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餘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57號
CTDV,113,簡上,57,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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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鍾沂蒨
鍾靖
鍾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援淑
被 上訴人 勝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
25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8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517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約定總價新
臺幣(下同)1,050萬元,並於民國111年4月4日簽定「勝山
水寮美崙」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分別稱系爭房屋、土
地契約,合稱系爭契約)。嗣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建造完
成、取得使用執照後,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並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予上訴人占有使用,依約上訴人本應給
付系爭契約約定之全額款項,但上訴人尚餘20萬元(下稱系
尾款)未給付,業經被上訴人催繳仍未清償,因系爭尾款
為可分之債,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3人各給付上述金額1
/3(各66,666元,餘數不計)、法定遲延利息及依系爭契約
所約定之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上訴
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66,6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
之違約金。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含廣告單、水電施工
配置圖、工程材料規格表等)確實履行後將系爭不動產交付
上訴人,始完成交付系爭不動產之出賣人義務,而非僅以竣
工圖為準,又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仍有附表所示之項目未予
施作,即擅自將系爭不動產交付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可認
未達完工階段,故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348條意旨完成交付
及驗收系爭不動產之程序,上訴人自得在被上訴人修補附表
所示之缺失前暫不支付尾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
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66,666元,及
自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自同日起按每日三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上訴人
另補陳:依系爭房屋契約第6條、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應
履行核准之設計圖說,而被上訴人未設置圍牆、鼓風機及車
庫鐵捲門,自屬未完工,需被上訴人將圍牆、鼓風機及車庫
鐵捲門施作完成,上訴人始有給付尾款之義務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另補陳:工務局核准
之施工圖固有設置鼓風機,但並無列入系爭契約,系爭契約
附件四之工程材料規格表中編號37雖有車庫鐵捲門之規劃,
但因施工圖、竣工圖、廣告單均無設計,且系爭不動產是成
屋銷售,整個建案社區均未裝設鐵捲門,上訴人於簽約及交
屋時均未對未設置鐵捲門提出質疑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
訴而告確定,爰不再贅述)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約定總價1,050萬元,並
於111年4月4日簽定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嗣被上訴
人將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上訴人、並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訴
人迄未給付系爭尾款
 ㈡被上訴人已施作圍牆,僅未施作上訴人及其他住戶自行增建
部分外之圍牆。
 ㈢工務局核准之施工圖上載有鼓風機(原審卷第57頁),但被
上訴人未予施作。
 ㈣系爭契約附件四之工程材料規格表中編號37載有車庫鐵捲門
(原審卷第206頁),但被上訴人未予施作。
五、上訴人上訴後僅主張被上訴人有鼓風機、圍牆及車庫鐵捲門
未予施作之缺失,並捨棄原審其餘主張之缺失,故本院協同
兩造整理本件爭點:上訴人是否得以系爭不動產存有圍牆、
鼓風機、鐵捲門未施作之瑕疵,拒絕給付系爭尾款及違約金
予被上訴人?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
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48條、3
67條、36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契約關於付款期程部分,於系爭房屋契約第4條末段約
定「付款辦法如附件一之分期付款表金額交付之。」(見原
審卷第186頁),惟系爭房屋契約附件一所示分期明細表僅
記載訂金(100萬元)、簽訂金(40萬元)之金額及付款日
期,並未將後續款項之金額及應付日期記載明確(見原審卷
第200頁),而系爭土地契約第3條關於土地價款部分僅記載
土地部分之總價,並無付款期程之記載,系爭土地契約附件
一所示土地價款分期明細表亦無記載各付款期程(見本院卷
第212頁、221頁),堪認系爭契約就系爭尾款之付款條件、
付款期程並無特別約定,則參諸上開民法規定,原則上買受
人於出賣人依約交付標的物並使其取得所有權後,即有給付
價金之義務。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前述價格
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將業已竣工並取得使
用執照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將房屋交
付上訴人占有,即已履行民法第348條所規定出賣人之給付
義務,而上訴人尚有系爭尾款未支付,經被上訴人催告仍未
給付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
約給付系爭尾款,自非無稽。
㈢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
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
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同
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
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
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
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
8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又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
標的物,有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
任,買受人固得請求出賣人補正或賠償損害,並得依民法第
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
給付部分,應與出賣人應負之瑕疵補正或損害賠償責任「相
當」,若買受人應為之給付與出賣人之瑕疵補正或損害賠償
責任顯然不相當,且其給付為可分,則其同時履行抗辯之範
圍應受「相當」之限制,不得遽以拒絕全部之給付(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再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尚有圍牆未施作之瑕疵
,惟被上訴人已有在系爭不動產之社區周圍設置圍牆,僅在
上訴人及其他住戶自行增建部分未施作圍牆,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可見被上訴人固有施作圍牆之
義務,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如何設置,亦無具體圖說約定設
置之範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43頁),又未
見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負有依其指定位置設置圍牆之義
務,足認被上訴人之所以未能在系爭不動產外圍設置圍牆,
應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自行增建之行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增建部分抵觸原規劃設計圍牆之位置因而未予施作等語,
尚非無據,上訴人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價金,即難憑採。
 2.至上訴人以鼓風機、車庫鐵捲門未施作而屬未完工為由,拒
絕給付系爭尾款等語為辯,查鼓風機及車庫鐵捲門固分別有
記載在工務局核准之施工圖上及系爭契約附件四之工程材料
規格表中,被上訴人均未予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
系爭房屋契約第6條業已明訂兩造同意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
執照之日為完工日,而系爭不動產既已取得使用執照,即已
屬完工,則上訴人所辯系爭不動產未完工乙節,即非可採。
況鼓風機為可移動之動產,與車庫鐵捲門均非屬構成系爭不
動產主要建物結構之範疇,縱無該等項目或構成瑕疵給付,
亦不影響系爭不動產正常居住使用之功能,與被上訴人已完
工系爭不動產,而已履行移轉登記及交付主要建物之給付義
務相較亦非屬相當,僅上訴人得否請求修補瑕疵之問題,尚
不得作為拒絕給付系爭尾款之同時履行抗辯事由,是上訴人
主張上開項目實與系爭不動產是否完工無涉,故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難以採認。從而,被上訴人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交付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已履行其出賣人
之給付義務,上訴人則應履行買受人之對待給付義務即交付
系爭尾款
 ㈣綜上,上訴人不得以圍牆、鼓風機、車庫鐵捲門未施作為由
拒絕給付系爭尾款,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系爭尾款
1/3即66,6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至被
上訴人請求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部分,雖與系爭契約
之約定相符(見原審第195、217頁),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
,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2條、第250
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
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
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本院審酌上開每日千分之一之違約
金換算年利率已達36.5%,超過法定利率上限16%甚多,而被
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
該款項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而本件被上訴人
已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又未見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因上訴人
遲延給付尚受有何損害,則原審判決斟酌上情及兩造利益衡
平等因素,將違約金酌減為按每日三千分之一計算,核無不
合,應屬適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
66,666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6日(見司促卷
第89至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
自同日起按每日三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因此為
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憶葇附表:
編號 缺失 1 僅施作6人份化糞池,未依約施作10人份化糞池 2 施工不良多處積水未改善 3 衛浴間乾濕分離未施作 4 銷售廣告上的圍牆未施作,且應該要有雜項執照 5 車庫鐵捲門無施作必要卻夾帶列入付費購買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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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勝山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