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3年度,32號
CTDV,113,執事聲,32,202505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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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
抗 告 人 林郭秀敏
代 理 人 林英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慶堂間返還借款民事執行事件,本院於
民國114年4月25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暨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
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惟抗告人尚
未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500
元」,應更正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抗告人尚未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誤算情形,應依前開規定更正 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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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