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醫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孫胡珍霜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唐學華
李政澤
劉天健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
法定代理人 陳盈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
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
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先
位訴之聲明部份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28,702元,
備位訴之聲明部份訴訟標的金額為5,211,726元。又上訴人所為
先位及備位訴之聲明係屬相互競合關係,揆諸前揭規定,應以價
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211,726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93,86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