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智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於民國114 年3 月10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2
3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威智於民國114 年1 月4 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
捲風」、「M 」、「阿酷」、「童錦程」、「Tank」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
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上繳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擔任該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工作。
黃威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某成員於113 年12月2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貝
拉的貝」、「雨喬的喬」與甲○○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
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 年
1 月7 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00巷0 號面交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現金。黃威智則使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
電話之一般通訊功能,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網
際網路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絡工具,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成立之Telegram群組「小法」內成員指示,於上揭時
間前往上揭地點與甲○○面交收取款項。嗣因甲○○察覺受騙,
於114 年1 月6 日報警處理,經警於114 年1 月7 日12時許
,在上揭地點當場逮捕黃威智,黃威智詐欺取財行為因而未
遂,員警並依法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黃威智持以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各1 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
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因非在檢
察官及法官面前作成,或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之程序,不能作為被告黃威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
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其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先
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
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98頁;金訴卷第36至37、99、
112 至113 、115 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45 至147 頁,僅用以證明被告
加重詐欺犯行,不引用作為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之證據
),並有左營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
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逮捕被告現場畫面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群組對話翻拍照片、詐欺
集團成員之Telegram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17至21、25至71、75至129 頁),另有扣案如附表編
號一至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供承:「龍捲風」、
「M 」均曾派單給我,叫我去收錢,我曾跟「Tank」、「阿
酷」對話過,跟他們回報說我完成了,他們的聲音聽起來是
不同人,集團派來跟我收錢的有兩名不同的男子,與當初打
電話通知我說我應徵上本案工作的女子是不同人,我做過不
只一次與本案相同的收款工作,有一次跟被害人收230 萬元
,還有一次跟被害人收5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偵
卷第13至14、99頁;金訴卷第37至38頁),而觀諸「小法」
群組內成員,除被告外,尚有「龍捲風」、「M 」、「阿酷
」、「童錦程」、「Tank」,其等於該群組內互有對話、各
司其職,則依上所述,可知向告訴人詐欺得逞者,非屬個人
之行為,而為一具集團化的組織,該組織具有內部分工之結
構,除有負責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集團成員外,尚有指示被
告收取款項之「龍捲風」、「M 」、負責監督被告取款之「
Tank」、「阿酷」、負責向被告收水之收水人員,足認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員顯有三人以上,且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對象
多人,詐欺所得之款項金額非低,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獲
取犯罪不法利益為目的而具有牟利性,犯罪行為並持續相當
的時間而具有持續性,是被告所參與者自屬成年人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
組織無疑,且被告所為,客觀上自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行為,又依其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龍捲風」
、「M 」、「阿酷」、「童錦程」、「Tank」、向其收款之
2 人、通知其本案工作應徵結果之人等人,堪認被告於行為
時,主觀上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與「龍捲風」、「M 」、「阿酷」、「童錦程」、「Tan
k」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
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
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
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
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 號解釋
文暨理由書參照),故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
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而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
犯罪活動,係屬不同之行為。故被告係基於個人參與犯罪組
織之意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就「參與」詐欺組織之部分,
與其他同案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非屬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三、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為行
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又
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參與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具有局部同一性,且犯罪目的
單一,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
7 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實行而未遂,被告核屬未遂犯,已如前述,其犯罪情節較
既遂犯相對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且
因未遂而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自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犯本條例第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聲請羈押之本院訊問、本院移審接押訊
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就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自白,業如前
述,依上揭說明,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
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
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併予說明。
⒊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之角色與所為之犯行,業
如前述,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針對被告應否
該當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等節,均未見公訴意旨有何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
調查審認。
㈤綜上,被告本案所犯,同有刑法第25條第2 項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二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
謀取生活所需,貪圖輕鬆牟利,明知社會詐欺風氣盛行,被
害人受騙損失積蓄之悲憐,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於參與詐欺集團期間,以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
方式與共犯共同對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幸告訴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於本案未受損害,被告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
會秩序,又因詐欺集團內部各流別、層級、角色分工細緻,
使被害人求償較為困難,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助長社
會犯罪風氣,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將該等
款項上繳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
詳下述)等犯罪情節;另參酌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
偵查中聲請羈押之本院訊問、本院移審接押訊問、準備及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且於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及其犯行止於未遂,於本案尚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際損害;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無收入,在醫院
照顧中風臥床之父親,家庭收入靠母親工作支應身體狀況正
常之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見金訴卷第43至47、117
頁之被告父親臥床照片、被告父親之診斷證明書、第115 頁
)等一切情狀暨其素行(見金訴卷第79至94頁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就被告本案所犯,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至 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本案所犯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上 ,然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就被告本案所犯處以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 重,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固 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 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供稱:本案沒有領取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37頁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 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獲得5 千元報 酬,應依法沒收等語,然查,被告於偵查中聲請羈押之本院 訊問程序中供稱:我的報酬是週領,至目前為止實賺5 千多 元等語(見偵卷第101 頁),於本院移審接押訊問程序中供 稱:偵查中稱已取得的報酬與本案無關,那些是我跟其他被 害人收取款項並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後取得的報酬,本案還沒 拿到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37頁),本院審酌實務所見面交 車手之報酬確實多係成功收取被害人款項後,自收取之款項 中自行抽取報酬或於繳回款項後向集團領取報酬,而被告本 案尚未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即為警查獲,其於本院移審接押訊 問程序中供稱本案尚未領取報酬等語尚屬可信,是縱其於另 案取得報酬,尚難就被告另案取得之報酬於本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均係被告 所有,用以接聽電話、上網利用Telegram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均係供被告持以遂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1頁;金訴卷第37頁),並有前揭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 份在卷可稽,乃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經查,本案經警於上揭時、地另依法扣得如附表編號三至五 所示之物,有上揭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在卷可參,固屬無疑。
㈡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陳非供其犯本案犯行時所用等語(見金訴卷第37頁),復 核無確實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相關,爰均 不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威智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 年12月20日某時起,向告訴人甲○○佯 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 團成員相約於114 年1 月7 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00巷 0 號面交30萬元之現金。再由被告依「龍捲風」等人之指示 ,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面交收取30萬元,僅因被告為警當 場逮捕,應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語。
貳、惟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 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參、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後,由被告前 往欲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察覺業已報警,員警於被告尚未 取得款項時即已將被告逮捕,據被告供述在卷(見金訴卷第
36至37頁),是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 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 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且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涉犯此部分罪名,自不能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 旨認被告此部分所涉一般洗錢未遂罪嫌,如構成犯罪,與前 開事實欄一所載經論罪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秉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紫色蘋果牌IPHONE 11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二 白色蘋果牌IPHONE SE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三 黑色蘋果牌IPHONE 12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四 菸彈1 顆 五 菸油1 瓶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00031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1234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53號卷,稱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