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518號
CTDV,113,訴,518,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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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8號
原 告 双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媛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被 告 劉文景大兵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馬健瑋於民國112年8月24日,駕駛訴外人
力信工程行所有車號0000-00小客車(車齡10年,HYUNDAI廠
牌、Santa Fe款式,下稱系爭車輛),前往被告施工之工地
,依被告人員指示停放在車號000-00之吊車旁。詎被告操作
該吊車時,因過失未將外伸撐座放下,亦未確認吊車所在位
置之地盤承載力並詳查施工現場危險因素,致吊車翻倒而砸
毁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二手市價約新台幣(下同)498,000
元,且因力信工程行無車可用以載運人員、工具,由原告負
責人林淑媛自112年8月25日開始租用同廠牌休旅車、車號00
0-0000號之車輛,迄至112年12月12日,共3個月又18日,支
出216,000元(散租每日2,000元×18日+月租60,000元×3月=2
16,000元)。原告於113年1月19日,始能調度資金購置MG廠
牌之小客車。力信工程行於113年3月21日,將系爭車輛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
則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2款規定及民法第184條、
第215條、第216條、第203條、第29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4,000元(498,000元+21
6,000元=7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係5人座小客車,經鑑定112年8月之價
格僅13萬元。力信工程行既無法修復而需購置新車,應無又
花費216,000元租用款式為HYUNDAI Starex之8人座車輛達3
個月又18日之必要,亦不應將無法調度資金購車期間之租車
費用均要求被告負責。被告與力信工程行均為施工現場之平
行包商,得自由出入工地,未曾指示馬健瑋停放工地。且工
地有各種重型機械進出,在機械操作範圍内應人車淨空,馬
健瑋未停放在專用停車場,卻將非作業車輛停放在施工作業
區域,對於危害發生難謂無法預見,屬與有過失,至少為30
%責任。被告亦否認有未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調查吊車
作業範圍之地形、地質之狀況,概因施工現場本係碎石、砂
石路面,並非另外鋪設之便道或載重板,依常識或工程經驗
,均無地面無法承重而翻倒之可能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3年度訴字第518號卷,下稱訴卷,第
58、76頁):
 ㈠馬健瑋於112年8月24日駕駛力信工程行所有車號0000-00、廠
牌款式為HYUNDAI Santa Fe之車輛(系爭車輛)至被告施工
之工地,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車牌號碼000-00之吊車旁。
 ㈡被告未將該吊車之外伸撐座放下,導致起吊時系爭吊車配重
失當而翻覆,因而壓毀系爭車輛,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系爭車輛已報廢,所有權人力信工程行於113年3月21日出具
債權讓與同意書,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㈣書證形式上真正。
 ㈤「大兵企業行」(統一編號:00000000)現更名為「富豪
重行」(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為鄭晨萱),惟不影
響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及本件請求之當事人適格。
 ㈥原告負責人出面自112年8月25日,租用廠牌、款式為HYUNDAI
Starex之車輛,至112年12月12日,共3月又18日,月租3月
每月6萬元、散租18日每日2,000元,共支出216,000元,依
原告負責人之要求,於113年4月22日補開租金收據。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183頁):
 ㈠系爭車輛當時市價若干元?原告依第184條、第21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98,0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第184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車租金費用2
16,000元,有無理由?
 ㈢力信工程行馬健瑋將系爭車輛停放在施工作業區,對於損
害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當時市價13萬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
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
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未將該吊車之外伸撐座放下,導致起吊時系爭吊車配
重失當而翻覆,因而壓毀系爭車輛,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及系爭車輛已報廢,所有權人力信工程行於113年3月21日
出具債權讓與同意書,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
第58頁),復有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行車執照、債權讓與
約書可考(見113年度審訴字第23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1
9、129至131、133頁),堪信為真,足見原告得請求被告以
金錢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⒊系爭車輛經本院檢送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出廠資料、修理
單據(見訴卷第85至89、39至51頁),依原告聲請,經鑑定
結果認112年8月間之市價為10萬元左右,有高雄市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113年11月14日(113)高市汽商瑞字第1335號函可
考(見訴卷第101至103頁);復依原告聲請,經鑑定結果認
112年8月間之市價為13萬元,有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
會114年2月10日(114)車鑑字第2號函可考(見訴卷第143
至145頁),上開2次鑑定意見均係該領域專業人士評估系爭
車輛之廠牌、款式、年份、照片所為意見,應堪採信,足見
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可認定為13萬元,原告僅得請
求此金額。原告主張鑑定結果之金額過低,仍請求被告給付
498,000元云云(見訴卷第107、150頁),委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租車租金費用50,000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
6條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
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⒉查力信工程行之系爭車輛遭被告毀損,致無車可用,原告之
負責人林淑媛自112年8月24日事發翌日112年8月25日,即租
用車號000-0000號之小客車,至112年12月12日,共3月又18
日,共支出216,000元,嗣依原告負責人之要求,於113年4
月22日補開租金收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58、
150頁),復有永達租賃有限公司113年4月22日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113年10月22日陳報狀所附小客車租賃定型化暨汽
車出租單可考(見訴卷第35至37、69頁),足見原告確因系
爭車輛受損後,無車可用,而有支出216,000元之事實,堪
信為真。
 ⒊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
受妨害,屬消極損害,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
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僅指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
,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864號判決參照)。又汽車為現代生活常見交通代步工具
,系爭車輛毀損,於購置新車前衡情受有無法依已定計畫使
用車輛利益之損失,此亦係因被告對系爭車輛所有權加害行
為造成,並非純粹經濟上之損失。被告辯稱無法使用系爭車
輛之損害屬於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云云(見訴卷第190頁),
委無可採。
 ⒋原告先稱所租用車輛為HYUNDAI廠牌、款式為Starex之車輛,
並提出該車之網路照片、乘載人數8人、2,497c.c.之介紹(
見訴卷第165頁),核與永達租賃有限公司113年10月22日陳
報狀覆稱林淑媛係租用8人座車輛乙情相符(見訴卷第69頁
),足見原告係租用款式為HYUNDAI Starex之8人座車輛。
原告嗣後改稱係租用與系爭車輛同為Santa Fe款式之車輛云
云(見訴卷第184頁),委無可採。被告聲請向監理所函查
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之車型云云(見訴卷第185頁),尚
無必要。
 ⒌惟被告爭執原告承租該款式車輛較原受損車輛昂貴及期間需3
個月又18日過久,應不具必要性等語(見訴卷第150頁),
原告應就必須支出租車費用及其數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上開租用之Starex小客車係高頂休旅車,乘載人數8人乙
情,有車輛照片、款式之資料可考(見訴卷第165頁),而
力信工程行受損之系爭車輛僅係一般休旅車,可乘載4至5人
,有照片可憑(見審訴卷第31頁),衡情租用8人座車輛之
租金會較高,可見原告選擇租用之車款已略有逾越必要性之
情形,尚難逕將原告支出之金額認定作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
。原告主張兩種車款租金無差異云云(見訴卷第185頁),
與常情相違,委無可採。
 ⒍被告主張函詢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或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關於系爭車輛HYUNDAI廠牌、Santa Fe款式或類似車
輛之月租金(見訴卷第183頁),雖有助於釐清系爭車輛之
租金與Starex小客車月租60,000元之差異。然此等問題均僅
係一般市場價格行情之評估,並非事實存否之客觀性問題,
且原告於112年8月25日急需用車,當時租賃車市場上是否容
有可供原告選擇並順利即時承租之同型或同級小客車車款,
已無法考究,亦無法於現今依租賃車公司回覆之意見加以釐
清,堪認屬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本件證明之舉證責任
既在原告,原告主張無再行函詢調查之必要,請本院儘速終
結訴訟為判決(見訴卷第184至185頁),本院爰認無再行函
查之必要,並考量上開各項情事,酌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租車費用以每月50,000元計算,較為合理。
 ⒎原告自承買新車需要慎選,且因本身資金不足,經調度資金
,於113年1月19日以749,000元購買MG廠牌之新車乙情(見
訴卷第155、184頁),復有榮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
證明聯可考(見訴卷第173頁),是不可將原告考慮車款、
籌措價金、簽約及等待交車期間經過而繼續支付租金一事歸
責被告。本院審酌一般買入新車所需時間,112年8月間亦未
見有何特殊情事,認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租金之期間以一
個月為適當。至於原告下訂新車後至交車之時間為何,不影
響原告得請求1個月租金之期間,是無依被告聲請函詢榮佑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必要(見訴卷第184頁)。是以,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車租50,000元,堪以認定。
 ㈢力信工程行馬健瑋將駕駛之系爭車輛停放在施工作業區
與有過失,過失比例30%:  
 ⒈按「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為防止其作業中發生翻倒、被
夾、感電等危害,應事前調查該起重機作業範圍之地形、地
質狀況、作業空間、運搬物重量與所用起重機種類、型式
性能等,並適當決定下列事項及採必要措施:...二、對軟
弱地盤等承載力不足之場所採取地面舖設鐵板、墊料及使用
外伸撐座等補強方法,以防止移動式起重機翻倒。」、「雇
主對於第一項移動式起重機之作業,應辦理事項如下:一、
事前調查現場危害因素、使用條件限制及作業需求等情況,
或要求委託施工者告知,並以檢點表逐項確認。二、對於前
款之現場危害因素等調查結果,採取必要之預防或改善措施
。」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
2款固有明文,且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然查吊車所在位置
並非軟弱地盤,故其翻覆原因應係未將外伸撐座放下,往右
邊倒下所致,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陳述及照片可考(見審
訴卷第127、203至209頁),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上開安全
規則之情事。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馬健
證稱:伊係原告之員工,從事工作3、4年,去該工地做過防
火批覆好幾次,附近沒有車位,伊都是停在事故地點,如果
不停在那,也是停附近,伊知道不能把車停在吊車迴轉半徑
內,當日停放時還沒有吊車放在那,工地主任跟伊師傅說把
車停在那,伊師傅再跟伊講說停在那,伊不知道工地主任
名字,也不清楚是否為被告劉文景等語(見訴卷第181頁)
,足見馬健瑋知悉該處為作業區域,仍依他人建議,將系爭
車輛停放在有施工危險之虞之處所。又馬健瑋將駕駛之系爭
車輛停放在靠近工地之施工作業區,屬於作業設備路徑範圍
,未如其他車輛停放在另側空地乙情,有現場照片可考(見
審訴卷第203頁),足見其與有過失,且力信工程行應承擔
其使用人馬健瑋之過失。本院審酌馬健瑋明知上情,猶聽從
他人建議,將系爭車輛停放具有工安風險之位置,而因此發
生損害之結果,其過失造成損害結果所佔因素之比例應為30
%,故減輕被告30%賠償責任。
 ㈣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
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力信工程行於1
13年3月21日出具債權讓與同意書,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通知被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訴卷第58頁),復有債權讓與約書可考(見審訴卷第12
9至131頁),足見原告現為債權人,得請求被告賠償126,00
0元(130,000元+50,000元=180,000元;180,000元×70%=126
,000元),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112年8月24日,操作吊車過失翻倒而砸毁
力信工程行所有由馬健瑋停放在工地之車號0000-00小客車
,應依鑑定當時市價130,000元認定其車體損害數額及以1個
月租金50,000元認定不能利用車輛之損害數額,並考量馬健
瑋與有過失比例30%,而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為126,000元(13
0,000元+50,000元=180,000元;180,000元×70%=126,000元
),原告於113年3月21日自力信工程行受讓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203條、
第2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113年4月9日送達回證見審訴卷第157頁)即113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因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及關於訴
訟過程之意見,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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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達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双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