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春貴
林春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薛明泉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4年4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
判費。依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係對前揭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之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4,19
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修正後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
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
補正上訴理由(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