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95號
CTDM,114,金簡,95,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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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凱基銀行
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號」;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邱
俞甄提出之手機轉帳擷圖」;及附表編號7告訴人郭奕暄第1
次及第2次匯款金額均更正為「4萬9,985元」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等事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並依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以下。
 ⑵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
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0月以下,且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
得易科罰金。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規定。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兆豐銀行
凱基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下合稱本
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8人之財物及
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其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且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本院
後,被告復未提出否認之答辯,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
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遞減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實際上未獲有犯罪所得、告訴人8
人等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暨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雖坦認犯行,
惟迄未賠償告訴人8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 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 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諭知沒收。
 ㈢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現有事證, 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併予說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10730號
  被   告 陳秉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秉廷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 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詐騙集團成員隱匿真 實身分,而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 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8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馥俐旅館」603號房,以 事先約定每日新臺幣(下同)6,000元、每星期(不含例假 日)結算1次共3萬元之報酬,將其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詹富 安」、「Tony」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匯提詐欺所得款項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 騙方式,致附表所示徐軒珷等8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陳 秉廷上開銀行帳戶,均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進而 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徐軒珷 等8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附表所示徐軒珷等8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秉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附 表所示告訴人徐軒珷等8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 告訴人邱俞甄提供之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告訴人張均合提供之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告訴人陳沐筠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蝦皮拍賣網頁 截圖、網路ATM交易明細、告訴人邱淑婷提供之Messenger、 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網路ATM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 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告訴人郭奕 暄提供之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網路ATM交易 明細、一卡通轉帳明細、告訴人廖稚柔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網路ATM交易明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被告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凱基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
三、核被告陳秉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1行為提供數帳戶,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並幫助詐 欺集團詐騙多名被害人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徐軒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11時5分許,假冒代辦貸款業者,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NNE通訊軟體,以暱稱「彭籈儀」、「王柔茜-經理」與徐軒珷聯繫,佯稱:提供的帳號有誤而撥款失敗,因疑似騙取貸款,須匯入貸款額度20%,始可解凍貸款云云,致徐軒珷陷於錯誤。 113年3月19日19時5分 1萬元 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 2 邱俞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透過臉書社群軟體、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陳筱禎」、「吳明哲專員」與邱俞甄聯繫,佯稱:欲購買美甲膠,因無法以賣貨便完成交易,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邱俞甄陷於錯誤。 113年3月19日17時52分 4萬9,949元 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 3 張筱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16時38分許,假冒網路買場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專員,透過電話、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曹詠誠」與張筱琦聯繫,佯稱:公司遭駭客入侵系統,遭盜刷金額,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張筱琦陷於錯誤。 113年3月19日18時6分 113年3月19日18時15分 113年3月19日18時27分 3萬0,528元 5217元 9,881元 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 4 張均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19時許,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透過臉書社群軟體、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新一」、「吳明哲專員」與張均合聯繫,佯稱:欲購買手機,因賣貨便未通過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張均合陷於錯誤。 113年3月19日23時32分 113年3月19日23時33分 5萬元 4萬9,958元 被告之凱基銀行帳戶 5 陳沐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假冒買家蝦皮拍賣網站客服人員,透過蝦皮拍賣網站、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萱」與陳沐筠聯繫,佯稱:欲購買包包,因蝦皮拍賣網站授權不完善,須重新認證,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沐筠陷於錯誤。 113年3月19日23時40分 1萬7,988元 被告之凱基銀行帳戶 6 邱淑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Jrg Cji」、「張穎師」與邱淑婷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須依指示輸入認證序號云云,致邱淑婷陷於錯誤。 113年3月19日23時49分 2萬0,985元 被告之凱基銀行帳戶 7 郭奕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透過臉書社群軟體、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Barbara Rondon」、「李國展」與郭奕暄聯繫,佯稱:欲購買海洋森林游泳池入場票券,因賣貨便交易失敗,須進行認證,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郭奕暄陷於錯誤。 113年3月19日18時35分 113年3月19日18時37分 113年3月19日18時48分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8 廖稚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16時17分許,假冒買家及賣貨便、郵局客服人員,透過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陳芳婷」與廖稚柔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無法透過賣貨便下單,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協議,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廖稚柔陷於錯誤。 113年3月19日20時44分 113年3月19日20時49分113年3月19日20時53分 3萬元 3萬元 1萬2,013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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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