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5號
CTDM,114,金訴,15,2025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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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楷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5
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楷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另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金訴字第三二九號)扣押之iPho
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商業操作保管條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楷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亦非本
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前某時加入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小新」及其他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
擔任車手,負責依指示收取詐欺得款並轉交上手。黃楷傑
「小新」、前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無從積極證明黃楷傑就前開集團係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
員於112年7月20日前某時起,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訊息,並
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進福佯以可下載APP,依指示投資獲利
為由,另由黃楷傑持用iPhone廠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支(含SIM卡1張,下稱甲電話),依指示於112年8月1
5日10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高門市
,佯為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除文書名稱外均簡稱
學公司)專員「江瑞翔」,並向吳進福提交有偽造「立學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印文之商業操作保管條而行
使之,致吳進福陷於錯誤,旋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
0元交予黃楷傑,足生損害於江瑞翔、立學公司、李玉燕
吳進福黃楷傑取款後,即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全數攜往高
雄市左營區榮總路附近某網咖店,並置放在該店廁所而轉交
上手收受,藉以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被告黃楷傑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證據調查依法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吳進福於警詢證述屬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商業操作保管條翻拍照片附卷可
稽,復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不諱(警卷第2至6頁,審
金易卷第138至139頁,金易卷第148、193至195、203、208
至209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
於上開時地,另有交付商業操作保管條予告訴人等節,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5頁,審金易卷第138頁,金易卷第19
3頁),且有商業操作保管條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22
頁),爰逕予補充審認犯罪事實。
 ㈡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加入三
人以上組成之前開集團,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欺得款並轉交
上手,是被告參與部分乃本件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堪信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就犯罪過
程核與其上揭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又本件係前開集團不
詳成員及被告訛詐告訴人、被告提交偽造之商業操作保管條
,並向告訴人取款後轉交上手,足見該等款項確屬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指特定犯罪所得,且被告係依指示收
取後轉交,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依前揭說
明,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詳後述)。
 ㈢依被告供承僅負責面交取款並轉交在卷,且觀諸卷內證據尚
難認被告對前開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訊息而對公
眾散布之詐騙方式等節有所認知,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
自未可逕認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附予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0,0
00元、100,000,000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並於同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
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
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亦以「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刑法新增刑法所無之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3805號判決均同此旨)。又
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
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
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
於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個案宣告刑範圍限制之科刑
規範。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4條(含
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
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經整體比較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否自白犯
行、有無犯罪所得暨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得否適用
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處斷刑範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小新」、前開
集團成員在商業操作保管條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起訴書未及比較新舊法
而認被告2人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犯行應成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容有未合。
 ㈢被告與「小新」暨前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
局部同一性,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㈣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向告訴人提交商業操作合約書之犯罪事
實,惟此部分與經提起公訴暨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亦已當庭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並令被告實質答辯
,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自得併予審究。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
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並量處適當刑罰。再犯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且無
所得財物,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減輕其刑,爰將此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參與實施上述犯罪,造成
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
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
復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實無可取。惟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並考量被告犯罪歷程長短、所處之角色地位、行為態樣、未
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係依指示直接與告訴人接觸、取款轉交
上手而參與分工,對於取財之成敗具相當重要性,及告訴人
所受法益侵害程度與損害金額,暨想像競合之罪名尚包括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罪,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務農,生活花費仰賴家人資助
與祖父母父母弟弟、姑姑同住,無需扶養他人(金易卷
第2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想像 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應「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惟本院斟酌上情,並審諸有期徒刑刑度之刑罰 教化效用,經整體權衡乃認所宣告有期徒刑已足充分評價被 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內涵,遂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 五、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 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 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應逕行適用。 再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 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他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 行完畢,於本案仍應宣告沒收;又縱因另案扣押,不生不能 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 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



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 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 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 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甲電話業經被告自承由前開集團提供並持以聯繫本案犯行所 用,且經扣押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9號案 件(金易卷第194頁),並有該刑事判決為憑(金易卷第23 至30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偽造商業操作保管條,業經被告自承持以實施本案 犯行所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刑法第219條對於偽造之印 文、署押,固採義務沒收主義,惟商業操作保管條上之偽造 印文、署押,已因該偽造商業操作保管條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遂不重為沒收之諭知。
 ㈣被告所收取之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惟經被告供承已全數 轉交上手,而就該等財物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且衡酌其參與 分工程度、所處角色地位、獲取犯罪所得情形、共犯間之刑 罰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果就此部分洗錢財物對其 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俾符比例原則。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毓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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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