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3年度,46號
CTDV,113,執事聲,46,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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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6號
異 議 人 許力文
代 理 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蘇柏亘律師
相 對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113年
度司執字第6250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依兩造所簽署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
年度上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第二項所載,相對人需先行向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申請並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變更成為
非公用財產及移交國產署,原裁定遽由形式上觀之,而認定
相對人已履行義務,申請案無須變更完成通過云云,應有違
誤,為此提出異議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應
將系爭土地申請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及移交予國產署,並將異
議人申請承租上開地號之文件,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
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五點第二項規定,移送國產署作業

二、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規定即明。基此,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以確定債務人所負
之給付義務內容,並據以實施強制執行,不得逾其範圍而為
執行。
三、經查,異議人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移字第84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命相對人依系爭執行名義第二項「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除就上開000-000地號土地仍自為管理外,願就系爭土地申請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及移交予國產署,並願將上訴人(即異議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之文件,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五點第二項規定移交予國產署作業」內容履行。而相對人已於民國112年7月28日發函予國產署,主旨載明『「左東營地」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2筆國有土地,請同意依「國有財產法」第33、35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貴署接管,請查照。』,附件有承租系爭土地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等情,有國防部112年7月28日國備工營字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2500號卷第83頁、第144頁),堪認相對人已依系爭執行名義第二項履行完畢。至於國產署收受後如何審理及是否同意該申請案,即非系爭執行名義第二項所載相對人所應負之給付義務。從而,本件相對人就異議人聲請執行內容,已依執行名義履行而無強制執行之必要,異議人不得再據以聲請執行,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形式上審查,認系爭執行名義第二項之內容已履行完畢,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異議人提出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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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