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191號
CTDV,113,簡上,191,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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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蔡綵潔
被上訴人 胡惠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5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左右鄰居,上訴人居住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透天厝建物,被上訴人則居住○路000號透天厝建物。上
訴人所有建物一樓經營餐飲店,二樓以上為住家;被上訴人
所有建物一樓經營美髮店,二樓以上住家。被上訴人自民國
106年間迄今時常騷擾上訴人,有以下侵害上訴人之行為
1、被上訴人以其臉書(FACEBOOK)帳號胡曉香」於111年3月1
1日張貼拍攝上訴人工作之影片,並留言稱:「做餐飲油水直
接排到我店門口」,將不實之事項「汙水直接排門口」使眾
周知,貶損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復於臉書張貼文章
「隔壁賣吃的汙水直接排在我門口,找環保沒用,老百姓有
事求救政府單位沒用。」。被上訴人再於同日警方抵達現場
與上訴人溝通時,特地以直播方式錄影拍攝上訴人,讓其諸
多臉書友人觀看,而在多日內以連續發文之方式將上訴人行
為動靜公布於臉書。上開侵害行為,因拍攝之內容已涉及上
訴人之肖像及工作環境,縱使未直接公布上訴人之姓名,只
要透過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資訊(如上訴人住在其隔壁、影片
中之肖像、工作環境)即足以推論被上訴人所指之對象為上
訴人,此無疑已侵害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欲保障之資訊自主權
(隱私權),已造成上訴人心生畏怖,導致上訴人需至精神
科進行治療,使上訴人之健康權受到侵害。且因被上訴人於
公開臉書網站同時貼上上訴人之個人照片、影片及揭露上訴
人住家,並影射上訴人精神有問題,將上訴人塑造成瘋子之
形象,足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亦嚴重毀壞上
訴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下稱系爭事實甲)。
2、上訴人於112年6月28日與其友人說話時,故意持手機錄影拍
攝上訴人,並稱:「有膽就別躲」等語,並且持續拍攝上訴
人,且張貼於其臉書。上開侵害行為,因拍攝之內容已涉及
上訴人之肖像及工作環境,縱使未直接公布姓名,但已足以
推論被上訴人指述者為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因此心生畏怖,
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名譽權及隱私權(下稱系爭事
實乙)。
3、被上訴人時常無故至上訴人房屋前方對上訴人所有之物品進
行拍攝,甚至移動上訴人物品,使上訴人感受到長期被騷擾
,特地架設監視器畫面,查知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11日上午9
時57分再次至上訴人房屋前方拍攝上訴人所有物品(下稱系
爭事件丙)。上開侵害行為,使上訴人覺得不知道被上訴人
會有何行動,而感到身心懼怕,致上訴人之健康權受到侵害
(下稱系爭事實丙)。
4、被上訴人另有:①於兩家間張貼紙板並寫「蔡阿珠2016年9月2
號晚上12點10分你從你家三樓窗戶潑水至我家裡面這仇我會
報」、「拒絕油煙四處飄散」、「拒吸油煙」、「拒絕死亡
」。②將汽車或腳踏車停在上訴人店面前方並於車上覆蓋具有
臭味之布料,或將廢棄腳踏車套上塑膠袋停於上訴人店面前
方。③故意破壞上訴人家位於兩屋中間防火巷內之水管,導致
上訴人家水費異常暴增。④故意將垃圾掃到上訴人家門口。⑤
對上訴人來訪之親朋好友拍照,將照片張貼於臉書並人肉搜
索。⑥長期於兩家間之防火巷灌水,導致上訴人房屋受損。⑦
為種植植物而破壞上訴人房屋之鐵皮外牆。上開侵害行為
影響上訴人之餐飲店生意一落千丈,令其精神上感到痛苦
進而產生憂鬱情緒及焦慮、失眠等情,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
居住安寧權(上開事實下合稱系爭事實丁)。
㈡、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隱私權、
健康權及居住安寧權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應成立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
,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一樓經營餐飲店,二樓
以上為住家,為左鄰右舍間最晚一戶搬進來,但因經營的餡
餅、蔥油餅、麵的煎台,設立在戶外,又架設3台排風扇在
外面公開空間,油煙管又沒做好,導致油煙味長期飄散在左
右鄰里間,被上訴人及好幾戶住戶曾不斷向上訴人反映無果
後演變成檢舉及爭吵,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相鄰同時也是受
害者之一,故因油煙長期汙染與排放汙水問題導致兩造長期
不合。被上訴人居住於○○○○○路000號並經營美髮店,上訴人
排放之汙水並未流經其本人店面口,反而是流至被上訴人店
門口,曾讓被上訴人客人差點跌倒,被上訴人請上訴人改善
,上訴人不但不改善,卻又以被上訴人不讓其維修及被上
人破壞其水管為藉口,不積極改善汙水問題(實際上被上
人有同意上訴人維修水管,況且被上訴人從未破壞其水管)
,汙水長期聚集在被上訴人正前方,孳生蟑螂及蚊蟲。因此
,兩造之前早有嫌隙,並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425號刑事
判決可稽,且於112年6月28日18時14分許,上訴人對被上
人口出「絕子絕孫」、「出門被車撞死」等語,雖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處分,但確實已造成被上訴人心
中陰影。
㈡、關於各系爭事件,答辯如下:
1、關於系爭事實甲:係上訴人於111年3月11日排放汙水後,上
訴人不處理又狡辯是被上訴人排放汙水,被上訴人非常憤怒
在上訴人排放汙水當下蒐證並錄影,反遭上訴人惱羞咒罵,
之後上訴人撥打電話通知警察到場,表示被上訴人疑似破壞
上訴人之排水管,但上訴人無法提出確實證明。另於112年6
月28日又指摘被上訴人破壞其排水管,於警察到來之際,被
上訴人恐上訴人破壞現場,栽贓給被上訴人,因此直播公開
場域之影片,係為保全證據之自我防衛,並無任何侵害上訴
權利行為
2、關於系爭事實乙:起因係上訴人於112年6月27日、28日、29
日連續3天看到被上訴人走出門口,竟無端開始破口大罵,28
日時被上訴人請工人維修因長期被排放汙水而毀損之磁磚,
被上訴人與工人在討論施工時,上訴人又衝過來當著第三
人(工人)的面開始辱罵被上訴人全家出車禍斷子絕孫,被
上訴人雖未回嘴反擊,但連續被罵2天心生氣憤又為自保,故
回到店裡先是報警後,再拿手機開始拍攝上訴人辱罵被上
人之畫面(即上訴人提供法院中後半段影片),而上訴人僅
截取後半段畫面卻不敢提供前半段(連續2天上訴人看到被上
訴人後就開始莫名詛咒辱罵被上訴人)之監視器畫面,被上
訴人為了自保,方才錄影,並無任何侵害上訴人權利行為
。。
3、關於系爭事件丙:同上所述,係因上訴人餐飲油水直接排到
被上訴人之店門口,係為保護自己合法權利而在公開之空間
錄影存證,並無任何侵害上訴人權利行為。。
4、關於系爭事件丁:
⑴、系爭事件丁中①:係因上訴人多方挑釁,並用言語辱罵被上
人,有如,上訴人先在兩造地面臨界點書寫被上訴人斷子絕
孫之如附件三所示公告,被上訴人長期被激怒再加上油煙問
題,因此也如同上訴人行徑,但以平和語氣回應之。
⑵、系爭事件丁中②及③:此乃上訴人無端指摘。
⑶、系爭事件丁中④:被上訴人只是掃到排水孔,而不是掃到上訴
人住家。
⑷、系爭事件丁中⑤:有些係上訴人自己之客人來訪被上訴人根
本無法控制。
⑸、系爭事件丁中⑥、⑦:被上訴人並未長期於兩家間之防火巷灌
水,導致上訴人房屋受損。依原證16影片所示之影像,被上
訴人只是短暫澆花,且影片時間點與上訴人主張之時間不一
致。依上開情形,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侵害上訴人權利行為

㈢、上訴人於臉書之直播內容,係開放空間之尋常影片,並非私
領域空間,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上訴人
既主張被上訴人有前述侵害上訴人之肖像、隱私、身體、健
康、信用及名譽權之不法行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
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
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自起訴送達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於111年3月11日被上訴人以其臉書帳號胡曉香」張貼拍攝
上訴人工作之影片,且留言稱:「做餐飲油水直接排到我店
門口」,並同日於臉書張貼文章:「隔壁賣吃的汙水直接排
在我門口,找環保沒用,老百姓有事求救政府單位沒用。」
又於同日警方抵達現場與上訴人溝通時,被上訴人以直播方
式錄影拍攝上訴人,讓諸多臉書友人觀看(截至截圖時有52
觀看次數),其臉書友人留言:「隔壁肖病擱發作了,又在
起沒康」、「壞年冬」等語。並有臉書影片及截圖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13-21、170頁)。
㈡、於112年6月28日被上訴人與其友人說話時,持手機錄影拍攝
上訴人,並稱:「有膽就別躲」等語,並且持續拍攝上訴人
,且張貼於其臉書。並有臉書影片截圖及譯文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25-27、170頁)。
㈢、於112年9月11日上午9時57分許被上訴人至上訴人房屋前方拍
攝上訴人所有物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原審
第29-34、171頁)。
㈣、上訴人先在兩造房屋間張貼寫有「破壞任何東西、物品,絕
子絕孫、全家死光光」等公告,被上訴人再張貼寫有「蔡阿
珠2016年9月2號晚上12點10分你從你家三樓窗戶潑水至我家
裡面這仇我會報,老天爺在看會報應」之紙板及「拒絕油煙
四處飄散」、「拒吸油煙」、「拒絕死亡」之布條回應。並
有公告、紙板及布條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5、115-117
、295頁)。
㈤、於112年6月28日18時14分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說出「絕子
絕孫」、「出門被車撞死」等語,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
恐嚇及公然侮辱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890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92
8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原審卷第37-46頁)。  
㈥、兩造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901號),本院111年度簡字
第2425號判決各犯傷害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原審卷第83-91頁)。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隱私權、健康權、居住
安寧權,情節是否重大,而應成立侵權行為
㈡、如成立,上訴人請求被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如有,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欲依侵權行為
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時,必須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
屬「不法」之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行為人確
已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成立要件,因如
被害人所主張之權利並不足以認定為已受侵害,或行為人之
行為不足以認為係不法之行為時,因與上開請求權之成立要
件不符,即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
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
言論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所明揭。又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
為闡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
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所以設不罰規定
,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2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
法律原則,故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做符合
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且基於法秩序之統
一性,妨害或侵害名譽之不法性在刑法及民法上原則上應作
相同之判斷。準此,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但其言
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尚難
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
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
,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而所謂「言論」在學理上
,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
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
,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至於
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即所謂「
可受公評之事」,係指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
言,而因其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是表意人就該等事務之
具體事實,若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
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
唯一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
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
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
督公共事務、公益事務、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是就可受
公評之事項,因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及言論不同,事實有能
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及言論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
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
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情
形,而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
去蕪存菁之效果,故表意人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
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
,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而認其並無違法性,蓋維護言論自由
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
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㈢、另按,所謂隱私權,係不讓他人無端干預其個人私領域之權
利(包含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此種人
格權,雖屬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
,但隱私權之概念並非無所邊際,毫無限制,其既在保護個
人之私生活,則個人之生活狀態倘為公開而屬一般人所得直
接見、聞之情形,自難認有隱私之合理期待,當非隱私權所
保護之範疇。此外,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係以保
護個人隱私為主軸,而以容許合理利用個資為輔,則在隱私
權之合理保障,並非無限上綱地採取「絕對值式」的保護色
彩,而是著重於保障私人生活私密領域,有不受到他人無端
侵擾及擁有個資之自主控制權限之合理期待時,是否侵害個
資,自當同以個人對於個資之主觀期待,依社會通念認為合
理者而言,否則反是對個資之取得、處理、利用過度設限。
況且,個資法除高敏感度之特種資料外,並未區分個資之性
質,而為不同強度及密度之保護,但於一般社會中,姓名
職業工作地點,甚至家庭資料,常為個人經營社會生活
,建立人際關係時,被預定須公開之公共性高、私密性低之
資料,為免個資法的相關規定被濫用或過度擾民,而不利社
會發展,若在不具有隱私之合理期待或無正當理由認為合法
權益被侵害之情況下,應可容認此等個資之利用。  
㈣、再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
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本件上訴人依上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業據原審就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及
提出之證據,是否屬實、是否符合前開各點所述之侵權行為
成立要件等節於判決審認在案,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所採見解
均與原審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㈤、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事件丁中③之侵害行為被上訴人長期將
包含輪胎之三角錐等重物置於自來水管上,而舉現場照片
被上訴人行為時之相關錄影及水電師傅修繕水管時之說明
片、水費帳單為佐。然依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
被上訴人有置放物品或請水電師傅修繕水管,然無法證明
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與上訴人水費大增間之因果關係,是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造成上訴人水費大增之損害,即非有
據。自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及居住安寧權

㈥、關於上訴人主張應就被上訴人各系爭事件以脈絡式考量對上
訴人係長時間累積所造成之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隱私權、
健康權及居住安寧權,被上訴人自111年3月間即開始以拍攝
上訴人工作環境,並上傳臉書公開批評之方式攻擊上訴人,
直至112年6月、112年9月仍持續有類似之行為。後來甚至變
本加厲開始以各種小手段來造成上訴人生活上之壓力或不方
便。不僅影響上訴人餐飲店之生意,致生意一落千丈;亦使
上訴人之身心勢承受極大壓力,進而產生憂鬱情緒及焦慮、
失眠,而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隱私、健康及居住安寧等
人格權且情節重大,應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
上易字第109號民事判決要旨,賠償上訴人之損害等語。然
各系爭事件分別以觀,既均不該當侵害上訴人健康權、名譽
權、隱私權、居住安寧等權利業經認定如前,縱因兩造生
活中集合各系爭事件存在後,引起上訴人主觀上之不愉快、
厭惡,仍難遽認被上訴人之行為確有侵害上訴人上開權利
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雖引他院民事判決為佐
,然上開民事判決係因認定該案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始需負
賠償之責,與本案認定沒有侵權行為事實之結果不同,尚難
因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之本件訴訟,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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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