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沛峮即呂雅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呂沛峮即呂雅萍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呂沛峮即呂雅萍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270,817元,因無法清 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 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8月15日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270,817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8月15日調解不 成立等情,有113年7月2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 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緯穎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依112年11月至 113年10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獎金總額為512,9 2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獎金約42,743元,而其自陳名下約 有全球人壽保險解約金10,000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 別為310,020元、435,799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36,31 7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3,3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11月1日陳 報狀所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附卷可稽。則查無 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 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 所示每月平均薪資、獎金共42,743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 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11,5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因前配偶歿,單獨育有1 名97年生之未成年子女,於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 財產,另與現配偶育有1名107年生之未成年子女,亦於112 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 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 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 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 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 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 準,則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28,872元為度( 計算式:19,248+19,248÷2=28,872),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 子女扶養費11,5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 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 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 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 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 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 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 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 48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2,743元元為其償債能力
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0元、扶養費11,500 元後僅餘13,94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270,817元 ,扣除保險解約金約10,000元後,債務餘額為2,260,817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 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5月20日下午4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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