳○○給付250,000元,原告即消滅全部連帶債務之意旨,原告自得就柳○○清償後剩餘之200,000元部分,另對被告為請求,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