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緝字,114年度,2號
CTDM,114,附民緝,2,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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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緝字第2號
原 告 林秋儀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楊佩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意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詳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
言。基此,若非直接被害人,如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自應依上開規定
,判決駁回之。
四、經查,本院刑事判決認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犯行之被害人分別
為施昱廷徐沛縈許瑞淳翁雪瓊蕭郁文、黃永順等6
人,是本案原告並非上開各次犯行之被害人,就原告所受之
損害,被告亦非屬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既非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被告亦非屬依民法應
向原告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
事訴訟,即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有悖,其
訴為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亦應
予駁回。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
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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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