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62號
CTDV,112,簡上,62,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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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楊豐茂

訴訟代理人 邱素娟

被 上訴 人 何慧玥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參 加 人 陳聖翔
訴訟代理人 陳志妤
洪士宏律師
洪紹頴律師
甘芸甄律師
吳耘青律師
參 加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曾柏元
郭朗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2日本
院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7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1部分面積十七點五四平方公尺及承租
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面積
五十四點四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三、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項土地上鋪設碎石級配或泥土路
面道路。
四、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
編號A-1部分面積十七點五四平方公尺及坐落高雄市○○區○○
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面積五十四點四六平方
公尺之土地範圍内之樹枝、木板移除,供被上訴人通行。
五、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
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
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者而言。本件被上
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其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下
稱5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且不得為阻礙通行之行為,並
容忍被上訴人於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鋪設碎石級配或泥土路
面道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
訴人所有5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1部分面積17.54平
方公尺及承租56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面積54.46
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
前項土地上鋪設碎石級配或泥土面道路。㈢被上訴人應將如
附圖一編號A-1部分面積17.5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54.
46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之樹枝、木板移除,供被上訴人通行
(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2頁),經核被上訴人追加部分與原
訴均係基於袋地通行權方案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而
法院對通行方法之裁量權行使不宜割裂歧異,宜於本件訴訟
一併確定,且對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保障尚無重大影
響,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
,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及第6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
訴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主張通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
分署(下稱國產署南區分署)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地號(下稱579地號)、竹寮段861地號(下稱861地號)土
地及上訴人所有之水廠段568地號(下稱568地號)土地,方
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本件訴訟對國產署南
區分署陳聖翔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依法對國產署南區
分署、陳聖翔告知訴訟,參加人為輔助被上訴人而於本院具
狀聲請參加訴訟(本院卷一第99至100頁、253至254頁),經
核於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參加人國產署南區分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下稱567地號)土地四周圍均為他人之土地,無對外
道路可供進出通行,係屬袋地,需通過被上訴人土地周邊
地才能通行至道路,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形成之
訴,請求法院認定被上訴人通行方案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
在,並命所採通行方案之所有人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不得為
阻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將通行範圍內之作物移除。而由
567地號土地往北經上訴人所有之56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即
附圖一編號A部分),為損害最小方案。被上訴人於原審判
決後,又將如附圖一編號A-1、附圖二編號B部分堆放樹枝、
木板,致無法通行,故追加請求確認就如附圖編號A-1、附
圖二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如認上訴人上開所提通行方案
非妥適,請依職權酌定通行方案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附表A、B、C方案所示土地範圍有通行權
存在。㈡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前項土地範圍,不得為
阻礙通行之行為,並將前項通行範圍內之作物移除。㈢上訴
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上開範圍內鋪設碎石級配或泥土路面道
路。   
二、上訴人則以:564地號內水泥地為枯枝落葉有機肥發酵場,
是農業設施並非道路使用,亦非既成道路,被上訴人主張之
通行方案即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72.62平方公尺、編號A-1部
分17.54平方公尺、附圖二編號B部分54.46平方公尺合計144
.62平方公尺,又會造成564地號土地被從中切成兩半,且只
能往北連接到狹窄、彎曲的產業道路,並非對周圍土地損害
最小之通行位置。被上訴人應往南通行即如附圖三568地號
土地上編號A部分2.87平方公尺、579地號土地上編號B部分2
5.07平方公尺、861地號土地上編號A部分60.04平方公尺、8
63地號土地上編號B25.43平方公尺之方案通往竹寮路,通行
距離及使用面積均較少,且對私人土地影響最小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
(一)國產署南區分署則以:應以附圖一通行方案為對鄰地損害
最少之方法,因該方案僅需通行564地號一筆土地,不若
其他方案需通行數筆土地,且所需通行範圍相較其他方案
亦屬最少,且579地號土地之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係供
水利及相關設施使用,性質上不宜供通行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並於本院具狀表示
同原審之陳述。
(二)陳聖翔則以:因862地號土地南邊現已鋪設柏油使用,原
本可使用之面積就已有限,若再留空間給被上訴人通行,
將嚴重影響其對862地號土地之利用,若通行564地號土地
,因係緊鄰排水溝通行564地號土地,影響甚為有限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並於本
院表示如果都不會經過陳聖翔之土地,對於通行方案無意
見。
四、原審審理結果,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之564地號土地
內,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所示72.62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前項土地範圍,不得
為阻礙通行之行為;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上開範圍內鋪
設碎石級配或泥土路面道路。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
,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5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一編號A-1部分面積17.54平方公尺及承租565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二編號B部分面積54.4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項土地上鋪設碎石級配或泥土
路面道路。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一編號A-1部分面積17.54
方公尺、附圖二編號B部分面積54.46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
内之樹枝、木板移除,供被上訴人通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為56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567地號土地為袋地。
(二)564、568地號土地係上訴人信託登記為陳國耀所有,而信
託關係前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撤銷確定,上
訴人為564、56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三)861地號土地、565地號土地、579地號土地為國有地,楊
豐茂為565地號土地承租人,863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862地號土地為陳聖翔所有。
六、本件爭點:567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
之通行位置為何?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774條至第800條規
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
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
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80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袋地通行權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
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
物上負擔。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
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
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
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
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
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
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方
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567地號土地周圍並未與任何道路相鄰,屬袋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行使袋地通行權利。又被上訴人主張567地號土地對外聯絡應以附圖一、二方案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方法,上訴人則以附圖一、二方案並非損害最小方法,應採附圖三方案等語,是本院自應審究系爭土地如何通行為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經查,564地號土地現為空地、有雜草,有水泥道路對外通行。863地號土地臨柏油路,上訴人有除草開闢通道。861、586、579地號土地為空地,上有雜草等情,業經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55頁),嗣因上訴人於如附圖一編號A-1部分、附圖二編號B部分堆置雜木,現況無法通行,本院又於113年5月8日會同兩造、參加人陳聖翔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至35頁),足見564地號土地上現況本有水泥道路對外聯絡,嗣因二審訴訟期間遭上訴人堆置樹枝、木板等雜物,上訴人雖辯稱該處係製造有機肥作為發酵場使用等語,惟564地號土地上除水泥道路外,其餘為空地其上有雜草,上訴人顯無必要於水泥道路上堆置樹枝、木板等物做發酵場使用,且上訴人亦因水泥道路遭堆置無法通行後,上訴人自承須從1113地號旁他人土地進入565地號土地,再繞至564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足見上訴人係刻意於原水泥道路堆置雜物,且亦使564地號土地無法直接對外通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本院審酌564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如附圖一編號A-1部分及附圖二編號B部分本為水泥路面,且係沿排水溝旁通行,564地號土地本身亦藉由如附圖一編號A-1部分及附圖二編號B部分對外通行,則567地號土地若通行如附圖一編號A、A-1部分及附圖二編號B部分,對於鄰地現況變動最小,且564地號土地上本因排水溝而被劃分為二,通行路線若係沿排水溝旁,影響564地號土地利用甚為有限。而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通行位置,並非僅以通行面積多寡為準,仍須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上訴人所主張如附圖三之方案,固然通行面積較小,但579地號土地、861地號土地現況為雜木,861地號土地與863地號土地地籍交界處有駁坎,有地勢高低落差約1米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1頁),足見附圖三之方案現況不利通行,若開闢為道路,通行成本較高,且861地號土地將被劃分為二,左側形成畸零地,顯然對鄰地損害較大,是本院審酌上情,認567地號土地通行如附圖一編號A、編號A-1部分及附圖二編號B部分係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通行位置,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就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無違誤,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其就如附圖一編號A-1部分、附圖二編號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亦屬有據。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及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
,倘予以阻止或為其它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
止或排除。惟因土地必要通行權在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
,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故其請求權基礎係民法
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又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
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上訴人對於如附圖一編號A、編號A-1部分及附圖二
編號B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自
容忍通行之義務,不得為阻礙通行之行為,又被上訴人
使用目的為農用,有讓農用機具車輛通行之需求,足認被
上訴人於通行範圍內有鋪設路面之必要,上訴人請求鋪設
碎石級配或泥土路面道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訴
人於如附圖編號A-1部分、附圖二編號B部分土地上堆置樹
枝、木板,致無法通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將上開通行範圍土地之樹枝、木板除去,
並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於法洵屬有據,
亦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追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56
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72.62平方公尺、編號A
-1部分面積17.54平方公尺及承租56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
號B部分面積54.4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
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前項土地範圍,不得為阻礙通行之行為;
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項土地上鋪設碎石級配或泥土路
面道路;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一編號A-1部分面積17.54平方
公尺、附圖二編號B部分面積54.46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内之
樹枝、木板移除,供被上訴人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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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