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220號
CTDV,113,簡上,220,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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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吳國良
被上訴人 黃翁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
1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簡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高雄市路○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上訴人為與系爭房屋相鄰,坐落於高雄市路○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
○○路000號房屋(下稱上訴人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雖
曾與興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建商,約定有兩造房屋
同使用共用壁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然系爭建物2樓以
上北側牆壁,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
丈日期民國113年5月10日(原審判決誤載為113年7月12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63平方公尺),已
超過系爭契約約定之共用壁範圍而無權占用上訴人之系爭土
地,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
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並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等
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2樓以上如附圖
所示之A部分拆除,並將占用系爭土地上方之空間騰空返還
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於78年間先建造有上
訴人房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係於81年間由建商所興建
。建商於81年間興建系爭建物當時曾與上訴人成立約定兩造
房屋使用共同壁,而由建商補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15,
205元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成立後,嗣後建商興建系爭建
物時均是按照共同壁延伸施工被上訴人購買之後亦未有增
建之情形,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是因系爭契約之法律上原因
而使用共同壁,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上訴人主張之無權
占用情形,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63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
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0號建物(下稱574建物
)及所坐落之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
  ○○路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坐落
  同段545、546、547地號土地上)。並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13、85-89頁)。
㈡、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與上訴人所有之574建物中間為共
  同壁。
㈢、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建商約定約定兩造之上
  開房屋共同使用共同牆壁(共同壁),建商曾就已興建完成
  之牆壁部分補貼上訴人115,205元。並有吳文助建築師事務
所共同壁計畫書吳國良收取建商共同壁費用簽收文件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49-67 頁)。
㈣、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0.63平方
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17,000元。並有土地謄本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13頁)。
㈤、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起竊占告訴,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有
不起訴處分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7-81頁)。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拆除,將系爭土地
還上訴人,是否有據?
六、本院論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可知,本條請求權之成立必須以占用人係
無權占用為成立要件,如占有人之占用係有法律上之合法原
因,因並非無權占用,本條之請求權即不成立。經查,被上
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係於81年間由建商所興建,建商於81年間
興建系爭建物當時曾與上訴人成立約定兩造房屋使用共同壁
,而由建商補償上訴人115,205元之系爭契約。且系爭房屋
於原審113年5月10日履勘現場時,已勘明兩造房屋連棟
築;且經原審請兩造共同指出共同壁之界線位置後由路竹
政事務所測量後,已確認位在兩造房屋所各自坐落之土地地
籍線上(上訴人房屋坐落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
坐落於高雄市路○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並有如附
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稽;另兩造房屋北側相鄰處,自1樓
即開始為共同壁,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見原審卷第214
頁),並有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
上開基地土地,於82年實施地籍重測時,均以共同壁之中心
點作為指界方式之地籍調查表可稽(見原審卷第71至75頁)
;且系爭建物亦係從1樓共壁處往上延伸建築至4樓,僅因上
訴人之房屋自2樓處開始內縮,才造成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
房屋北側牆壁鄰接上訴人房屋系爭土地之側,經測量後有
系爭建物房屋2樓以上北側之部分牆壁逾越至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土地上方之情事,有現場照片、房屋照片、附圖可稽(
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第195至201頁)。是依上開事證及情
事相互參酌,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房屋在建築時,既已由建
商與上訴人達成共同壁使用之約定,且該共同壁經兩造指界
後,亦確認中心點位在兩造各自所有房屋坐落之土地地籍
線上,另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房屋之建築均係沿著同一共同
壁從1樓往上興建而成,則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房屋2樓以上
北側牆壁縱使有逾越地籍線並興建於系爭土地上方之情事,
該部分牆壁仍屬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共同壁使用範圍,而屬被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約定可共同使用之共同壁,並未逾越系
爭契約之約定等情,業經原審判決審認在案。本院審酌兩造
就上開事實理由及爭點所為之攻防方法意見及法律上意見,
均與原判決相同,於本院均並未提出其他新證據,且本院就
此部分之認定均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㈡、次按「共同壁者,係指相鄰二宗建築基地各別所有之建築物
,所共同使用以地界中心線上構築之牆、柱及樑之構造物」
,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另按,地上物
符合共同壁之情形下,因該等地上物既係供相鄰二宗建築基
地於建築房屋時所共同使用,則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有相
互提供其所有土地之部分面積以供該共同壁房屋所有權人
使用人使用之義務,且此項義務係因依存於相鄰二宗建物
發生,故相鄰之二宗建築嗣後縱讓與後手之其他人,依上開
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及共同壁使用之性質,對受
讓人亦有效力。查,建商在興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
,既與上訴人達成使用共同壁之系爭契約,此契約之性質上
原本雖係債權契約,但依上開說明可知,對受讓人之被上
人亦有效力。另房屋興建後將存續長達數十、上百年之久,
房屋存續期間內均有使用共同壁之必要,且建商在興建之
目的在於出售獲利,系爭建物房屋將會有所有權移轉之情形
等情,為上訴人與建商訂共同壁使用契約時所明知及可得預
見,上訴人自亦應受其與建商所訂之系爭共同壁使用契約之
拘束。
㈢、故依上開所述,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係有系爭契約之法律上合法原因,非
無權占用,上訴人主張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權即不成立
,其本件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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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