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3年度,10號
CTDV,113,原訴,10,2025052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原 告 李羿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
被 告 陳瑞陞

游倚烈

蘇廷軒

宋承恩
鄭紀隆
龔志勇


吳雅淳
呂洪
吳忻良

顧承祥
林月彤


陳佑麟


陳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4年4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瑞陞、游倚烈、蘇廷軒龔志勇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捌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瑞陞宋承恩吳雅淳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
參萬陸仟壹佰柒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瑞陞鄭紀隆呂洪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
萬陸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二、三項之被告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
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五、被告吳忻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被告顧承祥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被告林月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
萬捌仟參佰伍拾柒元、被告陳佑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
元、被告陳嘉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
、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元、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元為第一、
二、三項之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宋承恩如以新臺
幣壹佰零參萬陸仟壹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為被告吳忻良、新
臺幣參萬肆仟元為被告顧承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元為被
林月彤、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為被告陳佑麟、新臺幣壹萬貳
仟元為被告陳嘉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嘉婷如以新
臺幣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瑞陞、游倚烈、蘇廷軒龔志勇連帶負擔
百分之二十五、由被告陳瑞陞宋承恩吳雅淳連帶負擔百
分之三十三、由被告陳瑞陞鄭紀隆呂洪連帶負擔百分
之九、由被告吳忻良負擔百分之三、由被告顧承祥負擔百分
之三、由被告林月彤負擔百分之二十三、由被告陳佑麟負擔
百分之三、由被告陳嘉婷負擔百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游倚烈、蘇廷軒鄭紀隆吳雅淳呂洪宇、顧承祥
林月彤陳佑麟陳瑞陞龔志勇吳忻良出具意願書捨棄
到庭為言詞辯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瑞陞、游倚烈、蘇廷軒參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之詐騙集團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
刊登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停留7至10天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100,000元至200,000元不等報酬之廣告。被告龔志勇
廣告後與該詐騙集團聯絡,並提供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遭提領一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YouTube刊登投資訊息廣告,由成員中暱稱「黃鴻達」之
人予原告聯絡,要原告下載PMSA投資平台後,佯稱跟老師操
虛擬貨幣、黃金、外匯、貴金屬等可保證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匯款800,000元至上開帳
戶內後遭提領一空致生損害。被告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112年度偵字第888、
1875、3362及4251號)。
㈡、被告陳瑞陞參與綽號「海毛」、「馬東石」等人所組成之詐
騙集團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
「短期配合快速賺錢,5-20萬,約5-7天」等資訊。被告吳
雅淳見上開資訊後與該詐騙集團聯絡,並依其成員指示先在
網路上開通綁定約定轉帳功能後,於111年5月31日22時3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鎮○○
路0段000號「羅東轉運站」等候人員接送,並由被告陳瑞陞
駕駛BCF-8277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羅東轉運站接送被告吳雅淳
宜蘭縣○○鎮○○路000○0號「貴族旅社」住宿,並交由被告
宋承恩看管。被告吳雅淳並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該詐騙集團使用,由詐騙集團成員
YouTube刊登投資訊息廣告後,由該集團成員暱稱「黃鴻
達」之人要原告下載PMSA投資平台後,佯稱跟老師操作虛擬
貨幣、黃金、外匯、貴金屬等可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111年6月9日匯款1,036,175元至上開帳戶內後遭提
領一空致生損害。被告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112年度偵字第888、1875、3362
及4251號)。
㈢、被告鄭紀隆參與綽號「達摩」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組織
與被告陳瑞陞、詐騙集團之機房及水房等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張貼配合提供金融
帳戶,每日可獲得30,000元至50,000元報酬等資訊。被告呂
洪宇見上開資訊後與該詐騙集團聯絡,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詐騙集團成員在YouT
ube刊登投資訊息廣告後,由該集團成員暱稱「黃鴻達」之
人要原告下載PMSA投資平台後,佯稱跟老師操作虛擬貨幣、
黃金、外區、貴金屬等可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1年6月15日匯款296,525元至上開帳戶內後遭提領一空
致生損害。被告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察官提起公訴在案(112年度偵字第888、1875、3362及4251
號)。
㈣、被告吳忻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於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
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將款
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
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19日前某日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凡」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
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
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假冒為投資專業
人員向原告佯稱推薦投資黃金、外匯等,須將投資金額匯款
至投資網站指定之帳戶內可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
款100,000元至上開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生損害。被告吳忻
良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22號
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案。
㈤、被告顧承祥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
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
多數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
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
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
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遠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容任
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原告施行投資詐騙,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9日匯款100,000元至上開帳戶後遭提
領一空致生損害。被告顧承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㈥、被告林月彤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6月23日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成員取得彰銀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5月13日,向原告稱可在PMSA應用程式投資
虛擬貨幣及外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6
月23日及6月24日匯款639,125元及89,232元至上開帳戶內後
遭提領一空致生損害。被告林月彤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69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案。
㈦、被告陳佑麟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
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
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
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罪證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
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ll年5月18日,在台北市
旅社,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向原告施行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8日匯款
100,000元至上開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生損害。被告陳佑麟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4
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㈧、被告陳嘉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
「人頭帳戶」,即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
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
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
111年5月上旬某時,在台中捷運四維國小站外,以每日租金
10,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户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
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銀
行帳戶資料,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原告實施投資詐
欺行為,致原告於111年5月16日匯款35,000元至上開帳戶後
遭提領一空致生損害。被告陳嘉婷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台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88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案。
㈨、上開被告之行為係與各該詐欺集團共犯詐欺行為,致原告受
有財產上損害,應與各該詐欺集團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瑞陞、游倚烈、蘇
廷軒、龔志勇連帶給付原告800,000元,及均自被告中最
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瑞陞宋承恩吳雅淳連帶給付原
告1,036,175元,及均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瑞陞
鄭紀隆呂洪宇應連帶給付原告296,525元,及均自被告
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吳忻良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均
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顧承祥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及均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林月彤應給付原告728,
357元,及均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陳佑麟應給付原
告100,000元,及均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陳嘉婷
給付原告35,000元,及均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㈨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宋承恩則以:錢不是伊拿走的,詐騙的事情伊都不知悉
,伊只是被人家找去控制銀行帳戶的那個人而已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嘉婷則以:伊沒有拿到錢,詐騙的事伊也都不知道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陳瑞陞、游倚烈、蘇廷軒參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之詐騙集團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
刊登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停留7至10天可獲得100,000元至
200,000元不等報酬之廣告,被告龔志勇見廣告後與該詐騙
集團聯絡,並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由詐騙集團成員在YouTube刊登投資訊息廣告,並
由該集團成員以暱稱「黃鴻達」要原告下載PMSA投資平台後
,佯稱跟老師操作虛擬貨幣、黃金、外匯、貴金屬等保證獲
利云云,致原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1日匯款
800,000元至上開帳戶內。
㈡、被告陳瑞陞參與綽號「海毛」、「馬東石」等人所組成之詐
騙集團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
「短期配合快速賺錢,5-20萬,約5-7天」等資訊,被告吳
雅淳見上開資訊後與該詐騙集團聯絡,並依其指示先在網路
上開通綁定約定轉帳功能後,於111年5月31日22時3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鎮○○路0
段000號「羅東轉運站」等候人員接送,並由被告陳瑞陞
駛BCF-8277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羅東轉運站接送被告吳雅淳
帶一小孩)至冥蘭縣○○鎮○○路000○0號「貴族旅社」住宿,
並交由被告宋承恩看管。被告吳雅淳並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詐騙集團成員在YouT
ube刊登投資訊息廣告,並由該集團成員以暱稱「黃鴻達
要原告下載PMSA投資平台後,佯稱跟老師操作虛擬貨幣、黃
金、外匯、貴金屬等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不疑有他而陷於
錯誤,於111年6月9日匯款1,036,175元至上開帳戶內。
㈢、被告鄭紀隆參與綽號「達摩」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組織
與被告陳瑞陞、詐騙集團之機房、水房等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張貼配合提供金融
帳戶,每日可獲得30,000元至50,000元報酬等資訊,被告呂
洪宇見上開資訊後與該詐騙集團聯絡,並提供其中國信託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詐騙集團成員在Yo
uTube刊登投資訊息廣告,並由該集團成員以暱稱「黃鴻達
」要原告下載PMSA投資平台後,佯稱跟老師操作虛擬貨幣、
黃金、外區、貴金屬等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不疑有他而陷
於錯誤,於111年6月15日匯款296,525元至上開帳戶內。
㈣、被告陳瑞陞、游倚烈、蘇廷軒宋承恩鄭紀隆涉犯之上開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888、1875、3362、425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20號審理中(卷一第19-59頁
)。
㈤、被告吳雅淳涉犯之上開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犯行,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623、41951號)及移送併辦(1
11年度偵字第43358、50477號、112年度偵字第842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受理後(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96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以112年審金簡字第63號判決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7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在案。
㈥、被告吳忻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於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
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將款
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
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19日前某日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凡」之不詳人士,以供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假
冒為投資專業人員向原告佯稱推薦投資黃金、外匯等,須將
投資金額匯款至投資網站指定之帳戶,方可獲利云云,使原
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00,000元至上開帳戶。
㈦、被告吳忻良涉犯之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經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398
、7165、8310號、112年度偵字第1366、1375、2476、2514
、515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403號)。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22號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卷一第
67-77頁)。
㈧、被告顧承祥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遠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16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依指示設定
約定轉帳帳號,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永豐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原告施
行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9日匯款100,000元
至上開帳戶。
㈨、被告顧承祥涉犯之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564
、20530、20964、20965、20966、22125、22135、2349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湖簡字第455號),移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及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4667號、25771、25799
、25182號、112年度偵字第785、6034、6701、7060、7879
、8015、8088、13227、1384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48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
88號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被告顧承祥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827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卷一第79-100頁)。
㈩、被告林月彤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6月23日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成員取得彰銀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5月13日,向原告稱可在PMSA應用程式投資
虛擬貨幣及外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6
月23日及6月24日匯款639,125元及89,232元至上開帳戶內。
、被告林月彤涉犯之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099、62069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916、24243、26073號、
112年度軍偵字第95號、112年度偵字第17891、38936、2504
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理後(112年度金訴字第740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69號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卷一第10
1-108頁)。
、被告陳佑麟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
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
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
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罪證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
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ll年5月18日,在台北市
旅社,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向原告施行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8日匯款
100,000元至上開帳戶。
、被告陳佑麟涉犯之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378、13862
、14893、17131、17287、112年度偵字第1123號)及移送併
辦(112年度偵字第5927、5961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1號判決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含主文關於「累犯」之諭知)撤銷。前開撤 銷部分,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卷一第109-125 頁)。
、被告陳嘉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 「人頭帳戶」,即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 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 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 111年5月上旬某時,在台中捷運四維國小站外,以每日租金 10,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户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 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銀 行帳戶資料,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原告實施投資詐 欺行為,致原告於111年5月16日匯款35,000元至上開帳戶, 而致生損害。
、被告陳嘉婷涉犯之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字第49066、53298號、112年度偵字第1910號)及移 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0030、53466、51876號、112年度 偵字第39100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3325號)。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 年度金訴字第1947號),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88號簡易判決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支付損害 賠償確定在案(卷一第127-136頁)。
五、本件爭點:
㈠、被告陳瑞陞、游倚烈、蘇廷軒龔志勇對原告是否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陳瑞陞宋承恩吳雅淳對原告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陳瑞陞鄭紀隆呂洪宇對原告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被告吳忻良林月彤陳佑麟陳嘉婷對原告是否成立侵權 行為?應否負賠償責任?
六、本院論斷:
㈠、被告陳瑞陞、游倚烈、蘇廷軒龔志勇對原告是否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及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 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有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可參。2、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爭執事實欄所示 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8、1875、3362及42 51號檢察官起訴書、仁武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3、571號民事判決為證,且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陳瑞陞龔志勇於意 願書上所不爭執(卷二第33、43頁),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 堪信屬實。
3、被告陳瑞陞、游倚烈、蘇廷軒共同組成詐欺集團,被告龔志 勇並提供其所有上開國泰帳戶之存摺等交付給詐欺集團使用 ,其等之上開行為間,係共同詐欺侵害原告之上開財產權



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依上 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其等間具有行為分擔之 關係,被告陳瑞陞、游倚烈、蘇廷軒龔志勇自應成立民法 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其等連帶賠償,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
㈡、被告陳瑞陞宋承恩吳雅淳對原告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1、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爭執事實欄所示 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8、1875、3362及42 51號檢察官起訴書、仁武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為證,且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陳瑞陞於意願書上所 不爭執(卷二第33頁)。被告吳雅淳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屬實 。
2、被告宋承恩雖以上開言詞置辯。惟查:被告宋承恩負責看管 人頭帳戶之開立人,致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人頭帳戶供詐 欺款項匯入,原告因此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受有1,036,175 元之損害,被告宋承恩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 遭騙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合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均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不因被告宋承恩未取得原告依詐騙集團指示 匯至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而受影響。
3、被告陳瑞陞宋承恩共同組成詐欺集團,被告吳雅淳並提供 其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等交付給詐欺集團使用,其 等之上開行為間,係共同詐欺侵害原告之上開財產權,均為 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依上開法 條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其等間具有行為分擔之關係 ,被告陳瑞陞宋承恩吳雅淳自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及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原告請求其等連帶賠償,於法有據,為有理由。㈢、被告陳瑞陞鄭紀隆呂洪宇對原告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1、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爭執事實欄所示 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8、1875、3362及42 51號檢察官起訴書、仁武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軍偵字第9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且經本 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陳瑞陞於意願書上 所不爭執(卷二第33頁)。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屬實 。
2、被告陳瑞陞鄭紀隆共同組成詐欺集團,被告呂洪宇並提供 其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等交付給詐欺集團使用,其 等之上開行為間,係共同詐欺侵害原告之上開財產權,均為 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依上開法 條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其等間具有行為分擔之關係 ,被告陳瑞陞鄭紀隆呂洪宇自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及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原告請求其等連帶賠償,於法有據,為有理由。㈣、被告吳忻良顧承祥林月彤陳佑麟陳嘉婷對原告是否 各自成立侵權行為?應否負賠償責任?
1、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爭執事實欄所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2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6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台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8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