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即 附 帶
被上訴人 許天財
訴訟代理人 施佳鑽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許慧純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9
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5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許天財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許慧純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F之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予上訴人許天財。
附帶上訴人許慧純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許慧純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人雖經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惟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上訴人似非不得
提起附帶上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參照)
。準此,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許慧純前對原審即本院岡山
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5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因未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
度簡上字第180號裁定駁回(見113年度簡上字第180號卷,
下稱簡上卷,第105至106頁),然其於114年1月6日改提起
附帶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仍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許天財主張:許天財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古亭坑段516-1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由先父即訴外人許松於50年間興建,現
測繪如附圖編號F所示建物暨增建物(古亭段6建號建物,重
測前為古亭坑段17建號,下稱系爭建物),遭許慧純無權占
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
審聲明:㈠許慧純應自系爭建物遷出,將建物騰空返還許天
財。㈡許慧純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之雨遮、B、C、D
之芒果樹等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許天財。
三、許慧純則以:許松於67年12月25日將系爭建物售與許慧純之
祖父即訴外人許天生,許天生已繳足價金,雖未辦理稅籍變
更登記,然再轉繼承人許慧純繼受取得合法占有權源等語置
辯。於原審聲明:許天財之訴駁回。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系爭建物係許松於50年間出資興建,
知悉許天生於68年間入住,嗣並同意出售給許天生,而成立
買賣關係,故許慧純屬合法占有,乃判決駁回許天財就系爭
建物之請求,惟就系爭建物以外如附圖編號A、B、C、D部分
,則屬無權占有,而判決准許除去地上物後,將土地返還許
天財,並依職權宣告准、免假執行。
五、許天財對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於原審陳述外,
並補述:許松未曾同意出賣系爭建物或變更稅籍,係許天生
一家遲不搬離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許天財部
分廢棄。㈡許慧純應自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遷出並騰空返
還予許天財。就許慧純附帶上訴部分,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
六、許慧純亦對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除引用於原審陳述外,
並補述:許天生買賣房屋及坐落基地包含如附圖編號A、B、
C、D之附隨範圍等語。對許天財上訴部分,聲明:上訴駁回
。就附帶上訴部分,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許慧純之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許天財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202至203頁):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86平方公尺,重測
前為古亭坑段516-11地號土地,於70年4月30日自516-1地號
土地分割出),現登記所有權人為許天財(56年次)。
㈡系爭土地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70元,公告地價
每平方公尺95元。
㈢如附圖編號F所示17建號建物(平屋1棟,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號)於111年1月27日為第一次保存登記,登記所有
權人為許天財。
㈣系爭建物於50年間由原告之父許松出資興建,為木石磚造、
土竹造。
㈤系爭建物於57年1月起課房屋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現納稅義務人為許天財,通訊地址為高雄市○○
區○○路00號。
㈥系爭建物經路竹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複丈測量占用面積143.2
7平方公尺。
㈦許慧純於110年間繼承其父許志能、祖父許天生自68年間起之
占有,而占用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迄今,並以如112年2月10
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之雨遮(鐵皮材質且無鏽蝕)、B、C、D
之芒果樹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㈧兩造於111年7月7日在高雄市田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
。
㈨被上訴人提出的67年12月25日出賣不動產杜絕契,其上無許
松或許天生之簽名,其上所載林慶德,經查其房屋地址為高
雄市○○區○○路00號,另其上所載土地代書陳自民。經查陳自
民代書在高雄縣阿蓮鄉(已改制為高雄市阿蓮區)執業,於
84年2 月14日經高雄縣政府核准登記為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
,88年歿,配偶為陳薛翠娥。
八、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203頁):
㈠許天生有無向許松買受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
㈡許天財是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許慧純遷出系
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
九、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
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又已登記之不動產物權,其依法律
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此觀民法第758條之規定自明。是自無依法律行為取得已登
記之不動產,雖未經登記,但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可言(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查系爭建物於50
年間由原告之父許松出資興建,為木石磚造、土竹造,嗣經
許天財於111年1月27日為第一次保存登記,登記為所有權人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202至203頁),復有
路竹地政113年10月18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所附
建物登記謄本可考(見簡上卷第115頁),足見許天財依法
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許慧純猶主張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不受許天財已取得所有權而受影響云云(見剛簡卷第112頁
),委無可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在他人之土地上種植農作物,
係妨害土地所有權,土地所有權人自得請求排除(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審查意見
參照)。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
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843號判決參照)。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
文。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
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占有權
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
決參照)。又房屋稅籍資料尚不能為建物所有權之證明,但
上訴人主張者乃房屋管理權,房屋稅籍資料既列上訴人為納
稅義務人,能否謂非由其管理,已非無疑(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現登記
所有權人均為許天財,而系爭建物於111年1月27日為第一次
保存登記之前,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簡上卷第202頁),復有路竹地政113年10月18日高市
地路○○○00000000000號函所附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考(見簡上
卷第111至115頁),堪信為真。準此,許慧純應就其抗辯其
祖父許天生於67年間,向許天生之父親許松買受系爭建物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許慧純所辯買賣關係存在,無非係以訴外人即代書陳自民於6
7年12月25日所書立之「出賣不動產杜絕契」、證人林明春
、許素梅之證詞,及許天生、許志能、許慧純一家長期使用
水、電及居住事實,為其論據。惟查:
⒈許慧純提出代書陳自民之高雄縣(84)高縣地登字第324號土
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執照、陳自民於67年12月25日所書立
之「出賣不動產杜絕契」、高雄市○○區○○路00號陳自民代書
住處街景圖、陳自民另案於78年4月16日書寫之土地買賣合
約書筆跡、其遺孀陳薛翠娥確認為陳自民筆跡之照片、高雄
○○○○○○○○112年10月26日高市路○○○○00000000000號函所附陳
自民及陳薛翠娥之戶籍資料可考(見111年度岡簡字第555號
卷,下稱岡簡卷,第117、135至143、187至190頁),僅能
證明陳自民生前有書寫「出賣不動產杜絕契」(見岡簡卷第
117頁),固堪採信。然觀諸該紙「出賣不動產杜絕契」係
鉛字排版印刷之例稿(見岡簡卷第117頁、彩色影印見簡上
卷第311頁),反觀許慧純向陳薛翠娥取得陳自民嗣後另案
於78年4月16日書寫之土地買賣合約書,全文均以手寫方式
書寫(見岡簡卷第137至139頁),並未以相同方式或打字印
刷之方式製作,則本件「出賣不動產杜絕契」是否確為67年
間即製作,容有疑問。證人林明春亦證稱:伊於96年間擔任
村長時,許天生之子許志能拿契約給伊,伊之前沒有看過該
契約,也不知道簽約過程等語(見岡簡卷第236頁),尚難
證明該紙「出賣不動產杜絕契」做成之確切時間。
⒉且依67年12月25日當時之印花稅法第5條第5款規定,讓受財
產契據包括買賣不動產而取得物權所立之契據,第7條第4款
規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取得物權人或承受人貼印花稅
票。倘當時買受人許天生欲貼印花稅票,理應按所載價金15
8,000元之1/1000計算,貼上158元之印花稅票,然本件「出
賣不動產杜絕契」上印花稅票計有100元6張、10元3張、1元
2張,面額合計632元,其1000倍為632,000元,與上開記載
價金不符,難信為買賣雙方確認之價金。
⒊又系爭建物坐落之503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古亭坑段516-11地
號土地,係於70年4月30日自516-1地號土地分割出,而516-
1地號土地本為許松共有,由許松保管所有權狀乙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202頁),復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臺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可考(見見簡上卷第113、117
、143頁),足見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於67年間係有保存登
記之土地。且系爭建物面積為143.27平方公尺,佔據該土地
面積498.71平方公尺達28.72%,又位在該土地中央,周遭為
附連圍繞之空地,有系爭建物照片、複丈成果圖可考(見岡
簡卷第25至31、197頁),是倘將系爭建物讓與,無異於一
併將503地號土地之使用權能一併讓與受讓人;如僅將建物
讓與而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更將產生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與土地之所有權歸屬不一致之問題,容有悖於常情。
是以,當時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人許松是否真有將系爭建物
出售讓與許天生之意思,實不無疑問。
⒋再者,許慧純於112年9月19日在原審提出「出賣不動產杜絕
契」之影印版本,其上並無許松或許天生之字跡或簽名、用
印,甚至其上記載「許松茲因正用願將末尾標示不動產絕賣
於許天生為業計價款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元正當日一躉收足
無誤」等語,卻毫無雙方之簽名確認(見岡簡卷第117頁)
。而是否有許松之簽名或用印為至關重要之證據,故許天財
之訴訟代理人迭於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112年9月15
日準備書狀、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準備書狀,主張
該契約書上並無許松簽名、許天財未曾看過該契約書、否認
該文書形式真正等語(見岡簡卷第129、149、206、211頁)
,然許慧純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以書狀提出影本(見岡簡卷
第117頁)及於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正本時
(見岡簡卷第206頁),均未曾主張其上有許松之用印,直
到114年3月3日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期日,始稱「出賣不動
產杜絕契」上出賣人許松下方有方形紅色印文(見簡上卷第
274頁),並提出有印文之彩色影印版本(見簡上卷第311頁
)及原本,原本經本院當庭彩色及黑白影印結果,均明顯顯
示有紅色印文(見簡上卷第341、343頁),顯與許慧純於原
審提出無印文之影本不符,是其印文是否為67年間蓋用之真
實性容有疑問。縱該印文係於「出賣不動產杜絕契」末所載
日期67年12月25日即蓋用,然無從證明該印文係許松自行用
印或來自許松之真正印章,則無法排除係陳自民自行書寫、
刻章用印之可能,否則倘係許松親自用印,而許松並非無法
書寫文字之人,有其於92年12月12日書寫文件可考(見簡上
卷第329頁),理應同時與買方在「出賣不動產杜絕契」上
簽名確認買賣及收受價金之事實,然該紙「出賣不動產杜絕
契」不僅並無買賣雙方之簽名,事後亦未經代書陳自民執向
稅捐機關辦理稅籍變更,是難憑許慧純單方提出之該紙文書
遽認許松有同意將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出售給許天生。
⒌倘許松曾同意出售系爭建物給許天生,並依「出賣不動產杜
絕契」記載收足價金,理應會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然查,系
爭建物於50年間即由許松出資興建,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
000,現納稅義務人為許天財,從未變更予許天生、許志能
或許慧純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202、204頁
),復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
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考(見簡上卷第215頁),可見57年
間由許松設立房屋稅籍登記並依法納稅迄今。加以許天財現
居住使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之稅籍編號00
000000000號係於70年1月間起課,現納稅義務人亦為許天財
,與許天生一家無涉乙情,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1
1年11月11日高市稽岡房字第1118575225號函、113年10月11
日高市稽岡房字第1138566474號函可考(見岡簡卷第39頁、
簡上卷第85至89頁),足見許松、許天財一家自從近70年時
,搬至現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居住後,即使系爭
建物遭許天生一家入住,許松仍未曾將系爭建物即古亭路32
號房屋之房屋稅變更予許天生。
⒍又許松於71年5月22日申請裝設之水號00-00-0000-000號、表
號105A198389號,水表位置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至於許慧純提出繳納水費通知單之水號00-00-0000
-000號、表號105A198388號登記用水地址為高雄市○○區○○路
○○巷00號房屋,水表實際位置在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272至273頁),有台灣自
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路竹服務所113年10月17日
台水七路服室字第1132503907號函、114年1月16日台水七路
服室字第1142500170號函及許慧純提出111年7月水費通知單
上之上開水號、地址可考(見簡上卷第87、223、257至264
頁),足見許慧純一家之水表與許松、許天財一家之水表係
各自獨立,並非自許松、許天財過戶而來,且許慧純一家所
用水表之地址亦非系爭建物,而係始終在許慧純所稱其一家
於66年賽洛馬颱風前,原所居住之高雄市○○區○○路○○巷00號
房屋地址(見簡上卷第204頁)。許慧純主張從水表申設及
變動可見經許松同意云云(見簡上卷第306、313頁),委無
可採。
⒎系爭建物使用之電號00-00-0000-00-0號於50年4月1日新設用
電,依電腦資料留存檔查得91年9月20日戶名為許天生,於1
03年3月31日變更為許志能,於110年8月2日變更為許天財,
於110年8月16日變更為許志能,於110年9月24日變更為許天
財,於110年10月20日變更為許慧純,於112年9月5日變更為
許天財,又於112年9月28日變更為許慧純等情,有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13年10月16日高雄字第1131341
844號函可考(見簡上卷第91至93頁),且系爭建物係於111
年1月27日始由許天財取得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乙情,有
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可憑(見簡上卷第115頁),可見許天
財尚未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前,仍可片面於110年8月
2日、110年9月24日,順利地將用電戶名變更至其名下,是
其稱係因台電用戶名可單方聲請變更等語(見簡上卷第293
頁),堪可採信,自不能以許天生於91年間係用電戶名一事
,遽謂得到許松之同意。且50年間新設用電時,雖無電腦資
料可考,然並非許慧純主張67年間許天生買受之時,故新設
用電之過程顯與許天生無涉,亦無任何文書可資作為證明新
設用電時得到許松同意一事。許慧純主張從新設用電需有建
築物使用執照、所有權狀、戶口遷入等文件,及由用電戶名
之變動可見經許松同意,許天財嗣後變更用電戶名係因其登
記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云云(見簡上卷第273、306、315頁)
,均無可採。
㈣證人林明春、許素梅雖證稱有要求許松將系爭建物辦理過戶
登記等語,然觀諸其等證詞:
⒈證人林明春證稱:許慧純之祖父許天生係伊二舅,伊小時候
許天生就住在古亭那邊之草屋,66年草屋被颱風吹走,就跟
別人租屋,後來許天生之胞弟跟許松說許天生沒有房子住,
希望許松賣房子給許天生,伊知道許天生有向許松買,許松
當時住在系爭建物後門對面、林慶德隔壁,許天生住進系爭
建物後,沒有搬離過,伊於96年間左右擔任最後一屆村長時
,許天生胞弟跟許天生之子許志能來找伊,叫伊去跟許松說
有買賣但沒有登記,要把房子登記過來,許志能就把契約給
伊看,許志能跟伊去許松家,拿契約跟許松說要做登記,沒
有說要登記給誰,許松也只有說好,但也沒有說要登記給誰
,就這樣而已,許天生當時已經過世了等語(見岡簡卷第23
6至238頁),可見其未曾見聞許松與許天生間有何締結買賣
契約之過程。證人林明春雖陪同許志能前去找許松,然雙方
並未確實議定要登記之內容、時間、對象,後續亦未辦理稅
籍變更登記,可見許松僅係敷衍打發林明春、許志能離開,
是仍難認許松當時之真意為何。又縱許志能有向許松提示上
開「出賣不動產杜絕契」,然該紙契約書究為陳自民所自行
製作,並無許松之簽名,已如前述,是難以許松於96年間對
許志能提出契約時僅消極面對、未積極異議,而遽謂其曾同
意出售系爭建物一事。倘許松與許天生確有達成買賣合意,
並收受價金完訖,許天生理應會要求、催促許松辦理稅籍變
更登記。然自67年間起,直到許松於99年間始過世,期間30
年,許天生或許志能均未以法律程序要求許松辦理稅籍變更
登記,即使許志能於96年間前往找許松,口頭要求其辦理過
戶,其後仍為不了了之而無下文。許慧純係73年次,無從知
悉67年間事情,其辯稱係因許松推託不願辦理過戶云云(見
簡上卷第274頁),委難憑採。
⒉證人許素梅證稱:伊國小畢業後去岡山當童工,每月薪水3,0
00多元,至少會拿500元至1、2,000元回去,於73年結婚後
就搬離古亭,但還是有常回古亭,之前因為賽洛馬颱風把古
厝吹倒,伊跟父親許天生、妹妹許素珍有借住在二舅薛萬吉
在高雄之房子,借住一年多後,大概是67年底許天生有在大
家面前講他買房子,說不要再去二舅那裡,許天生拿一張說
是讓渡狀給伊跟妹妹看,用15萬元跟許松買的,伊有問有無
過戶、為什麼沒有過戶,許天生說改天再說,伊印象中當時
讓渡書係一行一行的格子,且用毛筆寫的,像是信紙,伊不
知道許天生跟許松怎麼簽約,只知道是許天生之弟弟跟林明
春去跟許松說可不可以把房子賣給許天生,這是許天生說的
,後來約於75年間,伊、伊妹及許文理有去找許松,請許松
過戶給許天生或許志能,講了一、兩個小時,最後許松也說
好,用手揮要我們出去,說他會處理,後來沒有登記,但是
可以住就好,伊不知道許天生有無將價金拿給許松,但是應
該有拿,不然怎麼會讓許天生住等語(見岡簡卷第238至241
頁)。由證人許素梅所述,其未曾見聞許松與許天生間有何
締結買賣契約之過程,所稱買到系爭建物均係聽聞許天生所
述。且互核林明春之證詞,可見係因颱風將古厝吹倒後,許
松經許天生之胞弟、林明春等人之央求,方允需覓住處之許
天生入住,然許松未曾辦理稅籍變更登記,所有相關知情人
士亦均知悉未辦理變更登記,則許天生究竟有無交付價金、
與許松間達成買賣合意,仍屬有疑,無法僅憑許松口頭敷衍
之情事遽謂許松係締約後遲不履約。
㈤又許天生當時係遭逢颱風變故,無處可住,經人勸說才讓許
天生一家入住,而許松當時已另蓋房屋,於70年1月起課稅
籍編號00000000000號,用水水號00-00-0000-000號,登記
用水地址為32號,水表位置為32之1號,該新建房屋原門牌
號碼亦為高雄市○○區○○路00號,後變更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路00○0號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204頁)
,復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13年10月11日高市稽岡
房字第1138566474號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
理處路竹服務所113年10月17日台水七路服室字第113250390
7號函、114年1月16日台水七路服室字第1142500170號函可
考(見簡上卷第85至86、89、257頁),足見許松係因另有
新屋可住,並無收回系爭建物自住之需求,乃未將許天生驅
離,是尚難因其長期和平地提供住處或生前未訴請遷讓房屋
而遽謂其必有出賣之意思。
㈥參以,許松之遺孀許薛儉到場證稱:伊係許松之配偶、許天
財之母親,伊現有時去住女兒那,伊於30、40年前搬到32號
房屋,伊忘記有無住過照片上之舊屋(見岡簡卷第25頁),
沒有人跟許松、伊買舊屋,許松沒有賣,說好幾次叫許天生
他們要搬走,但沒有搬,許天生沒有付錢,沒人來家裡講辦
過戶的事,許天生是鄰居,本來住溪邊,後來搬到大路邊他
親戚的房子,親戚也過世了,許松沒有說房子被佔,伊不認
識搬來舊房子住的人,伊知道許天財對鄰居提起訴訟等語(
見簡上卷第232至237頁),亦未證稱就系爭建物有何買賣情
事。而許薛儉係許松之配偶,倘許松生前有與許天生訂立買
賣契約,許薛儉理應會聽許松講述,甚至會經許松徵詢意見
,然許薛儉證稱不曾將系爭建物出售,甚至證稱許松表示叫
許天生要搬走好幾次都沒有搬乙情,益徵應無買賣合意之情
事。至於許松生前是否出售其他房屋則與本件無關,無可採
為有利於許慧純之論據。
㈦許慧純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其祖父許天生有向許天財之父
親許松買受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則許天財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許慧純遷出系爭建物、除去如附圖編號A之
雨遮及編號B、C、D之芒果樹等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應
屬有據,許慧純提起附帶上訴主張買賣房屋及坐落基地亦包
含如附圖編號A、B、C、D之附隨範圍云云,則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許天財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古亭坑段516-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由其
父許松(已歿)於50年間興建,現測繪如附圖編號F所示建
物暨增建物(古亭段6建號建物,重測前為古亭坑段17建號
),遭許慧純無權占用,許慧純以其祖父許天生於00年00月
00日因買賣而自許松受讓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及包含如附
圖編號A、B、C、D之附隨範圍云云置辯,委無可採,許天財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許慧純遷出系爭建物、除去
如附圖編號A之雨遮及編號B、C、D之芒果樹等地上物,騰空
返還土地,應屬有據。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許天財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原審判決命許慧純返還如附圖編號A、B、C、D之附隨範圍部 分,於法尚無違誤,許慧純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 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 ,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儀庭附圖:
路竹地政113年4月17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出處見原審卷第19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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