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佩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3
4號、第4384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5503號)及追加起
訴(110年度偵字第5503號、第6607號、第6642號、第8727號、
第10962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至3所
示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
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庚○○、李泓頡、曾宥桓、張伯瑋、衛誼謙(李泓頡、曾宥桓 、張伯瑋、衛誼謙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 字第15號、第127號、第144號判決確定在案)於民國109年9 月前之某時起,加入由「阿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詳後述),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 之人施行詐術(各次犯行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 二編號1至6「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二編 號1至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 帳戶內(其等匯入之人頭帳戶、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二編 號1至6「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指派曾宥桓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自前開人頭帳戶內提 領款項,庚○○乃與曾宥桓一同或依其指示持提款卡自前開人 頭帳戶內提領款項後,再由曾宥桓將上開提領所得之款項交 與李泓頡,由李泓頡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庚○○持 提款卡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6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㈡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 之人施行詐術(各次犯行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 三編號1至2「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三編 號1至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 帳戶內(其等匯入之人頭帳戶、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三編 號1至2「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指派曾宥桓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自前開人頭帳戶內提領 款項,庚○○乃依曾宥桓指示持提款卡自前開人頭帳戶內提領 款項後,再由曾宥桓將上開提領所得之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庚○○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詳見附表三編號1至2「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 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所在。
㈢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 之人施行詐術(各次犯行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 四編號1至2「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四編 號1至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 帳戶內(其等匯入之人頭帳戶、時間、金額,詳見附表四編 號1至2「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指派曾宥桓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自前開人頭帳戶內提 領款項,庚○○乃與曾宥桓一同或依其指示持提款卡自前開人 頭帳戶內提領款項後,由曾宥桓將上開提領所得之款項交與 李泓頡,再由李泓頡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庚○○持 提款卡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詳見附表四編號1至2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㈣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庚○○ 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本 案詐欺集團,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 予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 ,詳見附表四編號3「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 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匯入之 時間、金額,詳見附表四編號3「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嗣由張伯瑋告知曾宥桓提領本案帳戶之款項,庚 ○○和衛誼謙乃依曾宥桓指示持提款卡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後 ,由曾宥桓將上開提領所得之款項交與張伯瑋,再由張伯瑋 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庚○○和衛誼謙持提款卡提領 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詳見附表四編號3「被告提領地 點、時間、金額」欄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 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下稱A案】金訴二卷 第243頁、第398頁;金訴緝卷第144頁、第155頁、第232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泓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中(見A案金訴二卷第259頁、第458頁;金訴三卷第125頁、 第2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宥桓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見A案警一卷第42頁至第47頁、第50 頁至第51頁、第54頁至第60頁;併警卷第6頁至第10頁;偵 一卷第95頁至第97頁;金訴二卷第243頁;本院114年度金訴 緝字第4號【下稱C案】警一卷第10頁至第20頁;警四卷第2 頁至第5頁;併偵二卷第53頁至第54頁;併偵三卷第93頁至 第97頁、第239頁至第24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伯瑋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見C案金訴一卷第311頁;A案金 訴三卷第125頁、第2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衛誼謙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見C案警三卷第2頁至第6頁 ;金訴一卷第293頁;A案金訴三卷第126頁、第212頁)、如 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各
告訴人或被害人所述(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 至2、附表四編號1至3「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情節相符 ,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至2 、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相關書證(詳見附表一編號1、附 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至3「相關書 證」欄所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 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 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 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 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 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 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 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中間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中雖 否認犯行,而無上開中間時、裁判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惟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自白犯行,仍有行為時法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且屬「必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基此,經比較結 果,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 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前(即行為時、中間時法)之 洗錢防制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法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 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為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本案並無上述新法所定 加重事由,本不合新法所定構成要件,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又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歷次受騙 匯款之金額中,其中附表二編號3⑵部分、編號4⑶至部分、 附表三編號2⑵部分、附表四編號2⑵部分,雖均未經起訴書列 入,然此些部分與起訴書已記載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 判程序時提示相關證據,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並對此部分 事實及證據表示意見,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550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即附表二編 號1至2、4至6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 號1至2、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之密接時間,有多次向各該告 訴人或被害人實行詐術使其交付財物之犯行,或各接續為多 次取款之行為,均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而為,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至 3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等2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 前往指定地點提領款項之行為,雖未直接對本案各該告訴人 或被害人實施詐欺行為,然被告上開行為乃係本案詐欺集團 遂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 透過分工合作及互相支援而從事本案犯罪行為,自應就所參 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基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㈥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至 3所示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所犯11罪均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手法均相類,犯罪時間亦 集中於109年9月間,且所侵害者皆為財產法益等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⒈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立身,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 領詐欺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 ,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 所為殊值非難。
⒉被告本案僅係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尚非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 ,暨考量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及被告實際參 與提領金額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 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A案金訴緝卷第131 頁至第136頁)。
⒋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每月生活開銷由先生及家人支應 ,已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在家照顧上開子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A案金訴緝卷第235頁被告 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遭本院發布 通緝,嗣因另案入監始能提解到庭,造成司法資源耗費非微 ,惟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認識自己所為非是,面對錯誤,然 未能與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見A案金訴緝卷第235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
㈧末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如附表二編號1至6、附 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科處重罪即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爰 各均不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
四、沒收
㈠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沒收規定移 列至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 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 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 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
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 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 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基此,本案雖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自仍可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⒊經查,本案被告負責提領詐欺款項,旋即轉交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該款項固為被告於 本案所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 本案所收取之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對於上開款項即 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 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其並無獲得報酬(見A案金訴緝 卷第14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宥桓於警詢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證稱:伊報酬為各次提領款項之1%,伊並未分給被 告等語(見A案金訴二卷第248頁至第251頁、第439頁至第44 2頁;C案警一卷第7頁;警三卷第23頁)相符,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本案尚有獲取報酬,堪認被告就此部分並未實際 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34號、第43 84號、第5503號、第6607號、第6642號、第8727號、第1096 2號)另以:被告於109年9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本案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而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因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6、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至3,均另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檢察 官特定僅就被告於各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有參與部分最先著 手實施詐術之該罪,始起訴參與犯罪組織,見A案金訴緝卷 第140頁)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同一案件曾經實體判決確 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即「一事不再理」原則。經查, 被告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判決,針 對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與其在該案 中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C案金 訴二卷第289頁至第294頁;A案金訴緝卷第131頁至第136頁 )。是檢察官起訴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即犯罪組織之行為 ,既經上開判決論處,並已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本院就此部分罪嫌即不得再重複評價,原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被告在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㈠併辦意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73、6357號 )另以:被告前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交付本案帳戶予同 案被告張伯瑋,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607號、第6642號、第8727號、第1 0962號追加起訴(即C案),而被告係交付相同金融帳戶予 同案被告張伯瑋,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不同被害人甲○○,與 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 求併予審理。
㈡然查,同案被告張伯瑋於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犯行中,係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實行 詐術,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同案被 告張伯瑋再告知同案被告曾宥桓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被 告乃依同案被告曾宥桓指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再將上開 提領所得之款項交與同案被告張伯瑋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是被告所為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之「共同正犯」。而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 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循詐騙之被害 人人數計算,被害人若有不同,即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此部分併 辦之被害人既與上開追加起訴部分不同,亦非A案(即附表 二)或B案(即附表三)起訴或追加起訴之被害人,而與本 案起訴或追加起訴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辦,而應退 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己○○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梁詠鈞、鍾葦怡、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相關書證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1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4975號函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C案警二卷第29頁至第33頁)
【附表二】(即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A案)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主 文 相關書證 1 施昱廷(見A案警一卷第199頁至第202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4日18時10分許,假冒網路購物賣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施昱廷詐稱因作業疏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免被扣款等語,致施昱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⑴林于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9月14日21時23分、8萬8,888元 萊爾富超商梓官港口店ATM(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109年9月15日0時7分許提領1萬元;同日0時9分許提領8,000元;共計提領1萬8,00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曾宥桓與庚○○一同前往提領款項後,曾宥桓再將款項交與李泓頡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2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87801號函檢附林于真國泰世華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A案警一卷第171頁、第175頁) *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見A案警一卷第208頁) *轉帳匯款明細表(見A案警一卷第209頁) *施昱廷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A案警一卷第210頁至第211頁) *庚○○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A案警一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120頁;併警卷第43頁、第87頁至第97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案警一卷第203頁至第216頁) 2 徐沛瀠(見A案警一卷第217頁至第220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4日20時4分許起,接續假冒網路購物賣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徐沛瀠詐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等語,致徐沛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⑴林于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9月15日0時9分許、9萬9,987元 ②109年9月15日0時13分許、5萬8,815元 全家超商高雄大西店ATM(設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 109年9月15日0時25分許提領10萬元;同日0時26分許提領5,000元;共計提領10萬5,000元。 (曾宥桓、庚○○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經檢察官更正,見A案金訴二卷第394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林于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9月14日21時14分、9萬9,987元 ②109年9月14日21時17分轉帳9萬9,989元 ③109年9月14日21時37分、2萬9,987元 ④109年9月14日21時44分、2萬9,985元 ⑤109年9月15日0時12分轉帳4萬1,123元 全家超商梓官蚵仔寮店ATM(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 109年9月15日0時1分提領10萬9,900元。 *曾宥桓與庚○○一同前往提領款項後,曾宥桓再將款項交與李泓頡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2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87801號函檢附林于真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A案警一卷第171頁、第175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9863號函檢附林于真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A案金訴一卷第197頁至第199頁) *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見A案警一卷第228頁至第235頁) *徐沛瀠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封面及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見A案警一卷第236頁) *曾宥桓、庚○○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A案併警卷第41頁、第99頁) *曾宥桓、庚○○提領地點與其等當時居所之Google路線圖(見A案金訴二卷第481頁至第484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案警一卷第221頁至第227頁) 3 許瑞淳(見A案警一卷第237頁至第238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0日15時許起,接續撥打電話向許瑞淳詐稱急需借貸款項等語,致許瑞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⑴林于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9月14日13時40分許、10萬元 全聯實業-高雄藍昌店ATN(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109年9月14日14時14分許提領10萬元 (曾宥桓、庚○○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經檢察官更正,見A案金訴二卷第394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曾宥桓與庚○○一同前往提領款項後,曾宥桓再將款項交與李泓頡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⑵蔡岳霖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9月11日13時47分許、5萬元 ②109年9月11日13時48分許、5萬元 ③109年9月11日15時26分許、10萬元 ④109年9月12日13時8分許、5萬元 ⑤109年9月12日14時1分許、5萬元 無證據證明為庚○○所提領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2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87801號函檢附林于真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A案警一卷第171頁、第175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2日營清字第1100011956號函檢附蔡岳霖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A案金訴一卷第221頁、第227頁至第228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A案警一卷第24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刑案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案警一卷第239頁至第241頁、第245頁至第256頁) 4 丁○○(見A案警一卷第257頁至第266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5日某時起,接續假冒網路購物賣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丁○○詐稱因會計人員輸入錯誤,有多扣金額,將會進行退款,然因帳戶涉及非法洗錢,須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做為保證金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⑴林坤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9月16日17時37分許、4萬9,985元 ②109年9月16日17時39分許、4萬9,987元 梓官蚵仔寮郵局ATM(設於高雄市○○區○○街00號)109年9月16日17時54分許提領6萬元;同日17時55分許提領4萬元;共計提領10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曾宥桓與庚○○一同前往提領款項後,曾宥桓再將款項交與李泓頡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⑵李婷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9月17日17時14分許、9萬9,985元 梓官蚵仔寮郵局ATM(設於高雄市○○區○○街00號)109年9月17日17時35分許提領6萬元;同日17時36分許提領6萬元;同日17時37分許提領3萬元;共計提領15萬元。 (包含編號5蕭郁文、編號6黃永順匯款款項) *曾宥桓指示庚○○提領款項後,曾宥桓再將款項交與李泓頡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⑶劉哲銘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9月18日16時44分、9萬9,986元 無證據證明為庚○○所提領 ⑷高念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9月17日19時30分許、9萬9,985元 ②109年9月17日19時58分許、2萬1,234元 ⑸劉哲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9月18日16時42分許、9萬9,985元 ⑹吳均柔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9月15日20時53分許、4萬9,985元 ②109年9月15日20時59分許、2萬8,123元 ⑺羅韋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9月19日16時6分、9萬9,986元 ②109年9月19日16時8分、9萬9,986元 ⑻魯宜軒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9月20日14時23分許、9萬9,986元 ⑼黃佩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9月20日14時25分許、9萬9,986元 ⑽莊琪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9月21日16時44分許、9萬9,986元 ②109年9月21日16時46分許、9萬9,986元 ⑾王郁婷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9月23日16時22分許、9萬9,986元 ⑿林詩晴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9月23日16時24分許、9萬9,986元 ②109年9月23日16時26分許、9萬9,988元 ⒀王郁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9月23日16時28分許、9萬9,989元 ⒁陳嘉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9月24日17時59分許、9萬9,986元 ②109年9月24日18時8分許、4萬9,985元 ⒂陳嘉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9月24日18時許、9萬9,998元 ②109年9月24日18時6分許、4萬9,985元 ⒃章詠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9月24日18時2分許、9萬9,989元 ⒄潘振興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9月25日16時37分許、9萬9,986元 ⒅潘振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9月25日16時39分許、9萬9,987元 ②109年9月25日16時45分許、4萬9,123元 ⒆潘振興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9月25日16時41分許、9萬9,988元 ②109年9月25日16時43分許、4萬9,123元 ⒇周琬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9月26日16時27分許、9萬9,986元 ②109年9月26日16時29分許、9萬9,987元 周琬婷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9月26日16時30分許、9萬9,988元 ②109年9月26日16時32分許、9萬9,989元 吳美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9月27日0時1分許、9萬9,986元 ②109年9月27日0時3分許、4萬9,985元 江政霖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9月27日0時5分許、4萬9,986元 呂致鴻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9月27日0時7分許、9萬9,987元 ②109年9月27日0時9分許、9萬9,988元 楊宗緯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10月1日0時2分許、9萬9,983元 ②109年10月1日0時4分許、9萬9,985元 ③109年10月1日0時7分許、9萬9,986元 ④109年10月1日0時8分許、9萬9,987元 ⑤109年10月1日9時44分許、9萬9,988元; ⑥109年10月1日9時45分許、9萬9,989元 ⑦109年10月1日9時49分許、4萬9,986元 蔡毓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10月8日15時22分許、9萬9,987元 ②109年10月8日15時24分許、5萬0,123元 黃正宏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10月8日15時27分許、9萬9,989元 ②109年10月8日15時32分許、4萬9,123元 李登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10月8日15時29分許、9萬9,985元 ②109年10月8日15時30分許、4萬7,123元 劉珮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10月12日16時10分許、9萬9,989元; ②109年10月12日16時11分許、6萬7,234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儲字第1090922307號函檢附林坤蝗郵局帳戶、李婷婷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A案警一卷第141頁至第169頁) *劉哲銘新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A案金訴一卷第207頁至第209頁) *高念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A案金訴一卷第167頁) *劉哲銘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A案金訴一卷第175頁) *吳均柔渣打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A案金訴一卷第333頁至第334頁) *羅韋全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A案金訴一卷第177頁) *魯宜軒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A案金訴一卷第179頁) *黃佩琪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A案金訴一卷第181頁) *莊琪琴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A案金訴一卷第183頁) *王郁婷京城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A案金訴一卷第311頁至第313頁) *林詩晴渣打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A案金訴一卷第335頁至第336頁) *王郁婷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A案金訴一卷第299頁至第301頁) *陳嘉卉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A案金訴一卷第187頁) *陳嘉卉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A案金訴一卷第247頁) *章詠芳玉山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A案金訴一卷第259頁、第263頁) *潘振興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A案金訴一卷第249頁) *潘振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A案金訴一卷第189頁) *潘振興彰化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A案金訴一卷第283頁至第285頁) *周琬婷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A案金訴一卷第191頁) *周琬婷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見A案金訴一卷第225頁、第229頁) *吳美玉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A案金訴一卷第245頁) *江政霖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A案金訴一卷第293頁至第295頁) *呂致鴻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見A案金訴一卷第224頁、227頁) *楊宗緯玉山帳戶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A案金訴一卷第259頁、第261頁) *蔡毓麟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A案金訴一卷第185頁) *黃正宏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A案金訴一卷第251頁) *李登科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A案金訴一卷第273頁至第275頁) *劉珮芊國泰世華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A案金訴一卷第321頁至第323頁) *丁○○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A案警一卷第271頁至第272頁) *丁○○兆豐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A案警一卷第273頁至第274頁) *丁○○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A案警一卷第275頁至第278頁) *丁○○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A案警一卷第279頁) *丁○○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見A案警一卷第280頁至第281頁) *丁○○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A案警一卷第282頁至第285頁) *丁○○遭詐欺帳戶匯款一覽表(見A案警一卷第269頁至第270頁) *通話紀錄擷圖(見A案警一卷第344頁至第347頁) *曾宥桓、庚○○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A案警一卷第119頁;併警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85頁;C案警四卷第120頁至第122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案警一卷第267頁至第268頁、第286頁至第317頁、第321頁至第343頁) 5 蕭郁文(見A案警一卷第349頁至第350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7日16時46分許,假冒網路購物賣家,撥打電話向蕭郁文詐稱因簽收時有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蕭郁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⑴李婷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9月17日17時9分許、3萬3,123元 梓官蚵仔寮郵局ATM(設於高雄市○○區○○街00號)109年9月17日17時35分許提領6萬元;同日17時36分許提領6萬元;同日17時37分許提領3萬元;共計提領15萬元。 (包含編號4丁○○、編號6黃永順匯款款項)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曾宥桓指示庚○○提領款項後,曾宥桓再將款項交與李泓頡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儲字第1090922307號函檢附李婷婷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A案警一卷第159頁至第169頁) *網路轉帳明細擷圖(見A案警一卷第354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案警一卷第351頁至第353頁、第356頁、第359頁) 6 黃永順(見A案警一卷第361頁至第363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7日16時57分許,假冒網路購物賣家,撥打電話向黃永順詐稱購買手機成為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會取消扣款等語,致黃永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⑴李婷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9月17日17時27分許、1萬6,885元 梓官蚵仔寮郵局ATM(設於高雄市○○區○○街00號)109年9月17日17時35分許提領6萬元;同日17時36分許提領6萬元;同日17時37分許提領3萬元;共計提領15萬元。 (包含編號4丁○○、編號5蕭郁文匯款款項)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曾宥桓指示庚○○提領款項後,曾宥桓再將款項交與李泓頡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儲字第1090922307號函檢附李婷婷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A案警一卷第159頁至第169頁) *通話紀錄擷圖(見A案警一卷第373頁) *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見A案警一卷第372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案警一卷第365頁至第370頁)
【附表三】(即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B案)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主 文 相關書證 1 何紋清(見B案警卷第329頁第至第331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7日19時47分許,假冒商品賣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何紋清詐稱因出貨人員作業疏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會取消扣款等語,致何紋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⑴黃品璇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9月17日20時24分許、7,123元 第一銀行梓本分行ATM(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109年9月17日20時45分許提領3萬元;同日20時45分許提領3萬元;共計提領6萬元。 (包含編號2蔡宗吉匯款款項)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曾宥桓指示庚○○提領款項後,曾宥桓再將款項交與李泓頡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工二分行109年10月20日一林口工字第00040號函檢附黃品璇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B案警卷第139頁至第149頁)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B案警卷第335頁) *何紋清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B案警卷第333頁) *庚○○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A案併警卷第49頁、第101頁)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媽厝派出所金融機購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B案警卷第325頁、第337頁至第347頁) 2 蔡宗吉(見B案警卷第351頁至第353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8日20時1分許起,假冒商品賣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蔡宗吉詐稱因工作人員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會取消連續扣款等語,致蔡宗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⑴黃品璇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9月17日20時37分許、2萬7,983元 第一銀行梓本分行ATM(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109年9月17日20時45分許提領3萬元;同日20時45分許提領3萬元;共計提領6萬元。 (包含編號1何紋清匯款款項)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曾宥桓指示庚○○提領款項後,曾宥桓再將款項交與李泓頡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⑵王妙莉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9月17日20時34分許、4萬9,123元 ②109年9月17日21時19分許、1萬9,123元 無證據證明為庚○○所提領 *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工二分行109年10月20日一林口工字第00040號函檢附黃品璇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B案警卷第139頁至第149頁)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2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09935850號函檢附王妙莉陽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B案金訴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B案警卷第355頁至第357頁) *庚○○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併警卷第49頁) *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B案警卷第349頁、第359頁至第371頁)
【附表四】(即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C案)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主 文 相關書證 1 丙○○○(見C案警一卷第154頁至第156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6日16時56分許,假冒網路購物賣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丙○○○詐稱因人員設定有誤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轉帳始能解除扣款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⑴林坤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9月16日19時2分許、2萬2,989元 楠梓右昌郵局ATM(設於高雄市○○區○○街000號) 109年9月16日19時9分許提領2萬4,00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曾宥桓與庚○○一同前往提領款項後,曾宥桓再將款項交與李泓頡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10年4月14日投營字第1102900138號函檢附林坤蝗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C案警一卷第274頁至第282頁) *交易明細擷圖(見C案警一卷第163頁) *丙○○○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C案警一卷第164頁至第165頁) *林坤煌郵局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見C案警一卷第153頁) *庚○○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C案警一卷第23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C案警一卷第152頁、第157頁至第167頁) 2 辛○○(見C案警一卷第183頁至第185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7日17時19分許起,接續假冒汽車旅館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辛○○詐稱因人員操作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轉帳始能退訂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⑴黃品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9月17日17時52分許、4萬9,985元 ②109年9月17日18時3分許、4萬9,985元 統一超商藍田店ATM(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26) 109年9月17日18時20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8時21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8時22分許提領1萬元;共計提領5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曾宥桓指示庚○○提領款項後,曾宥桓再將款項交與李泓頡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⑵許芝嫻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9月17日18時24許、2萬9,989元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所提領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110年4月12日東營字第1102900138號函檢附黃品璇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C案警一卷第283頁至285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1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12742號函檢附許芝嫻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見C案金訴一卷第173頁至第175頁) *黃品璇郵局帳戶、許芝嫻玉山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見C案警一卷第182頁) *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見C案警一卷第191頁) *曾宥桓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C案警一卷第236頁) *庚○○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C案警一卷第23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録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C案警一卷第181頁至第193頁) 3 乙○○(見C案警二卷第21頁至第27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1日前某日起,以暱稱「林詩語」、「機房程序員」接續向乙○○詐稱有外匯平台可以投資獲利,須支付稅金始能提領獲利金額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⑴被告本案帳戶 ①109年9月21日14時11分許、5萬元 ②109年9月21日14時14分許、2萬元; ③109年9月22日9時34分、10萬 ④109年9月22日9時35分許、6萬5,348元 全家超商高雄德中店ATM(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109年9月22日1時2分許提領7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全家超商潮州車頭店ATM(設於屏東縣○○鎮○○路00號) 109年9月22日12時14分許提領8萬元。 全家超商高雄新庄店ATM(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109年9月23日0時35分許提領8萬5,000元。 *張伯瑋告知曾宥桓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後,曾宥桓復告知庚○○或衛誼謙提領款項,再交與張伯瑋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1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4975號函檢附庚○○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C案警二卷第29頁至第33頁) *對話紀錄擷圖(見C案警二卷第45頁至第95頁) *乙○○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見C案警二卷第9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見C案警二卷第37頁) *庚○○、衛誼謙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C案警二卷第39頁) *張伯瑋臉書帳號資料(見C案警二卷第41頁至第4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C案警二卷第99頁至第1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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