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29號
原 告 楊麗香
被 告 徐忠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2年度訴字第391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
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公共危險案件(112年度訴字第391號),經本
院審理後,已於民國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該案
審判程序筆錄可佐,而原告係於114年5月12日始具狀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有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
章在卷為憑,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
上開刑事案件已經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依據前開刑事訴訟
法第488條之規定,原告不得於此一時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從而,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有違,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惟原告尚得
另行具狀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
後,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