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岷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6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岷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 實
郭岷瑾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大野狼」)、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撒」、「味全龍」及其他身分
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郭岷瑾以提領款項之2%為代
價,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前往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
項。郭岷瑾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於114年1月22日,佯為買家、交貨便線上客服、銀行人員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誆稱收款帳戶未通過帳號驗證無法綁
定,需配合銀行進行驗證作業云云,致吳○○陷於錯誤,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
項匯入如由林○○所申設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再由郭岷瑾持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交予彭○○,再由彭○○轉交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郭岷瑾並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郭岷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經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
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吳○○於警詢中之證
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聲羈卷第24頁、金訴卷第1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9至81頁,僅用以證明參與犯
罪組織以外之部分),並有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暨帳戶申設人林○○之個人戶籍資料、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告訴人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31至34、37至45、49至65、93至97
頁、他卷第7至11頁、金訴卷第19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
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惟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供稱:我是在114年1月21日起跟這一團一起工作,是TELEGR
AM暱稱「大野狼」之彭○○介紹我加入。TELEGRAM暱稱「味全
龍」之人是控台,負責發派工作給我跟彭○○;TELEGRAM暱稱
「凱撒」之人則是車手頭,負責與控台對接。我負責提領款
項跟包裹,彭○○負責載我去領錢並收取我提領之款項後交付
給上手,還會使用筆電測試卡片,我的報酬是提領款項之2%
等語(見警卷第7至15頁、金訴卷第24-1、174頁),可認該
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並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
。是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與集團成員相互分工
遂行詐欺犯行以圖獲利等情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
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參與該集團並負責向告訴人
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自屬參與犯罪組織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
固漏未記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
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詳後述),而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並已當庭告知
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復經被告表示意見(見金訴卷第175頁
),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酌,併此
敘明。
(三)被告與彭○○、「凱撒」、「味全龍」等人及該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112年10月間
曾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確定,固有前開判決可佐(見
金訴卷第47至59頁),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承本案與
前開案件並無關連,本案是新的詐欺集團等語(見金訴卷第
24-1頁),參酌本案與前開案件之案發時間已相隔約1年餘
,前開判決所載之集團成員暱稱亦與本案之集團成員暱稱不
同,堪認本案之詐欺集團與被告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並非
同一集團無訛。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除本案外,尚未有其他案件繫屬於法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金訴卷第197至202頁),是
本案應屬「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開說明,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本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
像競合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見聲羈卷第24
頁、金訴卷第185頁),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其犯罪
所得4,000元,此有本院收據存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68頁)
,是其此部分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對其犯洗錢罪部分為自白,並已自動繳交
其因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業如前述,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另被告於警詢中所自白之上開
事實,已足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業據說明如前,堪認被告
於偵查中已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自白,又其於本院審
理中亦對此部分犯行自白,自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是就其所犯輕罪符合減刑規定
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在知悉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領款車手,復將款項轉交上游,其所為不僅致使詐欺
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財物、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犯罪所得
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更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本案領取之款項達20萬元,對告訴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實屬
非微;參以被告於本案之前即已曾因於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
手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金訴卷第31
至59、198頁),竟仍為一己私利再度為本案犯行,其主觀
上之法敵對性顯然甚高;衡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金訴卷第189、197
至202頁);暨其固自始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宥恕,致其行為所生損害尚未受填補之犯
後情狀,及其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手機、筆記型電腦組為供被告 及彭○○犯本案所用之物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 明確(見金訴卷第174頁),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2、至如附表二所示其餘扣案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編號1所示之手機是我的,沒有用來作本案犯行;編號3、4 所示之手機不是我的,應該是彭○○的,我不知道有何用途; 編號5、6的提款卡是我去空軍一號領回來的,還沒有拿來提 款等語(見金訴卷第174頁),而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證前開 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此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 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被告本案所提領之20萬元,經被告交與彭○○後,由彭○○轉 交上游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金訴卷 第175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該等款項仍留存於被告處或 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4,000元之報酬乙
情,經被告坦認在卷(見金訴卷第24-2頁),此部分自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並已經被告自動繳交國庫扣案,業據說明如 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領地點 1 114年1月22日14時30分 99,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 114年1月22日14時36分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仁松門市 114年1月22日14時36分 20,000元 114年1月22日14時37分 20,000元 114年1月22日14時38分 20,000元 114年1月22日14時38分 20,000元 2 114年1月22日14時33分 99,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 114年1月22日14時43分 20,000元 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米樂門市 114年1月22日14時44分 20,000元 114年1月22日14時44分 20,000元 114年1月22日14時45分 20,000元 114年1月22日14時45分 2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11 PRO MAX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7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IPHONE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5 台灣企銀提款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00 6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 7 筆記型電腦組1組 含筆電、讀卡機、滑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