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6號
原 告 黃添壕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楊慧娘律師
被 告 黃明春
訴訟代理人 黃馨慧
被 告 顏國程
訴訟代理人 顏家祺
被 告 高子寧
法定代理人 高志鳴
被 告 鐘友信(即鐘冠昇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鐘正治
被 告 黃信將
鐘新福
黃春師
黃春慈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鐵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馬忠明
被 告 顏上元
黃國桓
黃世杰
黃品鈞
陳秀玲
張麒麟
黃正村
黃惠照
黃貴祥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崑泰
被 告 黃勝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三一九五點六
八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三及附表三所示,並依附表三之一所
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除被告鐘友信、黃明春、黃春師、顏上元、顏國程、陳秀玲
到庭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上有部
分共有人所有如附表一及附圖ㄧ所示建物及地上物,兩造就
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共有物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依附圖三及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
下稱方案一)分割系爭土地。共有人溢分或少分土地者,以
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指派林明璋估價師出具之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所載鑑定意見作為金錢補償
之計算依據等語。又其中分割後土地臨東林路者,因改以東
林路南側側溝之南側邊界線作為分割線,以致該部分土地之
面積有些微面積增減,同意以該等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單價作
為金錢補償之計算依據等語。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顏上元、顏國程、鐘友信、黃明春則以: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下稱方案二),各共有人
僅需分攤所分得土地附近之道路或通路,不需分攤全部通
路。伊等同意以系爭估價報告所載之各分割後土地每平方
公尺單價作為金錢補償之計算依據等語。
㈡被告黃信將、黃鐵釧、黃春師、黃春慈、陳秀玲、黃正村
則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採方案一,由黃信將分得14
48(13)及1448⒂之土地,黃鐵釧分得1448⑽之土地,由黃春
師分得1448⑼之土地,由黃春慈分得1448⑸之土地,陳秀玲
則分得1448⑹之位置。分割後作為道路及通路使用之1448
、1448、1448、1448,係供全部共有人及不特定公眾
通行,應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伊等同意以系爭估價報告所載之各分割後土地每平方公尺
單價作為金錢補償之計算依據等語。
㈢被告鐘新福、高子寧則以:由鐘新福分得方案一之1448,
高子寧分得方案一之1448⒆及1448⒇。又1448中位於1448
側區域及位於1448北側之區域,因不具依法必需留設私
設通路理由,為維護全體共有人權益,應將上開區域分別
計入1448、1448為分配,1448並應由取得1448、1448
、1448、1448之人維持共有,且1448西側土地包含明
德巷,其屬現有巷道,有一條建築線,故需請地政單位畫
出明德巷所在位置,以確保面臨明德巷之擬供分配土地確
為鄰接建築線之建築基地。1448、1448、1448及1448
部分之土地扣除上述1448東側區域、1448北側區域之L
型部分,同意兩造按「所分得可自為使用土地之面積/(
分割前總面積-道路面積)」之比例維持共有。共有人間
如有溢受或少受分配土地時,同意以金錢互為補償,惟系
爭估價報告應將1448中位於1448東側區域、1448北側
區域,分別計入1448、1448後,重新評估其價值,且14
48⒆、1448⒇均分配予高子寧取得,應視為一宗土地進行價
值評估,1448⒄、1448⒅均分配予被告黃世杰取得,亦應視
為一宗土地進行價值評估等語。
㈣被告黃世杰則以:伊希望分得方案一1448⒄、1448⒅ 。另伊
僅同意以4米私設通路貫通東林路與明德巷,供分割後未
連接建築線之建築基地建築,1448中位於1448北側區域
無保留通行之理由,且私設通路及現有巷道部分土地應由
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
㈤被告黃崑泰則以:希望分得附圖一所示1448(34)(即附圖三
1448)及附圖一所示1448⑼之土地等語。
㈥被告黃惠照則以:伊在系爭土地上沒有房屋,亦未占用土
地,希望分得如附圖一所示1448之土地。
㈦被告黃國桓、黃品鈞、張麒麟、黃勝仁則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黃貴祥
之訴訟代理人黃崑泰雖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未就分
割方法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3195.6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所示。
⒉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分管協議。
⒊系爭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外,經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
地。系爭土地之北面呈不規則之弧形,面臨東林路,西
南側臨明德巷,東南側未面臨道路。
⒋系爭土地上之占有、使用現況如附表一所載。
㈡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
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另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
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公平適當之分配。
㈡查系爭土地面積3195.6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
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
築用地,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㈣
第155至181頁)。依高雄市政府岡山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
13日函記載:系爭土地無辦理建築保存登記等語(審訴卷
第153頁),故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
且兩造間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是原告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核屬有據。
㈢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部分共有人分別建有建物使用
,其上之占用情形如附表一及附圖一所載,另系爭土地之
北面呈不規則之弧形,面臨東林路,西南側臨明德巷,東
南側未面臨道路,一部分建物之入出口位於土地內側之共
有人,係經由如附圖二及三所示1448之通道對外通行等
情,經本院於108年1月18日、114年2月13日會同部分共有
人及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查明,並有勘驗筆
錄、正射影像圖、現場照片及附圖一附卷可稽(本院卷㈠
第129至156、170頁、卷㈣第79至89、95至119頁)。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上有如附表一及附圖一所示之建物,各該建
物之居住使用情況如上開勘驗筆錄及附表一所載,另如附
圖二及三所示1448、1448、1448及1448部分之土地為
東林路之一部分或內部通道,係供通行使用之道路,是為
維持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有效利用,部分共有人願就上開道
路及內部通道保持共有,以及為使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
均得通連至公路,宜由分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分別就1448
、1448、1448及1448土地繼續維持共有,較為適當及
公允。顏上元、顏國程、鐘友信、黃明春(下合稱顏上元
等人)雖稱各共有人僅需分攤所分得土地附近之道路或通
路,不需分攤全部通路等語,惟上述1448、1448、1448
及1448之土地有一部分土地為東林路之路面及側溝,一
部分為系爭土地上之內部通路,分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
有通行使用該等道路及內部通路之可能及需求,且不特定
人亦會通行該等道路及內部通路,自應由分得土地之全部
共有人維持共有較為公允,是顏上元等人主張各共有人僅
需分攤單獨分得之土地附近之道路(或通路)面積等語,為
不可採。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整體利用之經
濟效益、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避免土地過
於細分原則等情形下,認系爭土地採取方案一之分割方法
,不僅能達成地盡其利之目的,且為使兩造所受損害減至
最小之分割方法。至於未分得土地或未能按其應有部分比
例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則由溢分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以金錢
補償。
㈣關於系爭土地之價格,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
估價師公會鑑定,該會指定其會員林明璋不動產估價師進
行鑑價及出具系爭估價報告,綜合評估系爭土地之一般因
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土地個別因素、最有效
使用分析、勘估標的土地增值稅預估等事項鑑估系爭土地
之客觀市價,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方法,
並參酌鄰近土地之各項條件予以分析調整,因而作成系爭
估價報告可參。本院審酌系爭估價報告已綜合考量各項因
素評估系爭土地價格,並無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
違背之情事,認以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意見作為共有人間
金錢補償之依據,自屬適當。另因系爭估價報告作成後,
其中分割後土地臨東林路者,因改以東林路南側側溝之南
側邊界線作為分割線,以致該部分土地之面積有些微面積
增減,本院乃以系爭估價報告所載該部分土地之每平方公
尺之單價,作為金錢補償之計算方式。是本院依此計算兩
造應互為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三之一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整體利用
之經濟效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情,認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法如方案一(即附表三及附圖三)所示,應屬適當,且
就分割後,共有人間未能分得土地或未能按其應有部分折算
之面積分得土地者,則由兩造依附表三之一所示應付及應受
補償金額互為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蓋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故,原告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 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本院乃依上 開意旨酌定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