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83號
CTDM,114,金訴,83,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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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富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富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張凱富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分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
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並妨礙國
家對於該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1日16時9分至113年9月14日15時12分間之某日,在不
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7741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富邦6238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同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
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
提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此隱匿犯罪所得
,並妨礙國家對於該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當者,亦得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張凱富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均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頁
),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
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
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凱富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富邦7741
、6238帳戶其所申設及實際使用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郵局帳戶和富邦的
兩個帳戶在113年9月13日晚上遺失了,我發現遺失後,就有
立刻去報案,我不知道詐欺集團何可以取得我的帳戶,我
並無將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也無幫助詐欺、洗錢之
犯行等語。
(二)本案郵局帳戶、富邦7741、6238帳戶被告所申設及實際使
用之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本案郵局帳戶、富邦7741
、6238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13
、15-19、21-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附表所示之
人因受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所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富邦7741、62
38帳戶內,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
一空等事實,亦據證人即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分別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郵局帳戶、富邦7741、6238帳
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13、15-19、21-23頁)及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書物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因要辦新公司的薪轉戶,就將
郵局帳戶、富邦7741、6238帳戶的提款卡都帶在身上,我記
得當天是週五(經比對被告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之時點,其
所陳之日期應113年9月13日),那天我騎車出門出差時,
高雄市橋頭區附近遺失了,我因有將密碼寫在一張紙條
並放在提款卡背面,我三個帳戶的密碼都是設定一樣的,是
用我之前玩的遊戲帳號等語(見偵卷第15-17頁),復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113年9月13日當天我要去申辦薪轉戶,就將裝
有本案三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印章的袋子帶出門,之後因
班超過時間就沒有辦理,直到113年9月14日晚上,我收到帳
戶異常通知,才發現東西掉了,就在113年9月15日去報案等
語(見審金易卷第35頁)。然由被告之帳戶交易資料以觀,可
見被告郵局帳戶於113年8月22日後,直至本案發生前,即再
無任何使用之紀錄(見警卷第19頁),而被告之富邦7741、62
38帳戶,則於113年8月1日後,直至本案發生前,均無任何
使用紀錄(見本院卷第43頁),顯見本案郵局帳戶、富邦7741
、6238帳戶均被告久未使用之帳戶,被告應無將之隨身攜
帶之必要,而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提款密碼之
設定邏輯所陳述有些許差異,惟均可明確說出其設定提款
密碼之依據,顯見被告應可清楚記憶其提款密碼何,實難
想見被告有何甘冒隨時可能遭他人冒領戶內款項之風險,而
刻意將提款密碼與提款卡置於一處之必要,足徵被告前開所
辯情節,與社會常情顯然乖離,而難憑信。
 2.再就被告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登入資料、富邦7741、6238帳
戶之網路銀行登入資料觀之(見本院卷第19-21、45頁),可
見被告富邦6238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其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於
113年9月12日起,即有頻繁之登入紀錄,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上開網路銀行、網路郵局帳戶迄至本院審理時,均
其本人所實際管領、使用,且上開登入係其本人所(見本
院卷第62-63頁),衡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既已有相當期間
未使用其郵局帳戶、富邦7741、6238帳戶,則其應無密集登
入、查看其帳戶內容之必要,且上開帳戶開始有異常密集登
入情形之時間,與該等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之時間幾乎
完全重合,此等帳戶使用狀況更與人頭帳戶提供者於提供久
未使用之帳戶資料予他人前,先行查看帳戶狀況之情節高度
相仿,是由上情綜合觀之,應可推認被告上開異常登入之舉
措,顯可疑係於交付上開帳戶前,先詐欺集團查看、確認
其帳戶情形所之舉措。
 3.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上開登入狀況是因我收到銀行
通知帳戶異常,才登入查看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然由被
告之郵局帳戶、富邦6238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上開帳戶遭
詐欺集團利用收款帳戶之時點均113年9月14日後,是被
告於上開時點前,應無可能收到銀行通知帳戶異常交易之相
警示,然被告卻於113年9月12日起,即密集、頻繁登入上
開帳戶之網路銀行、網路郵局,是被告開始密集登入之時點
明顯早於其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以匯入款項之時間,顯
見被告斷無可能係因收受銀行通知帳戶有異常交易後,才登
入其網路銀行、郵局查看帳戶狀況,其此部分所辯,顯與客
觀事證相悖,無足憑採。
 4.又自被告上開帳戶之登入資料及交易明細交互觀之,被告之
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於113年9月14日17時4分至19時30分間
持續有登入之紀錄,而其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受、提
領款項之時間則同日17時34分至17時50分間(見本院卷第1
9-24頁);其富邦7741帳戶之網路銀行於113年9月14日14時3
5分至17時10分間持續有登入之紀錄,而其上開帳戶遭詐欺
集團用以收受、提領款項之時間則同日15時12分至15時51
分間(見本院卷第43-45頁);其富邦6238帳戶之網路銀行於1
13年9月14日15時22分至16時50分間持續有登入之紀錄,而
其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受、提領款項之時間則同日
16時7分至16時37分間(見本院卷第43-45頁),顯見被告於詐
欺集團利用其帳戶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之過程中,均持續有
登入網路銀行、網路郵局之紀錄,其登入時間與詐欺集團利
用其帳戶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之時間高度重疊,且由富邦銀
行提供之登入紀錄,亦可見被告於上開過程中,有多次查看
存款明細之紀錄(見本院卷第45頁),顯見被告應可及時掌握
其帳戶內有異常款項進出之情形,然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供之被告富邦7741、6238帳戶之掛失資料,可見被告遲至11
3年9月15日,方向富邦銀行掛失其帳戶之金融卡(見審金易
卷第55頁),而被告之郵局帳戶於113年9月14日20時9分,遭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通報警示帳戶前,
均未見被告有掛失提款卡之紀錄(見審金易卷第47頁),顯見
被告在知情其帳戶內也有多筆不明款項進出之情形下,仍未
採取任何作,直至帳戶遭列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後,方
富邦銀行掛失其帳戶提款卡。如被告確係遺失帳戶,其理
應於發現帳戶內有不明款項出入之第一時間,立即通報銀行
、員警並採取相關防禦作,然被告非但捨此不,反放任
詐欺集團持續使用其帳戶,直至其帳戶因遭通報警示帳戶而
無法使用後,方向銀行通報提款卡掛失,足認被告確有將其
郵局帳戶、富邦7741、6238帳戶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容認詐欺集團成員任意利用其帳戶收受、提領詐欺所
得贓款之情,至酌然。
 5.辯護人雖被告辯稱:
(1)本案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帳戶中,郵局帳戶係被告於113年9月
離職前之薪轉帳戶,且被告帳戶內於本案發生前之113年8月
22日時,尚有新臺幣(下同)2,470元之款項,此節與通常人
頭帳戶會提供久未使用之帳戶,且會於提供帳戶前先將帳戶
內餘額提領一空之情形有別,足徵被告並無提供帳戶之舉。
(2)本案各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之時間僅有113年9月14日15時12
分至同日17時48分,歷時僅約2時30分,顯見詐欺集團係因
擔心被告掛失帳戶提款卡,導致無法順利提領款項,方於短
時間內利用本案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再立即聯繫車手提
領,足徵被告本案所陳之遺失帳戶情節應非子虛等語,然查

 ①首就被告之郵局帳戶而言,被告之郵局帳戶於113年8月22日
後,直至本案發生前,已經將近一個月均無任何使用之情形
,已如前述。且由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資料管制,可見該帳
戶內於113年8月22日所留存之2,470元款項,經郵局標示
「強制凍結」,且其後該等款項於詐欺集團成員進行提領之
過程中,始終未經領出,直至113年9月27日方自該帳戶內扣
除,並遭註記「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上開
款項,應被告帳戶內遭強制執行機關所查扣,而無法動支
之款項,是縱令上開款項留存於被告帳戶內,亦無法其所
使用、支配,無從僅憑被告帳戶內仍有上開餘款,即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
 ②反面而言,就本案情形觀之,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富邦7
741、6238帳戶,於本案發生時,均被告有相當期間未使
用之帳戶,且帳戶內均無被告可得任意支配或動用之款項,
此節恰與人頭帳戶提供者會提供自己久未使用,或戶內幾乎
無餘額之帳戶情形高度相仿,是辯護人前開所陳,尚無足採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③而自本案郵局帳戶、富邦7741、6238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見
本院卷第23-24、43頁),雖可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之
時間,僅有約2小時30分鐘,然由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山第二分局萬盛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
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45、87、119頁),可見本案
富邦7741帳戶於113年9月14日17時13分,即已因告訴人李偉
豪之報案,而遭警方進行警示帳戶通報;本案富邦6238帳戶
於113年9月14日18時27分,則已因告訴人楊之儀之報案,而
遭警方進行警示帳戶通報;本案郵局於113年9月14日19時33
分,亦已因告訴人黃鈺嵐之報案,而遭警方進行警示帳戶通
報,顯見本案帳戶於113年9月14日17時13分後,即陸續遭各
該告訴人通報警示,則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時間如此短
暫之理由,顯與各該告訴人即時報案之情事具高度關聯,而
難僅以上情,即對被告有利之推認。
 ④況由卷附郵局、富邦銀行所提供之本案詐欺款項提領之自動
櫃員機設置地點觀之,可見本案詐欺款項均係由設置於臺中
市之ATM所提領,而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中自承其於本案
發生時,係在高雄市橋頭區一帶活動,且並未去過臺中市周
地區(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62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
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富邦7741、6238帳戶之提款卡後,將
上開提款卡轉送至臺中市進行領款,足見詐欺集團應有相當
把握本案郵局帳戶、富邦7741、6238帳戶之提款卡可持續使
一段時間,方會願意耗費交通時間以轉移本案提款卡,顯
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與卷內事證尚有衝突,而無足採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金融帳戶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在金融
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密碼或申辦網路銀行後
,任何人即得持之辦理存、匯及轉帳使用,事關帳戶所有人
權益之保障,帳戶持有人理應避免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
冒領之風險,此實社會大眾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
識。況且,新聞媒體對於不肖詐騙人員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
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
情事,亦多所報導。本案被告本案行時已年滿33歲,具
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4頁),乃具有一定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其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
以遂行詐騙、隱匿所詐得之款項,並掩飾其身分之犯罪手法
,當應有清楚之認知。然被告於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富邦77
41、6238帳戶予不詳他人後,非但未能對此等行提出合理
說明,而僅予以空言否認,顯然對被告而言,縱然他人將上
開帳戶作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主觀上當有認
識對方向其要求提供郵局帳戶、富邦7741、6238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之目的係不法用途,且其主觀上亦已有容認他人任
意使用上開帳戶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仍不違反其本
意,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等節,應堪認定。  
(五)本件雖因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以致無法確知其實際交付之具
體帳戶資料,以及其交付帳戶資料之時間、地點及對象,惟
依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資料以觀,應可推知被告至少應有交
付本案郵局帳戶、富邦7741、6238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又依被告所陳,其於113年8月21日16時9
分尚有利用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又本案郵局帳
戶、富邦7741、6238帳戶雖於113年9月12日至9月15日間,
尚可見被告有多次登入網路銀行、網路郵局之情形,惟尚無
法確認被告於上開操作時,是否仍保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支
配權能,是本案郵局帳戶、富邦7741、6238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應係於被告最後一次利用其郵局帳戶提領款項後,於該
帳戶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向本案最初受害之告訴人宋夏萲行
騙前,即113年8月21日16時9分至113年9月14日15時12分間
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年成員,附此說明。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皆共同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亦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係單純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富邦7741帳戶、富邦62
38帳戶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未參與實施詐欺、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客觀上自無行分擔之情事,卷內亦
無事證可認被告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中,是
被告係基於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而從事詐欺、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外之行,自應以幫
助犯論處,核其所,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富邦7741帳戶、富邦6238帳戶資料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
詐欺正犯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妨礙國家對於上開詐
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係以一行同時犯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犯,已如前述,其未親自實施詐欺及洗錢行
不法性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情節有關之行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責任之範圍,再就行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而言,被告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富邦7741帳
戶、富邦6238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使詐欺集團成員
因而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得款項,並考量附表所示之人之受害
金額合計約達35萬元,所生損害非輕,且被告係同時交付複
數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手段於人頭帳戶之案件中,
亦非輕微之類型,然考量被告僅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而未同
時交付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亦未詐欺集團成員設定約定轉
帳等可進一步便利詐欺集團大額轉匯款項之管道,且其未實
施詐欺、洗錢行,僅係正犯提供助力,其所之提供帳
戶行,於整體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僅邊緣性角色,且依
卷內現有事證,也難認被告確有與詐欺集團成員朋分詐欺之
犯罪所得,是被告於整體犯行之參與情節、所生損害尚屬輕
微,應以低度刑論處即屬適當。
 3.次就行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前,並無其他因
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3頁),而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刻意虛
捏帳戶遺失之情事,更未賠償各該告訴人任何款項,顯見被
告全無悔意,亦乏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意願,犯後態度
不佳,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
院卷第64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人屬性之相關事由
,爰對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三、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 行。該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人與否,沒收之 」,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 收主義。然洗錢犯行中之前置犯罪所得,係成立洗錢犯罪前提要件,是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具促成、推 進犯罪實現的效用,而僅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而屬於洗 錢罪之關聯客體,應以法律特別規範限,方得對之諭知沒 收、追徵,而不得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對犯罪物沒收之規 範進行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規範對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人與否,原則均應沒收, 惟該條並未對未能扣案或執行沒收之財物進行追徵及後續替 代性處分之規定,考量上開財物僅係洗錢之關聯客體,在法 無明文之情形下,本不得對行人宣告沒收,則在法律僅規 範沒收原物,而欠缺替代沒收之補充處置之相關規範之情形 下,應不宜類推適用刑法關於犯罪物、犯罪所得等不同性質 之沒收規範之補充規定宣告追徵等後續替代性處分,則於體 例上,如可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本案業已佚失, 而於本案中已不可能對原物執行沒收,則縱令對之宣告沒收 ,亦無從沒收原物,且無由進行替代性處分,則無贅諭知 沒收上開財物之必要。查附表所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富邦 7741帳戶、富邦6238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 案洗錢正犯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悉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等節,有上開郵局帳戶、富邦7741帳戶、富邦6238帳戶 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21-24、43頁),則依卷內現有事 證,已難認上開財物仍存在而得於本案進行沒收,自無贅依 上述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先予說明。
(二)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之本案郵局帳戶、富邦77 41帳戶、富邦6238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物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又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尚無由對其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均不計手續費) 受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蔡巧婕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3日19時42分起,陸續蔡巧婕佯稱:因需辦理賣場實名認證,要驗證帳戶,請蔡巧婕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云云,使蔡巧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14日15時12分許 4萬3,123元 富邦7741帳戶 2 李偉豪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4日15時2分起,陸續李偉豪佯稱:要收購買天堂W的遊戲鑽石,請李偉豪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云云,使李偉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14日15時33分許 6,000元 富邦7741帳戶 1.交易紀錄明細擷圖1張(見警卷第49頁) 2.LINE之Keep筆記擷圖1張(見警卷第49頁) 3.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51頁) 3 宋夏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2日21時49分起,陸續向宋夏萲佯稱:抽中獎品領獎需繳納費用,但匯款失敗需再匯款驗證,請宋夏萲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云云,使宋夏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3年9月14日15時12分許 2.113年9月14日15時14分許 1.4萬9,989元 2.2萬36元 富邦7741帳戶 1.轉帳通知擷圖2張(見警卷第64頁) 2.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65至67頁) 4 陳翰霆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4日某時,向陳翰霆佯稱:因抽中盲盒獲得高額獎金,需進行帳戶確認,後續又表示金管會要進行帳戶校正,請陳翰霆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云云,使陳翰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款項至右列帳戶。 1. 113年9月14日15時18分許 2. 113年9月14日16時13分許 1.2萬9,985元 2.2萬2,985元 1.富邦7741帳戶 2.富邦6238帳戶 1.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79頁) 5 楊之儀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4日15時35分起,陸續向楊之儀佯稱:有下訂單購買窗簾,但訂單被封鎖,需要認證,請楊之儀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云云,使楊之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3年9月14日16時7分許 2.113年9月14日16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16時8分許) 3.113年9月14日16時24分許 1.4萬9,985元 2.4萬7,123元 3.2萬7,123元 富邦6238帳戶 1.轉帳明細擷圖1張(見警卷第99頁) 2.手機擷圖1張(見警卷第100頁) 3.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93至98頁) 6 鄭羽桓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4日某時,向鄭羽桓佯稱:有下訂單購買二手書,但無法下單,需要認證,請鄭羽桓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云云,使鄭羽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14日17時34分許 2萬6,123元 郵局帳戶 1.帳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2頁) 2.對話紀錄及臉書擷圖1份(見警卷第111至113頁) 7 黃鈺嵐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4日11時59分起,陸續黃鈺嵐佯稱:有下訂單購買AirPods,但無法完成交易,請黃鈺嵐操作ATM及網銀云云,使黃鈺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14日17時48分許 3萬12元 郵局帳戶 1.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警卷第128頁) 2.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125至1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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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