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97號
CTDM,114,金簡,97,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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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愛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愛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王愛惠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主觀犯意更正為「王愛惠
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附件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後附之附表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
告將其申辦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
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丹妮、郭錦
蓉、洪佩儀蘇品紘李芳芸宋襄妤(下稱王丹妮等6人
)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犯行,侵害王丹妮等6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同種及異種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
為實不可取;並審酌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價
或酬勞,致王丹妮等6人蒙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
尚未與王丹妮等6人達成和解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衡其
前無因其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暨其自述高職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 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 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丹妮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王丹妮,佯稱:唐吉軻德供應商網站有預存1萬元即回饋20%活動,申辦成功還會送500元現金云云,使王丹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7日17時52分許、17時53分許 5萬元、5萬元 2 郭錦蓉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郭錦蓉,自稱係唐吉軻德網路購物主管,並佯稱:公司在做活動,希望能幫忙衝人氣云云,使郭錦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7日22時24分許 1萬元 3 洪佩儀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洪佩儀,佯稱:可利用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云云,使洪佩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8日0時7分許、0時8分許 10萬元、5萬元 4 蘇品紘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蘇品紘,佯稱:其公司有預存活動,剛好有一個空帳號,希望能幫忙測試云云,使蘇品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0時許 10萬元 5 李芳芸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李芳芸,自稱為唐吉軻德零售商倉管人員,並佯稱:因經濟陷入困難,需要找到人幫忙購買商品,才能得到佣金云云,使李芳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0時4分許 1萬元 6 宋襄妤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宋襄妤,佯稱:唐吉軻德廠商有一個專案活動,只要匯款1萬元購物,即可得到20%回饋金云云,使宋襄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0時7分許 1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76號  被   告 王愛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愛惠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7日前某日,在高雄市阿蓮區某統一便利超商內,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被害人 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該 等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丹妮郭錦蓉洪佩儀蘇品紘李芳芸宋襄妤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愛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交 付郵局提款卡那是小額貸款的人拿走,因為他們說我借他們 錢,要押我的提款卡;我當然知道將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 ,會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但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我怕 被對方殺死云云。經查:
 ㈠本件郵局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 偵查中所是認,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憑。又 告訴人王丹妮郭錦蓉洪佩儀蘇品紘李芳芸宋襄妤 蓉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內等 情,業據告訴人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等人提 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 郵局帳戶已遭詐騙集團用於詐騙告訴人等人匯入款項用途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雖辯稱係因向民間辦理小額借貸而提供郵 局提款卡、密碼為抵押物等詞,然被告就其上開郵局帳戶為 何會遭詐騙集團使用之原因,先於警詢時供稱:我在臉書上 看到借款及手工的廣告,對方說要借我提款卡一個禮拜,要 去辦補助,說第一次可以辦補助之類的,結果網路都是騙人 的,後來對方有派人來我阿蓮區的住處向我收取我名下中華 郵政的提款卡跟密碼,對方的資訊我都不清楚,而且他們也 把我的LINE對話紀錄消掉云云,嗣於本署偵查中又改稱:因 為他們(指小額借貸業者)說我借他們錢,要押我的提款卡云 云,是被告對於其上開郵局帳戶究係應徵家庭代工申請補助 而交付,抑或是交給小額借貸業者作為借款之抵押物,供述



前後不一,復無法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以資佐證,自難遽信為 真。再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之財產及信用,專屬性甚高,衡諸 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 使用,如輕易交付不熟識之人,帳戶內之存款即有可能遭人 盜領或被詐騙集團利用為詐財或洗錢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 追查。況就詐騙集團而言,倘非確信取得之金融帳戶不會遭 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詐騙所得遭凍結無法 提領之風險,而使用遭騙取之金融帳戶之理。綜上,被告所 辯與常理不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 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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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