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原 告 陳○○(即陳○○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原 告 陳○○(即陳○○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
被 告 林○○
陳○○
兼法定代理
人 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行為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零伍萬貳仟參佰
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零伍萬貳仟參佰伍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
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己○○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子
丙○○、乙○○為其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聲明由丙
○○、乙○○承受本件訴訟(本院卷一第149至153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己○○之子丙○○於民國107年8月17日與被告戊○○在
美國登記結婚,並於同年12月28日在臺灣登記結婚,2人育
有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丁○○。而己○○於108年10月底欲將其所
有之附表一編號1土地及編號2建物(下稱合稱系爭房地)過戶
至丙○○名下,乃委託戊○○及其母即被告甲○○(下稱戊○○2人)
協助以買賣名義辦理過戶予丙○○之事宜,惟戊○○竟藉機於10
9年2月12日以丙○○名義擔任丁○○之法定代理人,冒名偷蓋丙
○○之印文、無權代理丁○○與己○○簽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
(下稱系爭4筆不動產)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將系爭4筆不動產移轉登記至丁○○名
下;然己○○並無贈與系爭4筆不動產並移轉所有權予丁○○之
意思,丙○○當時則因在美國工作,根本不知有系爭贈與契約
存在,亦不同意代理丁○○為系爭贈與契約之訂定,故系爭贈
與契約應屬無效。又該等無效贈與法律關係之存在,影響己
○○為系爭4筆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利益,並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之,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3
條第1項、第1086條第1項,第168條前段等規定,請求確認
己○○與丁○○間就系爭4筆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
項中段等規定,請求丁○○塗銷系爭4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回復登記為己○○所有。又己○○為委託戊○○2人代為辦
理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丙○○事宜,乃聽從戊○○
2人之建議,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至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共
計3,600,000元,交付戊○○2人,作為支付移轉系爭房地予丙
○○之相關稅賦、規費及代書費等之用,然戊○○2人竟侵吞上
開3,600,000元。另丙○○因長期在美國工作,乃委由戊○○2人
代為照顧己○○,因戊○○2人具保險經紀人執照,其等向己○○
表示可協助檢視己○○購買之保險契約是否優惠、保障是否完
備,並協助解約或調整,己○○遂交付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
個人證件等資料予戊○○2人保管,並於己○○有食衣住行及醫
療需求時,授權戊○○提款支付。然戊○○2人竟自107年11月8
日起,陸續於附表三至五所示日期,未經己○○之同意或授權
,將己○○之美元存款分別轉帳美金70,000元、161,569.49元
至戊○○、甲○○之帳戶,並提領現金共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
別者亦同)10,593,000元。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戊○○2人連帶給付20
,800,835元予原告;倘認戊○○2人非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不
負連帶給付之責任,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戊○○應給付原告1,997,450元、甲○○應給付原告4
,610,385元、戊○○應給付原告14,193,000元。因此,依上揭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丁○○與己○○間就系
爭房地,於109年2月12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9年3月30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㈡丁○○應就系爭
房地於109年3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予以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己○○所有;㈢確認丁○○與己○○間就附表一
編號3土地,於109年2月12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9年4
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㈣丁○○應就附
表一編號3土地於109年4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
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己○○所有;㈤確認丁○○與己○○間
就附表一編號4土地,於109年2月12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
及109年4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㈥
丁○○應就附表一編號4土地於109年4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物權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己○○所有;㈦先位
聲明:戊○○2人應連帶給付6,607,835元予原告,暨自109年1
0月14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
戊○○應給付1,997,450元予原告,暨自109年10月14日起迄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甲○○應給付4,610,385元予
原告,暨自109年10月14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㈧先位聲明:戊○○2人應連帶給付1,419萬3,000元予原
告,暨自109年10月14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戊○○應給付1,419萬3,000元予原告,暨自109
年10月14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己○○雖曾規劃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丙○○,然
丁○○出生後,己○○對其疼愛有加,且戊○○2人因對己○○多所
照護而得己○○之信賴,己○○遂變更原規劃,改將系爭4筆不
動產贈與丁○○。戊○○於109年農曆過年前即將己○○欲改將系
爭4筆不動產贈與丁○○一事告知丙○○,丙○○並未反對,丙○○
知悉且同意丁○○自己○○處受贈系爭4筆不動產所有權,系爭
贈與契約並無欠缺法定代理人同意之瑕疵。再者,系爭4筆
不動產之移轉程序係己○○親自委任代書所為,如因欠缺丙○○
之同意而生贈與效力瑕疵,亦為己○○擅自以丙○○名義為贈與
行為之結果,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其不得請求返還。
又附表二、三部分係己○○親自臨櫃辦理領款及轉帳,此為其
生前基於自由意志處分財產之行為,且己○○未將附表二領得
之款項交由戊○○2人保管,僅將附表二編號2中之1,400,000
萬餘元用以繳納贈與系爭4筆不動產予丁○○所生之贈與稅及
規費;附表四編號1至10及附表五部分,並非戊○○2人所提領
;附表四編號11至83合計5,060,000元部分,則係戊○○依己○
○之指示辦理提款作為贈與丁○○之用。戊○○2人並無侵占、盜
領、偽造文書可言,無從對己○○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
語,作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37至250頁)
㈠丙○○之日本姓名為「長島博」,為己○○(於112年9月1日歿)之
子,丙○○與戊○○於107年8月17日在美國登記結婚,並於同年
12月28日在臺灣登記結婚,2人育有未成年子女丁○○(於000
年00月0日出生)。甲○○則為戊○○之母。
㈡丙○○、戊○○婚後分隔兩地,丙○○居住於美國,戊○○居住於臺
灣娘家,期間丙○○有數次返回臺灣,嗣丙○○於108年11月27
日出境前往美國工作,迄至109年7月9日返回臺灣,於同年7
月24日解除新冠肺炎隔離管制後,丙○○與戊○○即同住戊○○娘
家,並曾於同年8月11日至同年9月10日、同年11月10日至同
年12月25日,同住於己○○住處。
㈢附表一所示之系爭4筆不動產原為己○○所有,分別於附表一「
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均為1
09年2月12日),移轉登記予丁○○所有。上開移轉登記之申請
均由庚○○代理並由勞麗靜複代理至各地政事務所辦理,各該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下合稱系爭申請書、系爭贈與契約)
上,均蓋有己○○、丁○○、戊○○及長島博之印文。
㈣己○○、丙○○及甲○○於108年11月22日曾至庚○○地政事務所討論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自己○○移轉登記予丙○○之事宜,丙○○並於
同日簽立委託書,其上記載「委託書人丙○○,茲因承購房屋
座落門牌:高雄市○○區○○路00號17樓……今委託庚○○先生代刻
印章乙枚,並由受委託人保管並代為辦理房屋產權. 貸款登
記. 及水、電、瓦斯更名用途等相關事項,不得移作其他用
途」等語。嗣庚○○刻製「長島博」之印章1枚,並蓋用於系
爭申請書、系爭贈與契約等文件。
㈤己○○於108年11月11日偕同丙○○至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
行)高雄分行,自己○○開設於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活
儲帳戶(火下稱甲帳戶)提款120萬元,取款憑條記載「要給
兒子生女兒的祝賀金(做月子)」。
㈥己○○於108年12月16日偕同戊○○2人至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
自甲帳戶提款240萬元,取款憑條記載「購屋」。
㈦己○○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
美元帳戶(下稱乙帳戶)於附表三所示日期分別轉帳7萬美元
及合計轉帳16萬1,569.49美元至戊○○、甲○○(即戊○○2人)所
有如附表三「轉入帳號」欄所示之帳戶。兩造同意美元兌換
新臺幣之匯率以1:28.535計算。
㈧己○○開設於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下稱丙帳戶)
,於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日期,遭人至ATM提款共114萬6,0
00元;戊○○自109年2月14日起,陸續於附表四編號11至83所
示日期,持丙帳戶之提款卡至ATM提款共506萬元。
㈨己○○開設於中信銀行000000000000活儲帳戶(下稱丁帳戶),
於附表五所示日期,遭人至ATM提款共438萬7,000元。
㈩己○○、丙○○前以戊○○2人透過轉帳、提領現金方式自甲、乙、
丙、丁帳戶侵占附表二至五所示之款項,及盜蓋己○○、丙○○
之印章,偽造系爭申請書、系爭贈與契約,而將系爭4筆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丁○○等情,對戊○○2人、訴外人薛櫻汶提出
詐欺、侵占及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偵字第12757、12758、12759號為不起訴處分,丙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就丙○○告訴戊○○2
人盜蓋其印章部分發回續查,己○○部分則因其當時已死亡無
法聲請再議而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二第239至250頁)
㈠原告主張己○○並無將附表一所示之房地贈與予丁○○之意思,
系爭贈與契約應為無效,請求確認己○○與丁○○間就系爭4筆
不動產,於109年2月12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分別於附表
一「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均無效,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丁○○之法定代理人丙○○並未同意己○○與丁○○訂立系
爭贈與契約,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
認己○○與丁○○間就系爭4筆不動產,於109 年2月12日所為之
贈與債權行為及分別於附表一「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
請求丁○○應將系爭4筆不動產分別於附表一「登記日期」欄
所示日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己○○所有,有無理由?
㈣108年11月11日戊○○是否有偕同己○○、丙○○進入華南銀行高雄
分行,於己○○辦理甲帳戶提款120萬元時,指示行員於取款
憑條記載「要給兒子生女兒的祝賀金(做月子)」?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戊○○
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80萬835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己○○並無將附表一所示系爭4筆不動產贈與予丁○○之
意思,丙○○亦未同意己○○與丁○○訂立系爭贈與契約,系爭贈
與契約應為無效,請求確認己○○與丁○○間就系爭4筆不動產
,於109年2月12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分別於附表一「登
記日期」欄所示日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
,有無理由?
1.原告有無提起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
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
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己○○並無將附表一所
示之房地贈與予丁○○之意思,丙○○亦未同意己○○與丁○○訂立
系爭贈與契約,系爭贈與契約應為無效,則就附表一所示之
系爭4筆不動產,己○○與丁○○間之贈與契約是否無效乙節,
攸關原告得否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請求丁○○塗銷表一所示
之系爭4筆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己○○與丁○○間之贈與
關係是否為真實有效,勢必影響原告取回附表一所示系爭4
筆不動產權利之可能性,此自足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依
前揭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存在。
2.按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
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
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此觀民法第
13條第1項、第15條、第75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旨在兼顧
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即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
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
,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
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
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禁治產(監護)宣告之成年人,
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
。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
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
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
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
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1537號判決參照)。
3.附表一所示之系爭4筆不動產原為己○○所有,分別於附表一
「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丁○○所
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11
年課稅明細表、系爭4筆不動產公務用謄本、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申辦資料等件(審重訴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5頁、
第39至79頁、第83至141頁、第159至182頁)附卷可稽,堪信
為真。而原告主張己○○就系爭4筆不動產贈與並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丁○○之事並不知情,且己○○當時神智不清,行動亦不
便,並無贈與之意,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己○○於簽訂贈與契
約與辦理系爭4筆不動產移轉登記時均神智清醒,縱患有足
疾、尿毒症,對判斷力應無影響置辯。經查,己○○於109年9
月4日經診斷尿毒症,有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93頁)可佐,尿
毒症常見症狀有尿量變少、全身浮腫、貧血、煩躁、疲倦感
、四肢無力、噁心、嘔吐、胸悶、頭痛、腰痛、失眠、抽筋
、視力減退、血壓高、口腔潰爛、皮膚癢等,與精神、意識
及判斷能力無涉,尚難認尿毒症致使己○○無法識別、精神錯
亂及喪失自由決定意思能力。且己○○自始未受監護宣告,其
所為之意思表示自具法律效力。又證人即地政士庚○○具結證
稱:「因為疫情,丙○○無法回國,他們(指己○○、戊○○與甲○
○)就轉告知我,他們也有過來轉告知我說爺爺疼孫女,要將
這些不動產贈與給孫女」、「我有問過己○○,過程中我有詢
問過他,後續部分他也有親自到我事務所蓋章」「(法官:
你的意思是己○○是知悉要辦理贈與給丁○○且也同意?)是,
我也有詢問過他,有請他到我事務所做這些過戶的程序」、
「(原告訴訟代理人:己○○在109年2月到你事務所辦理不動
產事務時,你有無再次跟他確認?)我有先通知他要過戶給
丁○○的資料需要蓋他的章,請他帶印鑑章過來」(本院卷一
第234至241頁),核與其於系爭刑案之警詢、偵訊中之陳述
內容大致相合,無明顯齟齬、矛盾(本院卷一第199至215頁)
,顯見辦理移轉系爭4筆不動產所有權予丁○○之過程,己○○
均有親自參與。另己○○曾就相同事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
訴(該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5號事件),後因丙○○與戊○○進行
婚姻諮商,尚有和平解決紛爭之可能,而撤回起訴(下稱前
案),當時己○○並未就系爭4筆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有何意見,
亦未爭執移轉系爭4筆不動產所有權與丁○○之效力,有被告
所提前案己○○於109年11月4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本院卷一
第49至61頁)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可見
,在己○○移轉系爭4筆不動產所有權予丁○○後約略半年多之
時間,己○○均無對贈與行為有何異議,且前案起訴時丙○○早
已返臺並知悉上開贈與情事,自難認己○○係毫不知情,更見
己○○確有將其名下之系爭4筆不動產贈與予丁○○之意思,原
告主張己○○並無將附表一所示系爭4筆不動產贈與予丁○○之
意思,系爭贈與契約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云云
,不足採信。
4.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印
鑑章乃私人自管自用,尤其印鑑證明須本人親赴戶政機關或
親自出具委託書委任他人,方能辦理領取,故第三人持有印
鑑章等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係所有權人交付,乃社會事實之常
態,非所有權人交付,為他人所盜用,為社會事實之變態。
因之,主張常態事實者,無須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者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意旨
參照)。
5.查己○○、丙○○及甲○○於108年11月22日曾至庚○○地政事務所
討論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自己○○移轉登記予丙○○之事宜,丙○○
並於同日簽立委託書,委由庚○○代刻印鑑,嗣庚○○刻製「長
島博」之印章1枚,並蓋用於系爭申請書、系爭贈與契約等
文件,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因上開委託書庚○○持有丙○○之印
鑑,核屬常態事實,自應由主張變態事實之原告就其主張之
印鑑被盜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而丙○○稱請庚○○代刻印鑑係
專為其與己○○就1447地號土地及其上之1210建號建物「買賣
」所用,並對己○○贈與系爭4筆不動產予丁○○之事毫不知情
,系爭申請書、系爭贈與契約等文件上所蓋用之印鑑均為被
告盜蓋,其根本未同意丁○○受贈等語,惟自委託書上之記載
,至多認為印鑑係本於1447地號土地及其上之1210建號建物
之交易而為之委託,且印鑑專用於1447地號土地及其上之12
10建號建物之不動產產權之辦理,未特別註記「限」於己○○
與丙○○間之「買賣」始得使用,且庚○○於本件訴訟具結證述
:伊於丙○○來地政事務所詢問不動產買賣評估時,有詢問丙
○○是否留下聯絡電話,其回稱不用,由甲○○作為代理窗口即
可(本院卷一第239頁),核與庚○○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述相
符,足認丙○○有概括授權甲○○處理不動產移轉之相關事宜。
況縱認丙○○確實於系爭申請書、系爭契約書簽立時不知己○○
有贈與系爭4筆不動產予丁○○等情,惟丙○○於109年7月9日返
回臺灣,並於同年7月24日解除新冠肺炎隔離管制,嗣經戊○
○交付己○○之銀行存摺、印章、不動產權狀後,並未為任何
表示,且於前案己○○起訴追討戊○○2人盜領名下帳戶之款項
時,並未併同請求,亦未表示系爭4筆不動產之贈與行為與
移轉登記未經合法代理。足見丙○○係於簽訂系爭申請書、系
爭贈與契約當時確有同意,而雙方締結契約,無責任能力人
之法定代理人於代為、代受意思表示時,與他方意思表示合
致,契約即生法律效力,自不允許法定代理人嗣後任意翻異
,爭執所代為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是丙○○主張其未同意己○○
與丁○○訂立系爭贈與契約,
系爭贈與契約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云云,亦難
憑採。
6.基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
己○○與丁○○間就系爭4筆不動產,於109年2月12日所為之贈
與債權行為及分別於附表一「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自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
請求丁○○應將系爭4筆不動產分別於附表一「登記日期」欄
所示日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己○○所有,有無理由?
查己○○將其名下之系爭4筆不動產贈與予丁○○並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為有效,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丁○○應塗銷附表一「登記日期
」欄所示日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800,835元本息,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所分別
明定。
2.經查,己○○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帳號,確有於該等附表「日
期」欄所列時間,轉匯或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有原
告提出之甲、乙、丙、丁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845號卷第71至72頁、第49至58頁)在
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然附表二至五所示
之款項是否均由戊○○2人所提領,其等之提款行為是否經己○
○授權,己○○有無將提領款項贈與丁○○之意思,及所提領之
金額用途是否作為贈與丁○○之用,及己○○有無受有損害及損
害範圍為何,茲分論如下:
⑴附表二所示之甲帳戶:
原告自承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為原告親自提領,且據訴外人葉
品葶即華南銀行高雄分行108年11月11日提領120萬元之承辦
人員,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提款120萬的人是自己
申辦或請人代辦,伊沒有印象,但原則上存摺與印章都相符
,就可以讓提款人提款,取款單背面註記之「要給兒子生女
兒的祝賀金(做月子)」是伊寫的,伊會問提款人提款原因,
提款人告知伊,伊就會註記上去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
10年度偵字第12757號卷,下稱偵卷,第476頁);訴外人方
雅麗即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108年12月16日提領240萬元之承
辦人員,亦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具結證稱:這筆是大額取款,
作業程序就是來臨櫃辦理提款的人要出示證件,伊等會將資
料鍵在電腦上,所以這件大額通貨交易認證欄有輸入己○○基
本資料,按照伊等作業流程應該可以認定是己○○本人來辦理
的,而關懷客戶提問表內辦理動機與目的欄位中有寫「購屋
」,是請來辦理的客戶自己寫上的,如果客戶年紀較大無法
自行書寫,伊等會詢問原因後代為填上,且若不是己○○本人
來辦理,大額通貨交易認證欄上就會註記是他人辦理,並留
下代理人身分資料等語(偵卷第441至443頁)。而原告所提出
甲帳戶之如附表二所示交易紀錄與取款憑條(痽雄院補卷第7
1至74頁)),均未特別註記為他人代為提款,加以108年11月
11日提領120萬元之取款憑條上經己○○本人簽名用印無訛,
即使有「要給兒子生女兒的祝賀金(做月子)」、「購屋」等
註記,亦得認係己○○本人指示承辦人員所填載,尚與戊○○無
涉,足見附表二所示之兩筆大額取款均為己○○本人親為,無
論戊○○當時是否在場,均無礙於係由己○○主導親為提款行為
之認定。另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己○○有將提領之款項交予戊○○
保管,且甲○○與庚○○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庚○○於10
9年3月23日表示:「(系爭4筆不動產)贈與稅519574、 2242
74,契稅140070,增值稅399842、34487、64635,房屋稅15
832,預收規費等60000,合計0000000」、「稅費繳納後即
可辦理過戶登記」;於109年5月4日表示:「立文路等產權
登記完成了」(前案審重訴卷第47、49頁),而己○○為贈與人
須負擔相關稅款,然自109年3月23日至5月4日間己○○之各帳
戶均無轉帳此筆款項之紀錄,且此2筆領款時間亦與108年11
月間己○○、丙○○、戊○○及甲○○討論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名義
移轉予丙○○,嗣後改以贈與名義移轉與丁○○之時間相合,足
見己○○應係以此提領之現金支付上開款項。況且,己○○於前
案起訴時,並未將上開2筆款項納入求償範圍,當時較本件
訴訟更臨近於提款日期,記憶應更清晰,若上開2筆款項確
交戊○○保管後侵占,己○○於前案起訴時按理應會一併起訴請
求,然卻未見前案有關於上開款項之請求,更見己○○於108
年11年11日、12月16日親自臨櫃提款後,所領上開款項應係
自行使用作為上開稅款及其他用途,而非交予戊○○保管。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⑵附表三所示之乙帳戶:
原告主張乙帳戶於附表三「日期」欄所示之時間遭轉帳「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戊○○與甲○○之帳戶,均為戊○○2人擅作
主張,原告並無授權其等轉帳等語,為戊○○、甲○○所否認,
並辯稱轉帳均係己○○親自辦理,108年12月31日轉帳7萬美元
至戊○○外幣帳戶是為感念戊○○辛勞照護而為之贈與,而同日
轉帳9萬、5萬美元、109年6月16日轉帳2萬1,569.49美元至
甲○○外幣帳戶則是委託其代管,待丁○○之外幣帳戶申請完成
後,再轉至丁○○外幣帳戶,用作丁○○後續繳納新光人壽美富
多喜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6年期保險費用等語。惟查訴
外人蔡淑婷即中信銀行108年12月31日外幣匯款之承辦人員
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具結證稱:只要存摺與印章沒有錯就可以
辦理,不是本人辦理也沒關係,也不用核對代理人身分,且
因匯款雙方都是中信銀行帳戶,所以印章存摺正確即可(見
偵卷第441頁),而自108年12月31日之轉帳憑條觀之,僅留
有己○○之印文,並無簽名、畫押、註記等紀錄(偵卷第417至
419頁),被告所辯係己○○親自匯款乙節,難以證明為真。又
戊○○、甲○○並不否認曾協助己○○檢視其投保之保險契約,並
協助其解約,對於解約款項匯入乙帳戶,知之甚詳。而甲○○
為丁○○投保之外幣保險,第一期保費即於108年12月31日由
己○○名下之乙帳戶轉帳繳納,有乙帳戶交易紀錄、行政中心
新契約保件網路報備專用函(雄院補字卷第49頁、本院卷一
第81頁)為憑,
是不能排除戊○○2人以轉帳繳納丁○○保費為由取得乙帳戶存
摺、印章,再乘機於同日轉帳7萬美元至戊○○外幣帳戶及轉
帳9萬、5萬美元至甲○○外幣帳戶。且丁○○第2期保費,係第1
期保費繳納後1年方需繳納,若己○○意欲匯款至丁○○外幣帳
戶代繳,大可等到丁○○外幣帳戶設立後再行轉帳,實無急迫
需要採取迂迴匯款至甲○○帳戶之必要。又丁○○保費僅剩5期
近10萬美元,當日卻轉帳合計14萬美元至甲○○帳戶,金額相
差甚大;丁○○外幣帳戶於109年6月30日開設完成,甲○○並未
立即將上開款項轉入丁○○帳戶,迨至己○○發現,並於109年1
1月6日提起前案訴訟後,方於110年2月23日匯款7萬7,971.2
7美元至丁○○外幣帳戶,核與甲○○所辯情節明顯不符,顯難
採信。而戊○○所辯己○○基於贈與之意匯款7萬美元至其外幣
帳戶乙情,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與辯詞瑕疵重大之甲○○
係同時轉帳得利,所辯亦難採信。況且,己○○於發現乙帳戶
前開轉帳事實後,即立即提起前案訴訟追討,核與前揭系爭
不動產贈與移轉及甲帳戶提款未於前案請求迥不相同,益見
,己○○實無匯款7萬美元至戊○○外幣帳戶、匯款9萬及5萬美
元至甲○○外幣帳戶之真意,則戊○○2人確有未經陳盤案同意
,共同為上開匯款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至109年6月16日
自乙帳戶轉帳2萬1,569.49美元至甲○○外幣帳戶乙節,業經
訴外人張雅惠即中信銀行109年6月16日外幣匯款之承辦人員
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在辦理美金轉帳過程中,
係一位婦人在與伊對話,另一位老伯也有在櫃臺,從監視器
畫面來看印章是老伯拿給伊,當時老伯沒有講什麼話,婦人
說係親家要轉帳給孫子等語,並有109年6月16日中信銀行監
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偵查卷第375至37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刑案偵查卷第83至85頁)可佐,足認109年6月16
日之匯款為己○○親自為之,且己○○知悉有匯款之事,也確知
係匯至甲○○外幣帳戶,過程中均未表示異議,應認其有處分
此筆2萬1,569.49美元之真意,並不成立侵權行為。是故己○
○因戊○○2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21萬美元(計算式:7萬+9
萬+5萬=21萬)之損害,則原告於此部分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戊○○2人應連帶賠償5,992,350元(
計算式:210,000元×28.535=5,992,350元),於法有據。
⑶附表四所示之丙帳戶:
查被告否認附表四編號1至10於107年11月9日至108年7月31
日期間所領款項為其所提領,辯稱此段期間己○○尚未將丙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戊○○保管等語。衡以此10筆款項提領
時間均在原告主張己○○於108年8月24日跌倒受傷前,此時己
○○身體狀況尚可,並無需他人照料,則被告抗辯此時期己○○
尚未將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戊○○保管,尚符情理,應
堪採信。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此10筆款項確係戊○○2人所
提領,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戊
○○2人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失,難認有據。至附表四編號11至8
3合計提領5,060,000元部分,戊○○雖承認係其與甲○○共同提
領,惟辯稱係己○○為轉贈丁○○而授權其等提領,且其等已先
委請陳茂川於109年6月18日匯款220萬元至丁○○臺企銀帳戶
,再陸續領取丙帳戶內之款項償還予陳茂川,同年10月7日
再由甲○○、戊○○分別匯款220萬元、146萬6,347元至丁○○臺
企銀帳戶等語。然己○○109年贈與免稅額度220萬元,並未動
用,倘己○○有意贈與丁○○,大可直接匯款贈予丁○○,實無採
取異常ATM連續提款再為鉅額存入丁○○帳戶方式之必要。且
依被告抗辯,截至109年6月18日,丙帳戶僅提領70萬元,距
年底尚有逾半年之久,實難認有何急迫性,須先由陳茂川匯
款220萬元至丁○○帳戶再以ATM提領返還陳茂川之需要。且甲
○○、戊○○分別匯款220萬元、146萬6,347元,係於己○○、丙○
○發現有異,向戊○○詢問追查後始為匯款,亦難為其有利之
佐證。況其等縱有匯款,亦難逕行推認己○○有贈與丁○○該等
款項之意思。又戊○○於109年9月25日提領丙帳戶最後2筆款
項,己○○知悉後,旋即於同年11月4日即提起前案訴訟,雖
嗣後因丙○○與戊○○進行婚姻諮商而撤回起訴,惟前案起訴實
當時丙○○與戊○○婚姻關係尚在存續中,在仍有親屬關係之情
感基礎上,尚且積極訴追求償,且丙○○返臺查調丙帳戶交易
紀錄,使己○○知悉丙帳戶遭提領一空等情後,己○○於109年1
0月8日便有先發律師函催請戊○○歸還款項(前案雄司調字卷
第65至69頁),其相隔時間甚短,幾近剛知悉即立為權利主
張,足認己○○確實不知戊○○2人前揭提款行為,更無授權可
言,故戊○○2人共同提領丙帳戶5,060,000元,致己○○因而受
有損害,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基此依侵權行為及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戊○○2人連帶賠償5,060,000元,堪認有
據。
⑷附表五所示之丁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