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56號
CTDM,114,金訴,56,2025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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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羿緯



選任辯護人 黃博瑋律師
莊舒涵律師
劉韋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偵字第3554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江羿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
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
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江羿緯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5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等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滅證及再犯
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延長羈押之理由
  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5月23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被告雖以:
希望能交保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證據調查完畢,被告供
述已在卷內,並扣押相關物品,應無勾串共犯及滅證之虞,
且被告羈押迄今3個多月,應已達成就預防或矯正之目的,
請以適當金額交保或為其他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等語。惟查
: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普通詐欺取財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且有卷附證據
可佐,又本案業經本院審結,認被告係犯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審酌本案已審結,被告就本案犯行業無串證、滅證之虞。然
被告前於114年1月7日擔任車手遭查獲,又於同年2月12日再
犯本案,於短時間內為2次犯行;加以被告自承:「薛薛」
知悉其住家,前脅迫其繼續從事詐騙以償還債務,乃轉介其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薛薛」顯能與被告取得聯繫,則
於被告清償債務前,其再遭詐欺集團吸收之可能性仍未降低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前經本
院裁定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又考量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
案件,不僅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對社會治安、經濟秩
序影響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
對被告羈押合於比例原則,且被告上述再犯之風險,本質上
並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予以替代,本院認如僅以具保、責
付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擔保將來上級審審判程序及
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是以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
、必要,而認定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自11
4年6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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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