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一貫道崇正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黃世妍
訴訟代理人 邱朝洲
被 告 曾亷惟
許卉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複 代理人 蔣聖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亷惟與原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
借貸契約),約定由曾亷惟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2棟房屋(該2棟房屋分別為1棟1層樓之鐵皮屋,及
1棟3層樓之鐵皮屋,被告出借範圍為1層樓鐵皮屋之全部及3
層樓鐵皮屋之1樓;下合稱系爭房屋)(以下就出借之土地及
房屋範圍合稱系爭房地)出借原告,供安設佛堂(下稱系爭
佛堂)及拓展道務使用,借貸期間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1
20年9月30日止,共10年,曾亷惟並於110年9月30日出具承
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曾亷惟所有之系爭房地極髒亂,且
系爭房屋破舊,非經修繕及清潔無法安設佛堂使用,原告請
道親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及財力,並於1層樓鐵皮屋加裝鐵
皮,經3個月期間整修完畢,於110年12月30日舉辦佛堂安堂
典禮,總計投入約新臺幣(下同)2百多萬元。據鄰居告知,
第三人向曾亷惟提議購買系爭土地,曾亷惟遂即以假買賣方
式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其配偶即被告許卉蓁(以下與曾亷惟合
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系爭借貸契約之借貸期
間尚未屆滿時,被告即催促原告搬遷佛堂,以便將系爭土地
再次出售第三人,藉此逃避系爭借貸契約之履行。原告曾發
函要求與被告協商,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於113年3月9
日強行拆除系爭佛堂,原告因此受有如下損害:⑴投入系爭
房地改良之人力費用即原告之道親30人(其中8人工作日各43
日,其餘22人工作日各18日,每日工資均以2,000元計算)
共148萬元;⑵原告獲曾亷惟同意,改良土地(清除樹草、整
理土地)及整修房屋(佛堂、教室及廁所),增加工作物,
安裝冷氣,用木板裝潢室內空間,房屋加裝鐵皮,合計物力
所受損害為20萬元;⑶原告舉辦禮華佛堂成立儀典,支出費
用20萬元。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其中100萬
元。另原告係公益性宗教性質之財團法人,所有財產均來自
於各方善款,須以最謹慎的態度管理善款及財產,且原告係
112年內政部「宗教公益獎」得獎之宗教團體,連續多年得
獎,付出重大公益貢獻始能累積社會聲望崇高,被告侵害原
告所屬系爭佛堂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名譽之損害,得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名譽權之損害100萬元等語,依民法第2
26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
項、第21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命被告應在系爭土地上其所設置之圍牆門口處張貼本
件原告勝訴之判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間於111年4月18日結婚,許卉蓁對於曾亷惟
曾於110年9月30日出具系爭承諾書及其內容並不知悉,對於
原告所述於110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0日間改良系爭房地之
歷程亦不知悉。曾亷惟自106年5月起任職於雲林麥寮六輕工
業區工程承攬商鎰昌機械工程公司,從事冷作配管工作,於
111年10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期間,因身體狀況過勞而離職
,無職待業,且於112年3月間因刑事案件涉訟委任律師,需
現金週轉,故將系爭土地以50萬元出賣予許卉蓁,許卉蓁於
112年3月2日代曾亷惟支付律師委任費12萬元以代支付簽約
款12萬元,嗣於112年3月21日匯款38萬元至曾亷惟之郵局帳
戶,被告間並非假買賣。曾亷惟於112年3月27日以臺中樹仔
腳郵局00006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
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雙方間之系爭借貸契約。曾亷惟
於系爭土地轉售以前,即一再要求原告搬遷系爭佛堂,因原
告拒不搬遷,曾亷惟才進行房屋拆除工程。系爭房屋係曾亷
惟所有,原告並未因系爭房屋拆除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
告所提出之照片均無拍攝日期,所拍攝之情形並非曾亷惟將
系爭房地出借予原告以前之狀態,原告所提損益表乃原告自
行製作,不得作為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佐證。另原告並未敘
明及舉證被告之何行為造成原告名譽受損暨程度為何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於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彙整不爭執事項
如下(本院卷第173、175頁)
⒈曾亷惟與原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約定由曾亷惟將其所有
系爭土地(重測前高雄市○○區○○○○段00地號)及其上2棟
房屋(該2棟房屋分別為1棟1層樓之鐵皮屋,及1 棟3層樓
之鐵皮屋,被告出借範圍為1層樓鐵皮屋之全部及3 層樓
鐵皮屋之1樓,2、3樓未出借)出借原告,供安設佛堂及
拓展道務使用,借貸期間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20 年9 月
30日止,共10年,曾亷惟並於110年9月30日出具承諾書(
審訴卷第15頁)。
⒉曾亷惟以112年3月27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其目前無
職待業中,有資金需求壓力,擬將系爭房地出售,以本函
終止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契約,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自系
爭房地遷出等語,原告於112年3月28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
。原告以112年3月29日苓雅郵局第125號存證信函函復曾
亷惟,曾亷惟於112年3月3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⒊曾亷惟與許卉蓁為夫妻,兩人於111年4月18日結婚。
⒋曾亷惟於112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許卉蓁。依上開二人於112年3月20日簽訂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A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買賣價金50萬元
(審訴卷第219至229頁)。
⒌許卉蓁於113年4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3
年3月2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韶芸。依上
開二人於113年2月23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B買
賣契約)第3條約定買賣價金130萬元(本院卷第117至120
頁)。
⒍曾亷惟自113年3月16日開始拆除系爭房屋,於同年月27日
拆除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係假買賣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
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辨事實,已有相
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間於112年3月20日就系爭土地簽訂之A買賣契約為假買
賣,亦即被告間成立之A買賣契約係基於通謀虛偽買賣
意思表示合致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被告間通謀虛偽買賣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間於112年3月20日簽訂A買賣契約,曾亷惟將
系爭土地出賣予許卉蓁,約定買賣價金50萬元,並於11
2年3月2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依A買賣契約第3條約
定,買賣價金50萬元分二期給付,許卉蓁就第一期款12
萬元以為曾亷惟支付律師酬金12萬元之方式給付,於11
2年3月2日匯入邵允亮律師之帳戶,另於112年3月21日
將第二期款38萬元匯入曾亷惟之郵局帳戶等情,有A買
賣契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通知書(應到時日1
12年3月2日)、曾亷惟之郵局帳戶存摺翻拍照片、昊鼎
國際法律事務所委任契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系爭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可證(審訴卷第219
至245、151至15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4月7日作成之112年度偵字第1012
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置本院卷證物存置袋),
是被告間簽署A買賣契約,其後並有履行契約即交付價
金、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足認被告間確有買賣
系爭土地之真意,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合意為買賣。
原告雖主張被告間為假買賣,惟被告已舉證證明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之締結、買賣價金交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事實,原告復未能證明許卉蓁之資金來自曾亷惟,亦未
能證明該等價金有回流至許卉蓁,自無從僅憑原告片面
之詞即認被告間成立之A買賣契約係虛偽不實。
㈡曾亷惟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對原告終止系爭借貸契
約,已生終止效力:
⒈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
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可預知之
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
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祇
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該使用
借貸是否定有期限或依借貸之目的使用是否完畢,均非
所問,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
曾亷惟抗辯其需用金錢而需出售系爭土地,因而對原告
終止系爭借貸契約,業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通知書、昊鼎國際法律事務所委任契約為證(審訴卷第2
35至243頁),足認曾亷惟確有因委任律師支付律師酬金
而出售系爭土地之需要,此非系爭借貸契約成立時可預
知之情事,且縱使系爭借貸契約為定有期限,曾亷惟亦
得提前終止系爭借貸契約,是曾亷惟抗辯得依民法第47
2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借貸契約,應為可採。
⒉又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
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查曾亷惟於11
2年3月27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其目前無職待業
中,有資金需求壓力,擬將系爭房地出售,以本函終止
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契約,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自系爭
房地遷出等語,原告於112年3月28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曾亷惟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之意
思表示,已於112年3月28日到達原告,對原告發生效力
,原告與曾亷惟間之系爭借貸契約已於該日合法終止,
於契約終止後,原告即無占用系爭房地之權源,堪予認
定。
㈢系爭借貸契約業經曾亷惟合法終止,原告與曾亷惟間就系
爭房地之系爭借貸契約關係自112年3月28日消滅,自與民
法第226條第1項所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之要件不合,且許卉蓁並非系爭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基於
債之相對性,不受該契約之拘束,是原告主張被告間以假
買賣契約逃避系爭借貸契約之履行,依民法第226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自屬無據。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間以假買賣契約逃避系爭借貸契約之履行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及名譽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及命被
告應在系爭土地上其所設置之圍牆門口處張貼本件原告勝
訴之判決。惟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之行為,屬於
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
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
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
。原告主張曾亷惟為逃避系爭借貸契約而與許卉蓁就系爭
土地成立假買賣契約,對於原告與曾亷惟而言,核屬因系
爭借貸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之爭議,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間,法律就債務不履行
既另有規定,縱令曾亷惟有原告所述上開情事,亦應屬適
用債務不履行規定向曾亷惟為請求之範疇,是原告執前詞
主張曾亷惟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又曾亷惟終止系爭借貸契約合法有效,且被告間之A買
賣契約核屬真實買賣,已如前述,亦難認許卉蓁對原告構
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主張許卉蓁應與曾亷惟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包括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及名譽權受損之損害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命被告應在系
爭土地上其所設置之圍牆門口處張貼本件原告勝訴之判決,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