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4年度,5號
CTDM,114,金訴緝,5,202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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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6
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起,參與陳彥甫張凱傑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丁○○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
號案件審理中),並擔任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車手
」之角色。丁○○與陳彥甫張凱傑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渠等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某時許,以IN
STAGRAM與甲○○聯繫,佯裝為虛擬電商客服人員,向甲○○佯
稱:投資網路虛擬電商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2
年3月16日14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0元至吳嘉
祥(所涉詐欺等案,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25809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第一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嘉祥一銀帳戶)內,再由
丁○○依陳彥甫指示,於112年3月17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彥甫張凱傑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安華門市,張凱傑於丁○○提領款
項時在旁監控,丁○○則在上開超商門市內所設置之自動櫃員
機,於112年3月17日14時25分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同
日14時26分提領2萬元、同日14時26分提領2萬元、同日14時
27分提領9,000元後,交予陳彥甫,再由陳彥甫輾轉交予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並妨礙國家對於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丁○○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所規定之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吳嘉祥一銀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3頁)、被告領
款過程之監視影像截圖(見警卷第117-119頁)、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卷第9頁)等件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領款,並於
提領款項後,將上開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然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本件係由同案被告陳彥甫(以下逕稱其
名)將吳嘉祥一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其,並指示其前往領款
,且其於領得款項後,亦係將款項悉數交予陳彥甫等語(見
警卷第11-13頁、偵一卷第97-9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112年3月17日下午我是跟張凱傑、陳彥甫一起去領款,提
款卡是由陳彥甫交給我的,張凱傑則負責監視我領款,我領
到款後,也是將款項交給陳彥甫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且被告除本案行為外,另於112年3月17日14時許,因另涉犯
詐欺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
1469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
金訴字第7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而上開起訴書認定被
告於上開時間,係駕車搭載陳彥甫張凱傑共同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渣打銀行北高雄分行領款,張凱傑於該案
中,對其於上開時、地參與監控被告提款之犯行均坦承明確
,此有上開起訴書、判決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221-242頁)
,而本案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為112年3月17日14時25分,距
離另案犯行時間僅25分鐘,且另案領款地點與本案領款地點
亦高度接近,顯見另案犯行應係與本案接續所為,且上開判
決所載犯行分工情節,均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大致
相符,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分工情節屬實,爰補充此
部分犯罪事實如前。
(三)陳彥甫雖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應該是暱稱「大福」之另案被
謝啓翔指示被告所為,被告的提款卡應該是跟謝啓翔拿的
,被告提領的錢應該是拿給張凱傑,張凱傑再拿給劉峻嘉
我並無參與上開犯行等語(見偵二卷第161-162頁),而檢察
官亦認依既有事證,難以推認陳彥甫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而就此部分行為對陳彥甫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偵一卷第233
-235頁),然刑事證據法之嚴格證明法則,係對於刑事被告
被訴之犯罪事實方有適用,在有多人共同參與犯行,惟法院
之審判對象僅有部分參與者之情形,因對該等被告而言,其
他參與者之身分、行為分工情節與其等之犯罪行為之不法評
價無直接影響,而僅為特定其行為事實所用之周邊事實,對
此等周邊事實之證明強度自不拘泥於證據資料已達嚴格證明
之程度為必要。反之,對該等非屬審判對象之參與者而言,
裁判所認定之事實既對其等不生既判力,亦不當然拘束另案
裁判者之事實認定,自屬當然。考量本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
被告丁○○一身,而對被告而言,陳彥甫之參與情形僅為特定
犯罪事實之相關周邊事實,而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之主張,
與卷內客觀事證所呈現之情節並無明顯齟齬之處,則被告就
陳彥甫此部分參與情形之相關供述,自得酌採為認定被告本
案犯行情節之周邊事實基礎,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之「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於比較基礎上,係以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
體法律系統以為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開規定所指詐欺
犯罪,應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則此部分既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自屬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法律,而應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對
被告論處。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分別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之
行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已屬與陳彥甫張凱傑等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
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係與陳彥甫張凱傑等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移轉其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而足以隱匿上開款
項,並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
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
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
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
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依序為死刑、無
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
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3)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已需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為必
要,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新增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
(4)綜合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被告於雖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認犯行(見偵一卷第98頁、本院卷第119-120頁),惟未將其
本案所獲犯罪所得繳回(詳後述),是被告僅符合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而與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不
符,則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其
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而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其有期
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
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共同正犯間就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
實施行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依陳彥甫指示,自陳
彥甫處收取吳嘉祥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後,前往提領被害人匯
入之款項,而親身參與陳彥甫張凱傑等詐欺集團成員洗錢
之犯行,而與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行為分擔,且其犯行
亦可確保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取得詐欺犯行所得之穩固支配,
對於陳彥甫張凱傑等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不
可或缺之作用力,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論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陳彥甫張凱傑及其等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應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五)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而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上開規定所指詐欺犯
罪,應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查被告就其所犯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雖未提及張凱
之參與情形,惟對其自身所為之犯行則坦承明確,並於本院
審理中對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坦承不諱(見偵
一卷第98頁、本院卷第119-120頁),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
陳稱:我提領的款項都交給陳彥甫陳彥甫有從他自己的錢
裡面拿4,000元給我,這部分不是我獲得的報酬,是陳彥甫
本來就要還我的欠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惟其於警詢
、偵查中均供稱:當時陳彥甫欠我4,000元,就拿卡片給我
,要我自己去領款,我領到69,000元後,自己抽了4,000元
,再把其他錢和金融卡都交給陳彥甫等語(見警卷第13、偵
一卷98頁),則依被告所陳,其所獲取之4,000元款項,應與
其參與提領贓款之舉止具直接關聯,是上開款項與其本案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仍具有直接關聯性,自屬其因
犯罪而獲取之財物,而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迄至本案
宣判前,均未將上開款項主動繳回,就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自與上開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無從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犯罪風行,詐欺集團之成員利用組織分
工、設置斷點等方式,使自身犯行高度隱蔽,而大幅降低犯
罪行為遭查緝之機率,係屬當前社會之常態,然而詐欺取財
犯罪本質上係屬財產犯罪,其直接之法益侵害即係詐欺犯行
所關聯之財產價值,行為人之犯罪獲益亦與詐欺犯行之獲利
具高度關聯,且由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
定,亦可見立法者以詐欺犯行所得利益多寡,而分別區分適
用不同之法定刑度,可見詐欺犯行所得之財產利益價值,應
屬詐欺取財犯罪之核心要素,自應以之作為決定責任刑幅度
之重要基準,且財產價值係可高度量化且具一定客觀基礎之
量刑指標,以之作為責任刑之錨點,更可使此類犯行之量刑
趨於細緻化,且可避免因執法者對行為人之主觀評價,而使
量刑失衡之風險。是本院就犯行相關情狀,首以行為人犯行
所得量定責任刑之基本區間,再以行為人之參與情形、組織
分工、主觀惡性、行為態樣酌為調整,以此酌定與其行為責
任相符之刑。
 3.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領取之
款項中所包含之詐欺款項僅為35,000元,金額非鉅,而其行
為手段係單純持他人所交付之提款卡前往領款,而未有直接
與被害人接觸,或有提供自身帳戶、欺瞞被害人等相關舉措
,於車手之行為態樣,係屬較為輕微之類型,且被告係於詐
欺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屬非直接參與詐術行使,而依
上層成員指示行動之基層成員,其於詐欺集團中之行為分工
情節尚屬輕微,是其本案犯行,應以低度刑評價其行為責任
即足。
 4.次就行為人情狀以觀,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因
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9頁),被告屢次參與詐欺、洗錢犯
行,素行非佳,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認犯行,
然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而被害人經本院傳訊仍未到庭,致
被告未能與其達成和解、調解,犯後態度普通,以及其於本
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120頁),綜合考
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本案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制定、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洗錢犯行中之前置犯罪所 得,係為成立洗錢犯罪之前提要件,是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而僅為構成該罪 之事實前提,而屬於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應以法律特別規範 為限,方得對之諭知沒收、追徵,而不得適用刑法第38條第 2項對犯罪物沒收之規範進行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規 範對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原則均應沒收,惟該條並未對未能扣案或執行沒收之 財物進行追徵及後續替代性處分之規定,考量上開財物僅係 洗錢之關聯客體,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本不得對行為人宣 告沒收,則在法律僅規範沒收原物,而欠缺替代沒收之補充 處置之相關規範之情形下,應不宜類推適用刑法關於犯罪物 、犯罪所得等不同性質之沒收規範之補充規定宣告追徵等後 續替代性處分,則於體例上,如可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於本案業已佚失,而於本案中已不可能對原物執行沒收 ,則縱令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從沒收原物,且無由進行替代 性處分,則無贅為諭知沒收上開財物之必要。查被告雖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稱:當時我領到69,000元後,自己抽了4,000 元,再把其他錢和金融卡都交給陳彥甫等語(見警卷第13、 偵一卷98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即改稱:我提領的款項都交 給陳彥甫陳彥甫有從他自己的錢裡面拿4,000元給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09頁)。是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供稱其確有自陳彥甫處獲得4,000元款項,惟對於該款項是 否係直接源自其提領之款項所為陳述情節則有出入,而依卷 內現有事證,尚難確認被告所獲取之4,000元款項,確係直 接源自其提領之洗錢財物,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保有 上開款項之具體憑據,則上開洗錢財物之去向既已不明,依 現存事證,難認可對被告沒收上開財物之原物,揆諸前揭說 明,自無贅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二)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4,000元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復查無對之宣告沒收有何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均難認與被告之本件犯行有何關聯 ,爰均不予對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K盤 1個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 K盤 1個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3 IPHONE12 手機 1台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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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