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285號
CTDV,113,消債更,285,2025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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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顧羽欣即顧聿甄


代 理 人 王芊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顧羽欣即顧聿甄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顧羽欣即顧聿甄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1,096,41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曾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 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096,414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前置 協商不成立等情,有113年10月21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0日 台新總個資字第1140000792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
㈡聲請人現從事居家保母工作,依雇主出具切結書所示每月收 入為17,000元,而其名下有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97,826元, 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835元、0元,現勞工保險投 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11月28日陳報狀所附收入切結書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6日新壽保全字第11 40000314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 以聲請人提出雇主出具之收入切結書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 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17,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 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5,0 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7,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5,000元後僅餘2,000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096,414元,扣除保險解約金97, 826元後,債務餘額為998,588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 ,約41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 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 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5月15日下午4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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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