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238號
CTDV,113,消債更,238,2025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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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錦華


代 理 人 李榮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錦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錦華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 臺幣(下同)1,238,86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 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協商,而 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80期 ,於每月10日繳款6,049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 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嗣後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 事由所致,嗣於113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債權人未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致調解 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 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 貸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238,863元,前即因無法 清償債務,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聯邦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 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6,049元,依 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 請人僅繳納至97年2月即毀諾,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調解,惟因債權人未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而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113年8月6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 告、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本院113年8月29日調解不成立通 知函、114年2月13日聯邦銀行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聲 請人自83年7月至112年8月間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均為職業工 會,較近一次勞保投保薪資單位則為有限責任國立科學工藝 博物館員工消費合作社,投保薪資11,100元,有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 雄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0,991元之1.2倍為13,189元, 是以聲請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1,1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 費13,189元後已無所餘,無法負擔每月6,049元之還款金額 ,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 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原任職於美濃莊餐廳擔任廚房助手,每月薪資15,000 元,惟於113年6月30日離職,嗣後從事居住清潔及大樓清潔 工作,依113年7月至8月工作收入說明書所示,此期間薪資 總額為僅8,000元,而其名下有1輛99年出廠車輛,另有新光 人壽保險解約金176,069元(新臺幣19,910元、美金5,188元



,暫以匯率30.1計算為新臺幣156,159元)、中華郵政壽險 解約金10,690元、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36,722元、富邦人壽 保險解約金54,357元,111、112、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 58,740元、244,269元、232,241元,核113年度每月平均所 得19,353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10月21日補正 狀所附工作收入說明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1月18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4346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1月18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4346號函、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5635 3號函、113年11月26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 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 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工作收入說明書為證 ,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較高之11 3年度所得清單所示每月平均所得19,353元作為核算其現在 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5,0 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9,35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5,000元後僅餘4,353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38,863元,扣除保險解約金277 ,838元後,債務餘額為961,025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約18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5月22日下午4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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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