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號
原 告 洪登進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施奉寶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一一八八所示之混凝土地面(面積六八五點一二平方公尺)
刨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編號
一一八九、一一八九(二)、一一八九(三)、一一八九(
四)所示之混凝土地面、鐵捲門與軌道(面積分別為二十二
點九三、○點一八、十二點十四、○點○五平方公尺)刨除、
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五、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陸仟伍佰
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分別稱1188、1189土地,並合稱原告土地),被告以如
附圖編號1188所示混凝土地面(面積685.12平方公尺,下稱
A地上物,坐落之土地稱A地)無權占有使用A地,並以如附
圖編號1189、1189(2)、1189(3)、1189(4)所示混凝
土地面、鐵捲門與軌道(面積分別為22.93、0.18、12.14、
0.05平方公尺,下合稱B地上物,坐落之土地稱B地)與如附
圖編號1189(1)所示地上物(下稱C地上物,坐落之土地稱
C地)無權占有使用B、C地。被告以A、B、C地上物(下合稱
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A、B、C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之行為,已侵害原告所有權,被告自應將系爭地上物刨除、
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爰依民法第82
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一
)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刨除、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A、B地上物確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所有高雄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被告土地)與原告土地
相鄰,被告於被告土地上興建房屋,並向原告土地原共有人
購買原告土地後,將原告土地整理為屋前院埕空地,迄今已
逾50年,惟未辦理原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係於11
1年6月、同年10月購買1188、1189土地應有部分後,始對原
告土地現況有異議。然A地上物客觀上並未妨害原告所有權
之行使,被告亦無以圍牆外之C地上物占有使用C地之客觀事
實,原告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分別於111年6月、同年10月購買1188、1189土地應有
部分,並成為原告土地共有人。
(二)被告以A、B地上物占有使用A、B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準此,在民事訴訟
中,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始應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亦有明定。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若被告否認有占有之事實時,即應由原
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時,即應駁回原告之
訴。
(二)經查:
1、原告主張其為原告土地共有人,被告現占有使用A、B地,
為兩造不爭執,業如前述,自應由被告就其取得A、B地之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提出證
據以證明之,難認其已盡其舉證責任,應認其係無權占有
,原告請求被告將A、B地上物刨除、拆除後,將A、B地返
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
2、C地上物為圍牆、鐵捲門與軌道外之高雄市燕巢區過鞍巷柏
油路面(下稱系爭路面),此情業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確認無訛,有本院
履勘筆錄、附圖、照片可稽(本院卷第27至49、115至131
頁),被告抗辯其並未占有使用C地乙節,應屬可採,原
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路面為被告鋪設,原告請求被告
拆除C地上物後,將C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核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將A、B地上物刨除、拆除後,將A、B地返還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12日岡 土法字第51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