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92號
CTDM,114,金簡,92,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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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鼎堯


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024號、第1135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84
4號、第18663號、第18664號、第18665號、第18520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52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鼎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鼎堯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
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要求,允諾交付金
融帳戶,而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某時許,以網路數位開戶
方式,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臺幣數位帳戶(下稱甲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
號外幣數位帳戶(下稱乙帳戶)後,並陸續於同年11月1、2
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中信銀行右昌分行,將某甲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FTX PRO交易
所」不詳帳號之入金帳戶(即美國銀門銀行帳號0000000000
號帳號),設定為乙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並申請甲、乙帳
戶之網路銀行,隨後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某甲。嗣本
案詐欺集團取得甲、乙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權限後,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分別
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暨詐騙方式,詐欺各該編號所示
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甲帳戶(匯款時間、
金額及帳戶如各該編號所示),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
網路銀行,將該等詐欺贓款轉匯至乙帳號換購美金,復將之
轉匯至上開銀門銀行帳戶及透過FTX PRO交易所購買虛擬貨
幣,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二、程序部分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
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
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
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
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
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
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
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
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
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
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
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
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
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
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
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
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
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
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
就被告提供甲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3至8所
示之人等犯罪事實以112年度偵字第4149號、第14993號、第
15900號及112年度偵字第21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各
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案起訴之
事實係被告提供甲、乙帳戶網路銀行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經本院審理後,認此部分起訴與
嗣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表編號3至8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起訴部分與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有
異,為法律上同一案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稱
同一案件。從而,依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之附表編號1至2部
分,符合上開再行起訴之規定,另附表編號3至8部分,依審
判不可分原則,上開不起訴處分亦屬無效之不起訴處分,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並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鼎堯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具狀
就移送併辦部分亦為認罪之表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宛靖
葉秀靜張家榮李敏蓉鄭惠仁鄭佩宜、KHOEM NAVY
蘇愷萱及被害人黃翊晴證述相符,並有甲、乙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12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
224839147821號函暨所附網路銀行申請資料、113年5月6日
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48263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及外幣約
定帳戶資料、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及報
案資料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
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已需以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均自白為必要,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新
增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⒋綜合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
犯罪為幫助一般詐欺取財罪,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被告僅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是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
件,依前開說明,則:
 ⑴依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有
期徒刑部分之量刑區間係為1月以上,5年以下(尚未依幫助
犯規定減刑)。
 ⑵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量刑區間係為2月
以上,5年以下(尚未依幫助犯規定減刑)。
 ⑶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其有期徒刑部分之量刑區間係為6月以上,5年以下(尚未依
幫助犯規定減刑)。
 ⑷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交付甲、乙帳戶網路銀行使用權限之行為,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⒊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663號、第168
84號、第18665號(下稱併辦意旨一)、113年度偵字第1852
0號(下稱併辦意旨二)及113年度偵字第16844號(下稱併
辦意旨三)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2),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
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經查,被告所犯
幫助洗錢罪,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經前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2月未滿
,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顯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任意使用,使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被告所
為不僅促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
斷點,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其犯罪手段應予非難;又考量受害人數及其等財產上
損失金額等被告幫助犯罪所生之實害程度與範圍;另酌以被
告終能坦承犯行,而本件經移付調解後,因被告僅能支付受
害金額10%之賠償額度,未能為到場調解之人即黃翊晴、鄭
惠仁、鄭佩宜、KHOEM NAVY、蘇愷萱(上二人均委任他人到
場調解)所接受,告訴人林宛靖葉秀靜張家榮李敏蓉
則未到場並表明不願意與被告調解,致被告未能與任何告訴
(被害)人成立調解或予以賠償,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移
付調解簡要紀錄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兼衡以被告無其
他刑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以被告自述
大學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 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 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 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贓 款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帳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且依 據卷內事證,無證明該洗錢標的(原物)仍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財 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又依本件現存卷證資料,尚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 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 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書鳴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被害人黃翊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0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結識黃翊晴,並以LINE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黃翊晴陷於錯誤,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甲帳戶。 111年11月7日12時27分許,匯款1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告訴人林宛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18時50分許,透過Instagram結識林宛靖,並以LINE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林宛靖陷於錯誤,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甲帳戶。 ⑴111年11月8日13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 ⑵同日13時32分許,匯款7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告訴人葉秀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結識葉秀靜,並以LINE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葉秀靜陷於錯誤,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甲帳戶。 ⑴111年11月4日11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⑵同日11時37分許,匯款5萬元 併辦意旨一附表編號1 4 告訴人張家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時許,透過臉書結識張家榮,並以LINE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外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張家榮陷於錯誤,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甲帳戶。 111年11月4日10時21分許,匯款5萬元 併辦意旨一附表編號2 5 告訴人李敏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時許,透過Instagram結識李敏蓉,並以LINE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李敏蓉陷於錯誤,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甲帳戶。 ⑴111年11月7日13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⑵同日13時15分許,匯款5萬元 併辦意旨一附表編號3 6 告訴人鄭惠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某時許,透過TikTok結識鄭惠仁,並以LINE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鄭惠仁陷於錯誤,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甲帳戶。 111年11月8日14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2時14分),匯款3萬元 併辦意旨二附表編號1 7 告訴人鄭佩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底某時許,透過Instagram結識鄭佩宜,並以LINE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鄭佩宜陷於錯誤,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甲帳戶。 111年11月8日12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4時2分),匯款3萬元 併辦意旨二附表編號2 8 告訴人 KHOEM NAVY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某時許,透過TikTok結識KHOEM NAVY,並以LINE向其佯稱:擔任商品推銷員即可獲利云云,致KHOEM NAVY陷於錯誤,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甲帳戶。 111年11月4日14時46分許,匯款2萬4,000元 併辦意旨二附表編號3 9 告訴人蘇愷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前某時許,以LINE向蘇愷萱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蘇愷萱陷於錯誤,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甲帳戶。 111年11月7日13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0時),匯款16萬278元 併辦意旨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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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