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092號
CTDV,113,訴,1092,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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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2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林仕

法定代理人 林啟清



原 告 蔡濱吉

蔡政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繼堯
被 告 吳金龍

馮原美即馮榮祥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被 告 黃馮鉛金即馮榮祥之繼承人

黃馮凋蘭即馮榮祥之繼承人

謝馮桂英即馮榮祥之繼承人

馮隨雲即馮榮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金龍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暫編地號228(1)(面積141.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祭祀公業林仕讓。
被告吳金龍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暫編地號253(1)(面積38.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蔡濱吉蔡政宏
被告吳金龍馮原美、黃馮鉛金、黃馮凋蘭、謝馮桂英、馮隨雲
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28
(2)、(3)(面積分別為28.57、0.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祭祀公業林仕讓。
被告吳金龍應給付原告祭祀公業林仕讓新臺幣15,846元,及自民
國113年2月2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予原告祭祀公業林仕讓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祭祀公業林仕讓新臺幣3,170元。
被告吳金龍應給付原告蔡濱吉蔡政宏新臺幣5,091元,及自民
國113年2月2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予原告蔡濱吉蔡政宏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蔡濱吉蔡政宏新臺幣1,168元。
被告吳金龍馮原美、黃馮鉛金、黃馮凋蘭、謝馮桂英、馮隨雲
應給付原告祭祀公業林仕讓新臺幣3,33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
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予原告祭祀公業林仕讓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祭祀公業林仕讓新臺幣667元。
原告蔡濱吉蔡政宏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馮原美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
吳金龍」為被告(審訴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3日具
狀追加「馮榮祥、馮原美」為被告(審訴卷第83頁);復因
馮榮祥已歿,原告具狀撤回對馮榮祥之起訴,追加其繼承人
「黃馮鉛金、黃馮凋蘭、謝馮桂英、馮隨雲」為被告(審訴
卷第135頁至第136頁),嗣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吳金龍
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228地號土地
)上如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25日仁法土字第3800
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28(1)(面積141.
2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祭祀公業林仕讓。㈡被告吳金龍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25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53(1)
(面積38.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蔡濱吉蔡政宏。㈢被告應將坐落228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28(2)、(3) (面積分別為28.57 、0.61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祭祀
公業林仕讓。㈣被告吳金龍應給付原告祭祀公業林仕讓新臺
幣(下同)15,846元,及自113 年2 月2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
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祭祀公業林仕讓3,170元。㈤
被告吳金龍應給付原告蔡濱吉蔡政宏5,838元,及自113年
2月2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蔡
濱吉、蔡政宏1,168元。㈥被告應給付原告祭祀公業林仕讓3,
336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祭祀公業林仕讓667元。」(下稱變更後聲明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228地號土地為原告祭祀公業林仕讓所有,253地號土地為原
蔡濱吉蔡政宏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未保
存登記房屋(下稱92號房屋)為被告吳金龍所有使用,而92
號房屋占有使用228、25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28(1)、
253(1)部分,被告吳金龍未得原告祭祀公業林仕讓、蔡濱吉
蔡政宏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
地,已致原告所有權行使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吳金龍應將坐落228、25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暫編地號228(1)、253(1)(面積分別為141.25、38.98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祭祀
公業林仕讓、蔡濱吉蔡政宏
 ㈡又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60號
房屋)為被告等人共有,而60號房屋占有使用228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28(2)、(3) (面積分別為28.57 、0.
61平方公尺)之部分,被告等人未得原告祭祀公業林仕讓之
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無權占用原告祭祀公業林仕讓所
有228地號土地,已致原告所有權行使受有損害,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228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暫編地號228(2)、(3) (面積分別為28.57 、0.61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祭祀公
林仕讓。
 ㈢又被告等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祭祀公業林仕
蔡濱吉蔡政宏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回溯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並以土
申報地價5%核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綜上,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
更後聲明。
四、被告答辯:
 ㈠被告吳金龍:92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我,60號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人是我及其他被告,我願意拆除占用到原告土地的
部分等語。
 ㈡被告馮隨雲:60號房屋是我父親與我先生吳金龍一起蓋的等
語。
 ㈢被告馮原美:同意拆除,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㈣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228地號土地為原告祭祀公業
仕讓所有、253地號土地為原告蔡濱吉蔡政宏,而被告吳
金龍所有92號房屋無權占用228、25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
編地號228(1)、253(1)部分;被告等人共有60號房屋無權占
用22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28(2)、(3)部分等情,
有228、253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等件為憑(審
訴卷第21頁、第61頁至第63頁),復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
人員勘驗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照片及附圖在卷可參(訴
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47頁),且為被告吳金龍
、馮隨雲、馮原美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吳金龍將坐落22
8、25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28(1)、253(1)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祭祀公業林仕讓、蔡
濱吉、蔡政宏;請求被告等人將坐落22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暫編地號228(2)、(3)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祭祀公業林仕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人顯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
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數額則由法院參考土地申報地價
、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使用土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
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
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
 ㈢經查,被告吳金龍無權占用228、23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
編地號228(1)、253(1)部分;被告等人無權占用228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28(2)、(3)部分,均屬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依其利益之性
質(即占有土地之利益)不能返還,依前揭說明,原告分別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113年2月21日)起回溯5年即108年2
月21日起至113年2月20日止,及自113年2月21日起因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228
、235地號土地坐落高雄市仁武區,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
業區農牧用地,自108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即如地價查詢資料
所載(訴字卷第71頁至第75頁),是本院審酌228、235地號
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生活機能完善度,併考量
被告無權占用228、235地號土地之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
依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按年計算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尚稱允當。準此,原告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之不
當得利金額即如附表所載,故原告祭祀公業林仕讓請求被告
吳金龍給付15,846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3,170元、請求被告等人給付3,336元及自113年2月
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667元;原告蔡濱吉、蔡
政宏請求被告吳金龍給付5,091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168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原告蔡濱吉蔡政宏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孟嫺附表:
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 占用人 自108年2月21日起至113年2月20日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祭祀公業林仕讓所有 228地號土地 92號房屋 占用面積 141.25㎡ 吳金龍 22,161元【計算式:{(624元/㎡×141.25㎡×2年又314/365)+(630元/㎡×141.25㎡×2年)+(667.2/㎡×141.25㎡×51/366)}×5%≒22,161元】 4,712元【計算式:667.2元/㎡×141.25㎡×5%≒4,712元】 60號房屋 占用面積 29.18㎡ 吳金龍馮原美、黃馮鉛金、黃馮凋蘭、謝馮桂英、馮隨雲 4,578【計算式:{(624元/㎡×29.18㎡×2年又314/365)+(630元/㎡×29.18㎡×2年)+(667.2/㎡×29.18㎡×51/366)}×5%≒4,578元】 973元【計算式:667.2元/㎡×29.18㎡×5%≒973元】 蔡濱吉蔡政宏所有253地號土地 92號房屋 占用面積 38.98㎡ 吳金龍 5,091元【計算式:{(520元/㎡×38.98㎡×4年又314/365)+(608元/㎡×38.98㎡×51/366)}×5%≒5,091元】 1,185元【計算式:608元/㎡×38.98㎡×5%≒1,1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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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