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盈盈即洪瑮馨
代 理 人 馬涵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盈盈即洪瑮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洪盈盈即洪瑮馨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4,183,29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 6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 案而於同年8月1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4,183,293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8月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6月1
7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沛里恩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依113年4月至9月 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202,211元,核每月平 均薪資約33,702元,另尚兼職UBER EAT,自113年2月起至5 月之兼職收入為25,656元,核每月兼職收入約6,414元,而 其名下有宏泰人壽保險解約金8,680元、新光人壽保險解約 金14,263元、甫於112年1月4日變更要保人之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解約金35,652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31,91 4元、250,027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0,836元,現勞 工保險投保薪資38,2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10月17日補正狀所附 薪資明細單、兼職收入明細表、兼職收入存摺內頁、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6日三法字第03891號函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4日宏壽法字第11300 13358號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7日新壽保 全字第1140000090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 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兼職收入明細表為證, 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 所示每月平均薪資33,702元加計兼職收入6,414元後,以40, 116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 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各支出扶養費1,634元、17,302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 親薛○○,其112年度申報所得僅39,969元,名下無財產,每 月領有勞保年金8,905元;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6 、109年生,於112年度分別申報所得1,979元、0元,名下無 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年金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 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 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 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 ,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 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 則扣除勞保年金與3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 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2,586元為度【計算式:(19,248-8, 905)÷4=2,586】,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1,634元,應屬可採
;另與前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 子女扶養費應以19,248元為度(計算式:19,248×2÷2=19,24 8),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7,302元,亦屬可採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 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 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 ,303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0,11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18,936元 後僅餘3,87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183,293元,扣 除保險解約金58,595元後,債務餘額為4,124,698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88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5月15日下午4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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