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3年度,164號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64,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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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64號
原 告 陳建男
被 告 林鎮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0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伍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732,548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見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0號卷,下稱刑事附民卷
,第3頁),嗣原告捨棄勞動能力減損金額762,467元、財物
損失44,400元,及自行扣除保險理賠金89,883元,而僅請求
835,798元(1,732,548元-762,467元-44,400元-89,883元=8
35,798元,見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64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500頁)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金額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3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自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惠豐街口
待轉區欲起步向北行駛,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
光號誌指示行駛,若遇紅燈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適有原
告騎乘友人即訴外人李文傑所有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沿德
民路西向東直行駛至前開路口,見狀閃煞不及以致兩車發生
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併左側腕部關
節攣縮、左正中神經損傷、左第1、2、3指感覺受損、右側
跟骨骨折併右側踝關節攣縮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⑴111年5月13日至112年8月9日之醫療費新
台幣(下同)233,931元、⑵上開期間乘坐計程車就醫以單趟
95元計算之交通費26,950元、⑶111年5月13日至18日、111年
11月17日至28日、112年7月11日至12日住院期間看護費48,0
00元、⑷以112年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計算住院、休養
一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16,800元、⑸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扣除保險理賠金89,883元後,合計835,798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5,7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  
 ㈠被告於111年5月13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在
上開路口闖紅燈,與原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㈡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㈢原告經送往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住院,接受橈骨及跟骨復位鋼
板螺釘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18日出院,復自同年5月23日
起至7月18日陸續至該院門診共6次,其後於同年7月21日至8
月9日改前往健仁醫院復健門診治療共17次,之後持續接受
復健治療。
 ㈣原告支出醫療費233,931元。
 ㈤原告住處往返中正脊椎骨科醫院搭乘計程車單程約460元,往
健仁醫院復健搭乘計程車單程約95元,以此計算就醫交通
費26,950元。
 ㈥原告需專人看護,原告由家屬看護,所需看護費,以每日2,4
00元計算,共48,000元。
 ㈦原告月薪以26,400元計算。
 ㈧原告自111年5月13日至112年5月13日,休養一年無法工作,
不能工作損失316,800元。
 ㈨原告自111年5月13日發生車禍,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
,尚可工作24年。
 ㈩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以15%計算,每年工作能力損失47,520元,
24年扣除中間利息為762,467元。
 被告因犯刑事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331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695號判決
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提起
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  
 原告係71年次之成年男子,博士班肄業,為自營零售商,月
入約3萬元,111年及112年查無所得,名下有不動產。
 被告係45年次之成年男子,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境勉持,被
告111年所得271,950元,112年所得42萬元,名下無財產。
 原告已領取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理賠89,883元,應自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以若干元為正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有於上開
時間、地點,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在上開路口闖紅燈,與原
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
並經刑事判決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未見兩造有何爭執(見本
院卷第62頁),復有上開第一審、第二審刑事判決可憑(見
113年度橋司調字第431號卷第13至19頁),是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593號裁定參照)。又按因人格權遭受侵害,而請求慰藉
金之賠償,以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法院於核定其數額時
,除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外,尚
須考量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302號判決參照)。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
如下:
 ⒈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233,931元,與從住處往返中正脊椎骨科
醫院搭乘計程車單程約460元,往返健仁醫院復健搭乘計程
車單程約95元,以此計算就醫交通費26,950元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醫療院所收據統計表、就醫交通費計算方式、中正脊
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收據、健仁醫院
診斷證明書(見刑事附民卷,第21至25、45至123頁),為
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健仁醫院114年1月13日健仁字第114000
0006號函覆病歷、中正脊椎骨科醫院114年2月3日中正脊椎
骨醫醫事字第1140003號函覆病歷在卷(見本院卷第81至457
頁),堪信為真,應予准許
 ⒉按被害人受侵害,倘確有增加生活上需要,無論該生活上需
要是以被害人費用支付或被害人之親屬以其費用先行提供,
均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參照)。且親屬間看護縱基於親情
,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支出之勞力,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
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
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參照)。原告需專人看
護,原告於住院期間共20日,由家屬看護,所需看護費以每
日2,400元計算,共48,000元乙情,有原告提出看護收據統
計表(見刑事附民卷第1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⒊原告主張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持續就醫、復健,自111年5
月13日至112年5月13日,休養一年無法工作乙情,有上開診
斷證明書可考(見刑事附民卷第45至49頁),堪信為真。原
告主張以112年度基本工資月薪26,400元計算一年為316,8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經審酌原告係71年次之成年男子,博士
肄業,為自營零售商,月入約3萬元,111年及112年查無所
得,名下有不動產;與被告係45年次之成年男子,學歷為國
小畢業,家境勉持,被告111年所得271,950元,112年所得4
2萬元,名下無財產,業經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本
院斟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原告已領取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理賠89,883元,應自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735,
798元(⑴111年5月13日至112年8月9日之醫療費233,931元+⑵
上開期間乘坐計程車就醫以單趟95元計算之交通費26,950元
+⑶111年5月13日至18日、111年11月17日至28日、112年7月1
1日至12日住院期間看護費48,000元+⑷以112年最低基本工資
每月26,400元計算住院、休養一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16,
800元+⑸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已領取新安東京海上產物
險公司理賠89,883元=735,798元),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5,79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起(113年
1月9日寄存送達回證見刑事附民卷第135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本息請求(即精神慰撫金逾20萬元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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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